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新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明新為嘉義市○○路○段000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2樓「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黃清祥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某時,郭明新因住戶任意停車,而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商請黃清祥處理停車問題,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0時40分許, 黃清祥為免郭明新大聲咆哮影響其他住戶,而請郭明新離開,郭明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管理室內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狗屁主委」辱罵黃清祥,嗣經管理員李振裕報警處理,而郭明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承前犯意,接續以「社會敗類」辱罵黃清祥,均足以貶損黃清祥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因住戶停車問題於住戶得以出入之管理室與證人黃清祥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其是說為何不處理違規停車的事情,我付那麼多錢,證人黃清祥回說他不管,我就說你都在做狗屁倒灶的事情,不是說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言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二、被告確有向證人黃清祥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等語,業據證人黃清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4年8月1日 擔任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大樓主委,於105年1月22日因為被告關於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停車問題而對我咆哮,在場者有證人李振裕及離職管理員陳胡佑,我當時回說我無法處理,因為那是私人道路,但被告仍不斷咆哮,我怕影響大樓住戶,所以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斷說我憑什麼,我說我是這邊的主委,被告就罵我是「狗屁主委」,我就警告他如果再罵我就要報警,然後被告繼續罵我「狗屁主委」,我就請證人李振裕報警,被告就離開,警察到場後,許坤茂先下樓,交給我一封信,我是事後才拆封,被告差不多五、六分鐘後就下樓,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罵我「狗屁主委」,被告回說就是有罵我怎樣,緊接著罵「社會敗類」,證人即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許坤茂就阻擋被告不讓被告講話,我當場就跟警察說你們都聽到了,警察隨後就帶我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及證人即目擊者李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員,當天被告與證人黃清祥有因為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我及陳胡佑在現場,爭執很多事情,黃清祥請他離開管理室,因為會影響住戶,被告就問黃清祥以什麼身分要他離開,黃清祥就說是主委,被告就罵「狗屁主委」大概三、四次,黃清祥要我報警,我就請北興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警察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證人許坤茂先下來,被告才下樓,黃清祥跟警察說被告罵他「狗屁主委」,被告聽到就說對阿,他罵「狗屁主委」,然後又說「社會敗類」大概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甚詳,且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針對被告陳述「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之次數、前後話語、發生時點及由何人報警等細節均屬一致,顯見可信高,應值採信。 三、另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管理室錄影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於進入管理室時,證人李振裕位於管理室內,錄影畫面下方,被告與證人黃清祥二人發生爭執,並各以手勢直指對方,過程約10分鐘,嗣後被告離去,警方到場後,證人許坤茂先行下樓至管理室,拿文書給證人黃清祥,黃清祥並無拆封,約4分鐘後被告亦下樓再度與證人 黃清祥發生爭執,此時警員輕拍被告肩膀,證人許坤茂亦將二人隔開調解約3分鐘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處於情緒高 漲及憤怒之情應可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4年5月開始擔任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後,就知道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樓管委會就樓下道路有糾紛,也請證人許坤茂協調多次,但管委會就置之不理,公司也在去年提起民事訴訟,本次也是因為大樓住戶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而找證人即主委黃清祥,爭執間證人黃清祥說被告僅為總經理非住戶而無權利說話,請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即主委黃清祥未能妥善處理大樓住戶停車問題,早已心生不滿,於證人黃清祥以主委身分請其離開,被告突出「狗屁主委」一詞,亦非突兀或與常情不符。另上開錄影畫面之過程亦與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上開所述之各人出現時點及文書是否有當場拆封書信等細節均相符,益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上開證詞之可信。 四、至證人即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許坤茂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當著警察面罵黃清祥「社會敗類」,也不是很清楚黃清祥有無於警察來時跟警察說被告罵他「狗屁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對於警察到時告訴人究係跟警察說遭被告辱罵之言語,證人許坤茂竟稱:我不是那麼清楚,講話的意思就是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對於被告聽聞告訴人黃清祥向警察陳稱後如何回應,亦稱:只記得被告都是講大樓管理的事情,沒有好好管理,實際內容印象不深刻,我也只在乎停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對於警員到場後有無詢問發生 何事一情,亦稱:印象裡沒有特別講很多話,警察到時被告及黃清祥有對話一陣子,兩人語氣有些拉高,所以我勸被告說話要小心,以免被黃清祥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本案警方到場即係處理被告與黃清祥間之公然侮辱案件,是對於究竟辱罵何語即為本件之重點,且佐以上開勘驗筆錄附件,證人許坤茂居間調解長達3分鐘,自應對於相關細節 及話語記憶深刻,豈能僅記得因停車問題爭執及有提醒被告說話小心。另參以證人許坤茂亦自承:其業務及薪資有一部分係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見被告與證人 許坤茂間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值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其是說「狗屁倒灶」等語。然查: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狗屁倒灶」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黃清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第113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 符,且證人即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許坤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人說「狗屁倒灶」也不是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是否確有陳稱「狗屁倒灶」等語 尚屬有疑,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因不滿證人黃清祥的回答並要趕我離開大樓,而我向證人黃振裕說「你不管,那你幹什麼主任委員、狗屁倒灶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向證人黃清祥說樓下道路不能讓住戶任意停車,黃清祥說他不處理,我才說做什麼狗屁倒灶之事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頁),前後陳稱有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前句之主任委員與後句之狗屁倒灶並無連續性及邏輯性關係;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證人許坤茂正要拿抗議書給管委會,看到我臉色不對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質之被告若未與證人黃清祥發生爭執,為何許坤茂會跟你說不要上當等語時,被告竟陳稱:黃清祥一直說我罵他,但沒有印象黃清祥有無跟警察說罵他什麼話語,我到派出所時才知道黃清祥是說我是罵他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再度下樓後係先與證人黃清祥再度爭執,才由證人許坤茂將其拉開,員警亦拍被告肩膀一情,與被告所述未發生爭執已有不符,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未能仔細聽聞證人黃清祥與到場警方陳稱之過程,卻僅記得證人許坤茂有提醒其不要上當之有利於己之事項,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再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就究竟被告辱罵何種話語、次數及時點均有所出入,前後矛盾,不值採信及被告所述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然查: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又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對於被告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之時點、在場人、前後文均屬一致,僅有針對次數有所不一,並無辯護人所述之重大瑕疵,況參以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均對於當日被告確有反應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一情亦無隱瞞,非僅單純陳稱被告有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乙情,業如上述,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李振裕及證人黃清祥於事前相互勾串之情,是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證人李振裕雖於警詢中詢問現場言語辱罵經過情形時,僅稱被告僅罵告訴人「狗屁主委」一情(見警卷第18頁),然參以警員上開詢問方式為開放性問答,並無如偵查中有針對是否有說「社會敗類」進行詢問(見核交字卷第38頁),是僅係詢問方式之差異,尚無足認定辯護人稱證人李振裕之證詞於時間久遠後反而更加清晰之瑕疵。復被告係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等直接對於人格貶損之話語,而非口出「狗屁倒灶」之對事之批評,況被告口出「狗屁主委」時,係因遭證人黃清祥為免妨害住戶而以主委身分請被告離去及口出「社會敗類」時,亦係證人黃清祥向警方申告遭辱罵過程,均非針對停車問題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言語,是辯護人所稱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欲進行測謊,然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此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二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3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公司停車問題而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刺激,而以當場辱罵之手段,並兼衡被告已婚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現擔任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前擔任警政署秘書及行政院公職人員於95年退休、與太太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住戶及管委會主委之關係、對於告訴人人格造成貶損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