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昆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昆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龔昆池與經營「加安藥局(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同案被告陳思語(原名陳美琴,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改名為陳思語,以下均稱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約定龔昆池以提供勞務(接送病患及管理診所行政事務等)出資、陳思語則以金錢出資,並由龔昆池出面與不知情之黃穎民訂立租約,承租嘉義縣○○鄉○○村○○○○○號建物供加恩診所使用,再由陳思語以加恩診所名義聘任同案被告陳黎明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3人約定加恩診所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先由龔昆池支領承租上開建物租金等雜項費用及其薪資共約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餘款扣除加恩診所其他人事成本支出後,再由陳思語、陳黎明以35%、65%之比例朋分。詎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皆明知加恩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依規定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各項健保醫療費用,亦均知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至加恩診所由陳黎明醫師看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語持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所提供其等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在加安藥局內依其等病歷紀錄刷領藥品後,再由陳黎明逕依其等病歷紀錄開立處方箋,復由陳思語將藥品交付予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而後陳黎明再虛構上開為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看診之事實,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點數之點值依季度不同而異,1點大約值1元),領得之點數費用則由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依前開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全民健康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陳秋汲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寶賢、柳秋燕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思語、陳黎民由本院另行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審結)。因認被告龔昆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龔昆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昆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昆池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思語、陳黎明之供述;證人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之證述;聘任契約書、開業診所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之影本;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加安藥局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柳秋燕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打鐘卡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龔昆池固坦承係加恩診所之合夥人及員工,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於100年8月中旬就退出合夥,變成單純受僱,我每月只領固定薪水3萬元及其他包括承租上址建物租金、人脈經營花費等費用約4萬餘元,我不懂看診及藥品,我只負責載送病患及診所內部行政事務管理,醫療事項我都沒有介入,診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我也都沒有接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龔昆池自100年8月1起與經營「加安藥局(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同案被告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約定龔昆池以提供接送病患及管理診所行政事務等勞務出資、陳思語以金錢出資,並由龔昆池出面與案外人黃穎民訂立租約,承租嘉義縣○○鄉○○村○○○○○號建物供加恩診所使用,另由陳思語以加恩診所名義聘任同案被告陳黎明為加恩診所之執業醫師;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3人復約定加恩診所每月向健保署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先由陳黎明分得65%,其餘35%用以支付龔昆池其承租上開建物租金、經營人脈開銷等約4萬餘元之費用及固定薪資3萬元,並扣除加恩診所其他人事成本費用後,所餘悉歸陳思語所有等情,除據被告龔昆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27頁反面至28、31至32頁,核交3304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605號卷第506至50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語、陳黎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6、11至12、18至19、21至22頁,本院易字605號卷第407至409、412至414、418至419、423至424頁),並有加恩診所與加安藥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各1紙、開業診所合約書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聘任合約書影本3紙、龔昆池第一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加恩診所第一銀行帳號51110086177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他字1272號卷一第15至16、68頁,他字1272號卷二第69至72頁反面、74至75頁,偵字4811號卷第48至52、56至63頁),委係實情,首堪認定。【起訴書雖依上開聘任合約書之記載,認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3人對於加恩診所每月向健保署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其等約定之分配方式係「先扣除龔昆池所得支領之上述薪資與費用、其他人事成本費用後,陳思語、陳黎明再就餘額依35%、65%之比例朋分」,然陳思語與陳黎明就其等實際分配加恩診所向健保署所請領醫療費用之方式,如何與上開聘任合約書所載情形有異,業據證人陳思語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綦詳,並經證人陳黎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而陳思語、陳黎明均明知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至加恩診所或巡迴醫療地點由陳黎明醫師看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語持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所提供其等本人之健保卡,在加安藥局內依其等病歷紀錄刷領藥品後,再由陳黎明逕依其等病歷紀錄開立處方箋,復由陳思語將藥品交付予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而後陳黎明再虛構上開為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看診之事實,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領得之點數費用則由龔昆池、陳思語、陳黎明依上開理由欄五、㈠論述之方式朋分等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思語、陳黎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8至459、494至495頁),及證人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詳實(見他字1272號卷二第114至116、118至120、125至126、140至142、146至148、152至154頁);此外,復有陳秋汲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及陳寶賢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2紙、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及柳秋燕之健保就醫紀錄1份、打鐘卡影本27紙存卷可佐(見他字1272號卷一第47、59至62頁,他字1272號卷二第155至184頁),亦堪認定。 ㈢、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之所以認被告龔昆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其:「與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出面承租上址建物供加恩診所使用」、「與陳思語、陳黎明依上述方式朋分加恩診所向健保署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故而推論其與陳思語、陳黎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⒈被告龔昆池自100年8月1起即與證人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並出面承租上址建物供加恩診所使用等節,固如前述,然審以加恩診所確有實際聘任證人陳黎明開業看診,非屬掛牌未實際看診之虛設診所,而證人陳思語、陳黎民本案詐騙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亦僅占加恩診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之極少數比例,有加恩診所每月申報醫療費用件數及費用表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1272號卷一第65頁),可見證人陳思語、陳黎明初始並非係為了詐欺健保醫療費用才開設加恩診所、或受聘擔任該診所執業醫師。準此,能否單純以被告龔昆池與證人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並出面承租上址建物供加恩診所使用等情,即謂被告龔昆池有與證人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⒉被告龔昆池自與證人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以來,每月均僅固定支領承租上開建物租金、經營人脈開銷等約4萬餘元之費用及薪資3萬元,並非如證人陳思語、陳黎明般係依比例去朋分加恩診所向健保署請領之門診醫療費用等節,已如前述(起訴書亦認定被告龔昆池係固定支領承租上址建物等費用及薪資,非以比例朋分計算),由此可知,加恩診所向健保署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多寡,顯不影響被告龔昆池能夠領取之薪資、支領之費用,難認被告龔昆池有與證人陳思語、陳黎明共同藉由虛報門診醫療費用點數從中獲利之動機或意圖。 ㈣、被告龔昆池自與陳思語合夥經營加恩診所爾來,均僅負責接送加恩診所病患、載運巡迴醫療所需器材與藥物、管理加恩診所行政事務等業務,未曾辦理或接觸加恩診所之掛號、看診、繕打病歷、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等事項,除為被告龔昆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不移外(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27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易字605號卷第507、509至510頁),並經證人陳思語與陳黎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11至12、22頁,本院易字605號卷第407至408、412、420至421、425、432頁),復亦與前揭開業診所合約書所載內容「四、甲方(龔昆池)為診所合夥人兼總務主任職位,負責管理本診所之全部財產及任何物品,並配合醫師看病,所需之醫療器材臨時採購。五、診所負責醫師看診專業領域,包括健保局及衛生局業務之相關診所範圍由乙方(陳思語)負責。與醫師配合聯繫,甲方不得干涉介入,只負責開車搭載病患前來看診接運事宜,其他診所專業領域由乙方全權負責。」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龔昆池客觀上既未曾辦理或接觸加恩診所之掛號、看診、繕打病歷、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等事項,自無從認定被告龔昆池有何參與本案虛報看診情形訛詐門診醫療費用點數之詐欺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之。 ㈤、證人陳思語於警詢中固曾證稱:陳寶賢係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村長,他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就診,因與龔昆池熟識,就將健保卡交予龔昆池,未看診就直接透過龔昆池請醫生開立處方箋等詞(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7至8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亦曾證述:龔昆池也曾幫柳秋燕拿健保卡去加恩診所掛號等詞(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15頁)。惟: ⒈被告龔昆池堅詞否認曾持證人陳寶賢、柳秋燕之健保卡幫渠等去加恩診所掛號、看診、拿藥(見本院易字605號卷第508頁),而證人陳思語上揭不利被告龔昆池之證述內容亦未具體指明確切之涉案時間、地點,是否與本案起訴犯行相涉,已非無疑。 ⒉證人陳寶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沒有親自去加恩診所或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所以我沒有處分箋,加安藥局之女性工作人員陳思語會將高血壓的藥送到我家給我,然後向我收取健保卡回去,當日會再把健保卡送回來給我等語(見他字1272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140至142頁);證人柳秋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因為我早上趕上班,所以我都是在早上7點半就將健保卡直接拿給加安藥局老闆娘陳思語,麻煩她幫我掛號,按照我之前感冒的藥開,我晚上下班再去跟陳思語來藥等語(見他字1272號卷二第147至148、152至153頁)。依證人陳寶賢、柳秋燕上揭所證,其等均係將健保卡交予證人陳思語代為掛號、看診,未曾交付健保卡予被告龔昆池,證人陳思語上揭不利被告龔昆池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陳寶賢、柳秋燕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屬實,更堪質疑。 ⒊證人陳思語: ①針對陳寶賢部分:其先係於檢察官訊問中改稱:陳寶賢是龔昆池的朋友,陳寶賢是不是委託龔昆池幫他去掛號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龔昆池有時候會幫陳寶賢拿健保卡到藥局給我補第2次、第3次連續處方箋的卡,陳寶賢會跟我們說他要重新開藥,所以我才會認為龔昆池有幫他掛號等語(見本院易字605號卷第411頁),足見證人陳思語於警詢中所證「陳寶賢委託龔昆池代為掛號看診」乙節,顯係出於猜測,並未親自見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龔昆池之認定。 ②針對柳秋燕部分: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柳秋燕是我藥局之病患,她曾親口對我說,因工作關係遲到會被扣錢,所以要我們藥局人員代為至加恩診所掛號,並告知陳黎明醫生依照之前病歷開立處分箋即可,待她下班之後直接到加安藥局領藥等語(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7頁),未曾提及被告龔昆池曾幫柳秋燕代為掛號看診乙節;嗣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亦係證述:柳秋燕從100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確實係將健保卡交給我或診所,診所小姐會跟陳黎明醫師說柳秋燕要求照之前病歷來開藥,陳醫師再開處方箋給加安藥局等語(見他字1272號卷三第15頁),後卻突於檢察官訊問之末突添「龔昆池也曾幫柳秋燕拿健保卡去加恩診所掛號」之詞,則其上開添加之詞真實性如何,顯非無疑,難以信實。 ⒋稽上情節以觀,難認證人陳思語於警詢中所述「陳寶賢將健保卡交予龔昆池,透過龔昆池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龔昆池也曾幫柳秋燕拿健保卡去加恩診所掛號」云云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龔昆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龔昆池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龔昆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龔昆池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姓 名│ 申報就診日 │ 疾病名稱 │申報門診醫療│ │ │ │ │ │費用點數 │ ├──┼───┼──────────┼──────┼──────┤ │⒈ │陳秋汲│103年3月19日 │花粉所致過敏│709 │ │ │ │ │性鼻炎 │ │ ├──┼───┼──────────┼──────┼──────┤ │⒉①│陳寶賢│103年1月24日 │本態性高血壓│866(起誤│ │ │ │ │ │書誤載為89│ │ │ │ │ │3) │ ├──┼───┼──────────┼──────┼──────┤ │⒉②│陳寶賢│103年4月25日 │本態性高血壓│866(起誤│ │ │ │ │ │書誤載為94│ │ │ │ │ │3) │ ├──┼───┼──────────┼──────┼──────┤ │⒊①│柳秋燕│100年10月21日│急性上呼吸道│170 │ │ │ │ │感染 │ │ ├──┼───┼──────────┼──────┼──────┤ │⒊②│柳秋燕│100年10月28日│急性上呼吸道│110 │ │ │ │ │感染 │ │ ├──┼───┼──────────┼──────┼──────┤ │⒊③│柳秋燕│100年11月16日│胃功能性疾患│179 │ │ │ │ │ │ │ ├──┼───┼──────────┼──────┼──────┤ │⒊④│柳秋燕│100年11月17日│胃功能性疾患│170 │ │ │ │ │ │ │ ├──┼───┼──────────┼──────┼──────┤ │⒊⑤│柳秋燕│101年1月13日 │胃功能性疾患│270 │ │ │ │ │ │ │ ├──┼───┼──────────┼──────┼──────┤ │⒊⑥│柳秋燕│101年2月13日 │胃功能性疾患│270 │ │ │ │ │ │ │ ├──┼───┼──────────┼──────┼──────┤ │⒊⑦│柳秋燕│101年6月2日 │胃功能性疾患│270 │ │ │ │ │ │ │ ├──┼───┼──────────┼──────┼──────┤ │⒊⑧│柳秋燕│101年6月4日 │急性上呼吸道│270 │ │ │ │ │感染 │ │ ├──┼───┼──────────┼──────┼──────┤ │⒊⑨│柳秋燕│101年8月31日 │頭痛 │170 │ │ │ │ │ │ │ ├──┼───┼──────────┼──────┼──────┤ │⒊⑩│柳秋燕│101年11月15日│急性上呼吸道│299 │ │ │ │ │感染 │ │ ├──┼───┼──────────┼──────┼──────┤ │⒊⑪│柳秋燕│101年12月15日│急性上呼吸道│299 │ │ │ │ │感染 │ │ ├──┼───┼──────────┼──────┼──────┤ │⒊⑫│柳秋燕│101年12月24日│急性上呼吸道│170 │ │ │ │ │感染 │ │ ├──┼───┼──────────┼──────┼──────┤ │⒊⑬│柳秋燕│102年4月15日 │急性上呼吸道│309 │ │ │ │ │感染 │ │ ├──┼───┼──────────┼──────┼──────┤ │⒊⑭│柳秋燕│102年5月6日 │急性上呼吸道│309 │ │ │ │ │感染 │ │ ├──┼───┼──────────┼──────┼──────┤ │⒊⑮│柳秋燕│102年6月8日 │疑似感染性之│309 │ │ │ │ │腹瀉 │ │ ├──┼───┼──────────┼──────┼──────┤ │⒊⑯│柳秋燕│102年8月28日 │急性上呼吸道│180 │ │ │ │ │感染 │ │ ├──┼───┼──────────┼──────┼──────┤ │⒊⑰│柳秋燕│102年10月11日│急性上呼吸道│309 │ │ │ │ │感染 │ │ ├──┼───┼──────────┼──────┼──────┤ │⒊⑱│柳秋燕│102年11月30日│急性上呼吸道│180 │ │ │ │ │感染 │ │ ├──┼───┼──────────┼──────┼──────┤ │⒊⑲│柳秋燕│102年12月12日│急性上呼吸道│309 │ │ │ │ │感染 │ │ ├──┼───┼──────────┼──────┼──────┤ │⒊⑳│柳秋燕│102年12月21日│停經前經血過│180 │ │ │ │ │多症 │ │ ├──┼───┼──────────┼──────┼──────┤ │⒊㉑│柳秋燕│103年3月4日 │組織炎及膿瘍│309 │ │ │ │ │ │ │ ├──┼───┼──────────┼──────┼──────┤ │⒊㉒│柳秋燕│103年3月19日 │組織炎及膿瘍│309 │ │ │ │ │ │ │ ├──┼───┼──────────┼──────┼──────┤ │⒊㉓│柳秋燕│103年4月7日 │組織炎及膿瘍│309 │ │ │ │ │ │ │ ├──┼───┼──────────┼──────┼──────┤ │⒊㉔│柳秋燕│103年4月25日 │組織炎及膿瘍│180 │ │ │ │ │ │ │ ├──┼───┼──────────┼──────┼──────┤ │⒊㉕│柳秋燕│103年6月18日 │滑膜炎及腱鞘│309 │ │ │ │ │炎 │ │ ├──┼───┼──────────┼──────┼──────┤ │⒊㉖│柳秋燕│103年6月27日 │滑膜炎及腱鞘│180 │ │ │ │ │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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