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健良係陳敬文所經營雞肉攤之員工(現已離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7 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陳敬文之舊宅,翻越該處之水泥圍牆,打開未上鎖之紗門,進入一樓客廳,徒手竊取陳敬文所有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敬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惟羅健良迄今僅歸還陳敬文14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害人陳敬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7 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竊案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係被害人陳敬文之舊宅,目前無人居住,惟陳敬文固定每天下午5 時會至該處燒香、奉茶,被告及陳敬文的一些朋友都會過去那邊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上址雖夜間無人在此睡覺,惟既係陳敬文之舊宅,且仍供陳敬文使用中,該處自屬住宅無訛。被告翻越上址之水泥圍牆(屬安全設備),打開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一樓客廳,竊取陳敬文所有之現金19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稱:伊和陳敬文各有1 支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鑰匙,事發當日伊因忘記帶鑰匙,才會攀爬水泥圍牆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上址係陳敬文之舊宅,非陳敬文提供予被告之住處;且被告未於其所述之下午時分至該處泡茶聊天,反而在凌晨2 時7 分許,自行至該址,已與常情有違;況倘被告有該址鑰匙,則其持鑰匙進入屋內即可,何須攀爬翻越圍牆。是被告上開所述,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104 年2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財物,竟踰越圍牆侵入老闆陳敬文之舊宅行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業已返還被害人14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創業作香腸批發生意,已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平均每月收入約6 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