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22號、104 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李嘉誠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向被害人王銘頤支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向被害人李彥廷支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友勝明知個人資金無法週轉取得商品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至6 月間,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a2llxjjau 」刊登出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王裕賢、陳逸群、李嘉誠、林啟琛、林致佑、鍾巧妮、楊裕隆、李彥廷、林建安、王銘頤、游上億、李明憲及蕭至凱等人瀏覽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李友勝所申辦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李友勝即將上開王裕賢等人所匯款項,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及作為生活費用,卻未向上游廠商訂貨以交付王裕賢等人。嗣王裕賢等人匯款後因未如期收到貨品,且無法聯繫李友勝,始發覺受騙。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4070號警卷- 下稱4070號警卷第3 至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371號警卷- 下稱2371號警卷第1 至6 頁、103 偵7322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2頁、104 交查1856卷第10至12頁、104 交查263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64 頁)。 ㈡告訴人王裕賢、陳逸群、林致佑、鍾巧妮、楊裕隆、李彥廷於警詢之指訴(見4070號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2371號警卷第18至21頁、第56至58頁);告訴人李嘉誠、林啟琛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4070號警卷第19至24頁、第28至29頁、103 偵7322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林建安、王銘頤、游上億、李明憲、蕭至凱於警詢之指訴(見4070號警卷第25至26頁、2371號警卷第8 至9 頁、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第70至71頁)。 ㈢證人即北大玩具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永茂於偵查之證述(見104 交查2638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 ㈣被告(原名郭柏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客戶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4070號警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8頁)。 ㈤王裕賢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表及訊息頁面、帳戶個資(見4070號警卷第52頁、第55至56頁、第71頁);陳逸群露天結帳明細、露天留言對話、轉帳資料(見4070號警卷第63至67頁);李嘉誠露天結帳明細、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見4070號警卷第73至76頁);林建安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露天拍賣交易明細及訊息資料(見4070號警卷第81至88頁);林啟琛女友黃寶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露天拍賣下標資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微信網頁面、玩具魂遷移資料(見4070號警卷第94至197 頁);林致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見4070號警卷第204 至205 頁);鍾巧妮女兒張語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Pig0408g與a2llxjjau 露天拍賣悄悄話資料、Pig0408g結帳明細(見4070號警卷第212 至221 頁);王銘頤轉帳明細(見2371號警卷第15頁);楊裕隆與a2llxjjau賣家交易內容、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見2371號警卷第22頁、4070號警卷第23至24頁);游上億轉帳明細、存款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結帳明細、下標成功資料(見2371號警卷第37至41頁);李明憲結帳明細(見2371號警卷第55頁);李彥廷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露天拍賣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玩具魂」新生青銅聖衣網頁(見2371號警卷第63至68頁);蕭至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2371號警卷第75至76頁)。 ㈥北大玩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104 交查1856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其中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法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並增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經營玩具模型店期間,明知其收入與支出僅約打平,且自102 年3 、4 月間起即有貨款付款較為困難之情形,並自103 年4 、5 月間起營業額縮減一半,更自此時起向地下錢莊借款,則被告明知地下錢莊之利息負擔甚重,其將客戶支付之價金用以繳納地下錢莊利息猶有不足,如何有餘錢為客戶訂購玩具模型,然被告仍收取客戶下單之價款,致客戶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藉此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與其中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將詐得金額返還被害人,有被告匯款返還資料及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李嘉誠、王銘頤、李彥廷達成和解,為保障上開被害人權益,並確保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嘉誠、王銘頤、李彥廷依序支付損害賠償1 萬6,665 元、6,500 元、1,715 元。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已與被害人其中10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另為保障其餘尚未和解之3 位被害人權益,以期被告能儘速對其等賠償,本院並為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賠償金額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件倘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再就被告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宣告沒收,恐加重被告負擔,被告將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對被害人殊屬不利,且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是否│ │ │ │匯款時間 │新臺幣) │ │已返還款│ │ │ │(民國) │ │ │項 │ ├──┼───┼─────┼─────┼───────┼────┤ │ 1 │王裕賢│103年2月14│3,0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是 │ │ │ │日晚間9時 │ │ │ │ ├──┼───┼─────┼─────┼───────┼────┤ │ 2 │陳逸群│103年2月16│6,5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是 │ │ │ │日上午11時│ │ │ │ │ │ │5分 │ │ │ │ │ │ ├─────┼─────┼───────┤ │ │ │ │103年2月16│6,5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日下午4時 │ │ │ │ │ │ │29分 │ │ │ │ ├──┼───┼─────┼─────┼───────┼────┤ │ 3 │李嘉誠│103年6月9 │1萬6,66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否 │ │ │ │日上午11時│ │銀行帳戶 │ │ │ │ │32分 │ │ │ │ ├──┼───┼─────┼─────┼───────┼────┤ │ 4 │林建安│103年5月20│1 萬5,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晚間10時│元 │銀行帳戶 │ │ │ │ │21分 │ │ │ │ │ │ │ │ │ │ │ ├──┼───┼─────┼─────┼───────┼────┤ │ 5 │林啟琛│103年2月27│1 萬8,000 │被告之郵局帳戶│是 │ │ │ │日晚間8時 │元 │ │ │ │ │ │10分 │ │ │ │ │ │ ├─────┼─────┼───────┤ │ │ │ │103年4月27│3,1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晚間11時│ │銀行帳戶 │ │ │ │ │34分 │ │ │ │ │ │ ├─────┼─────┼───────┤ │ │ │ │103年5月22│8,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晚間9時 │ │銀行帳戶 │ │ │ │ │50分 │ │ │ │ │ │ ├─────┼─────┼───────┤ │ │ │ │103年5月26│1 萬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凌晨0時 │元 │銀行帳戶 │ │ │ │ │15分 │ │ │ │ │ │ ├─────┼─────┼───────┤ │ │ │ │103年6月9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晚間11時│ │銀行帳戶 │ │ │ │ │36分 │ │ │ │ │ │ ├─────┼─────┼───────┤ │ │ │ │103年6月10│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晚間11時│ │銀行帳戶 │ │ │ │ │19分 │ │ │ │ ├──┼───┼─────┼─────┼───────┼────┤ │ 6 │林致佑│103年5月23│7,08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中午12時│ │銀行帳戶 │ │ │ │ │30分 │ │ │ │ ├──┼───┼─────┼─────┼───────┼────┤ │ 7 │鍾巧妮│103年2月5 │6,5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是 │ │ │ │日晚間6時 │ │ │ │ │ │ │30分 │ │ │ │ │ │ ├─────┼─────┼───────┤ │ │ │ │103年4月29│1,15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晚間6時 │ │銀行帳戶 │ │ │ │ │30分 │ │ │ │ ├──┼───┼─────┼─────┼───────┼────┤ │ 8 │王銘頤│103年4月3 │2,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否 │ │ │ │日晚間11時│ │銀行帳戶 │ │ │ │ │44分 │ │ │ │ │ │ ├─────┼─────┼───────┤ │ │ │ │103年5月8 │4,5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凌晨0時 │ │銀行帳戶 │ │ │ │ │58分 │ │ │ │ ├──┼───┼─────┼─────┼───────┼────┤ │ 9 │楊裕隆│103年4月20│1萬1,3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 │ │銀行帳戶 │ │ │ │ ├─────┼─────┼───────┤ │ │ │ │103年4月22│7,2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日 │ │銀行帳戶 │ │ ├──┼───┼─────┼─────┼───────┼────┤ │10 │游上億│103年3月27│6,5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晚間11時│ │銀行帳戶 │ │ │ │ │42分 │ │ │ │ ├──┼───┼─────┼─────┼───────┼────┤ │11 │李明憲│103年4月6 │6,4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 │ │銀行帳戶 │ │ ├──┼───┼─────┼─────┼───────┼────┤ │12 │李彥廷│103年4月22│1,715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否 │ │ │ │日 │ │銀行帳戶 │ │ ├──┼───┼─────┼─────┼───────┼────┤ │13 │蕭至凱│103年5月5 │1,7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是 │ │ │ │日 │ │銀行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