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趁告訴人陳英豪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門鎖壞掉之際,徒手開啟行李箱,著手蒐尋車內財物,惟旋遭告訴人發覺持棍棒追捕,被告遂逃離自小客車而未遂(竊盜罪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追捕過程以上開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左手臂,並以地上之水泥塊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左上臂穿刺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5、78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