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4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木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短期刑假釋,於104年11月9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為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賴建達於105年6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夜市」其所經營之B特4號小波尼手作茶攤位巡視,發現江木松之腳踏車放置在B83及B84號林家粉圓攤位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林家粉圓攤位內查獲江木松,並當場扣得江木松在上揭B83及B84攤位內已竊得之養樂多24瓶(發還林明憲),並在其身上扣得同日在B62 號攤位內竊得之雪肌粹洗面乳16瓶(已發還郭濬紳),以及於105年5月3日自B特4號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賴建達),且扣得其當日身上攜帶之剪刀及摺疊小刀各1支。 二、案經郭濬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木松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75、181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達、林明憲、證人即告訴人郭濬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8、20至2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2、35至42頁),暨剪刀、摺疊小刀各1 支扣案為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且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各次場所,雖為夜市之攤位商家,但均屬固定在土地上,以鐵皮搭蓋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所毀壞之帆布,係由攤位上方架設,下拉固定後即可隔絕攤位內外,而具防閑作用,應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之情形,行為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附表各次行竊犯案中,編號1、2部分,係持金屬材質尖銳物品,將帆布加以割破毀壞,此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該器械雖未據扣案,但既屬金屬材質,又能將具有一定厚度之帆布割破,客觀上應係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編號 3、4、5部分,被告於犯案時則攜帶剪刀、摺疊小刀各1 支在身,觀諸卷附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6頁),上開剪刀、摺疊小刀均係金屬材質,剪刀之頭端尖銳,摺疊小刀之刀刃鋒利,倘持之朝他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造成危害,亦屬上述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2與附表編號3、4、5之犯行,雖各於105年5月 3日、105年6月21日之密切時間內接連為之,然被告於此2 日行竊時,各係針對不同攤位犯案,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不同一,是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故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就附表編號 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弟弟在外地工作之生活與家庭狀況,除前引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已屢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0頁),但正值壯年,庭訊期間觀察其談話、思考與常人並無顯著差異,理當藉由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竟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各次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各次竊盜之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 1、3、5之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但附表編號2 該次犯行中所得財物已因部分扔棄、部分使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郭濬紳,且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郭濬紳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規範甚明。另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3、4、5犯行部分,隨身攜帶之剪刀、摺疊小刀 1支,被告自陳係從垃圾堆中撿拾而來(見偵卷第7 頁),已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所使用之金屬材質尖銳物品,因未據扣案,實際外觀、大小、價值皆無從得知,且無證據顯示該物於用途上係專供犯罪,替代性極高,縱對之沒收,恐亦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從而本院審酌後,認上揭物品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 2所載)並未扣案,被告供承此部分財物已部分被其扔棄、部分使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而附表編號2犯行由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郭濬紳陳稱為新臺幣 1萬6000元(見警卷第17頁、第30頁被害報告單),此部分財物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附表編號 1、3、5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爰於本判決主文欄中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 │被害人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105年5月│嘉義市西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賴建達 │江木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3日凌晨0│博愛路2段 │兇器之金屬材質尖銳物品毀│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461號「家 │壞架設於鐵皮攤位上方,下│ │柒月。 │ │ │ │樂福夜市」│拉固定後即可隔絕攤內外,│ │ │ │ │ │B特4號小波│具防閑作用之而屬安全設備│ │ │ │ │ │尼手作茶攤│之帆布後,進入該攤位內,│ │ │ │ │ │位 │徒手竊取智慧型手機(廠牌│ │ │ │ │ │ │:小米、顏色:黑)1支( │ │ │ │ │ │ │已扣案,發還賴建達) │ │ │ ├──┼────┼─────┼────────────┼────┼────────────┤ │2 │105年5月│嘉義市西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郭濬紳 │江木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3日凌晨1│博愛路二段│兇器之金屬材質尖銳物品毀│(提出告│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461號「家 │壞架設於鐵皮攤位上方,下│訴)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樂福夜市」│拉固定後即可隔絕攤內外,│ │左列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 │ │ │B62號尼默 │具防閑作用之而屬安全設備│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燒攤位 │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訴),進入該攤位內,徒手│ │ │ │ │ │ │竊取以下財物: │ │ │ │ │ │ │1.MOOGOO驅蚊液16瓶。 │ │ │ │ │ │ │2.MOOGOO護臀霜3瓶。 │ │ │ │ │ │ │3.MOOGOO嬰兒泡泡浴露2瓶 │ │ │ │ │ │ │ 。 │ │ │ │ │ │ │4.初乳洗髮乳3瓶。 │ │ │ │ │ │ │5.初乳潤髮乳1瓶。 │ │ │ │ │ │ │6.肌膚修復魔術粉2瓶。 │ │ │ │ │ │ │7.蝸牛霜3瓶。 │ │ │ │ │ │ │8.捕蚊燈1盞。 │ │ │ │ │ │ │9.充電線2條。 │ │ │ │ │ │ │10.沖繩風獅爺1對。 │ │ │ ├──┼────┼─────┼────────────┼────┼────────────┤ │3 │105年6月│嘉義市西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郭濬紳 │江木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21日上午│博愛路二段│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摺疊│(提出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1時35分 │461號「家 │小刀1 支等工具,前往該攤│訴) │剪刀、折疊小刀各壹支沒收│ │ │ │樂福夜市」│位並掀開覆蓋該攤位之帆布│ │。 │ │ │ │B62號尼默 │後,進入該攤位內,竊取雪│ │ │ │ │ │燒攤位 │肌粹洗面乳16瓶(已扣案,│ │ │ │ │ │ │發還郭濬紳)。 │ │ │ ├──┼────┼─────┼────────────┼────┼────────────┤ │4 │105年6月│嘉義市西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賴建達 │江木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21日上午│博愛路二段│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摺疊│ │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1時40分 │461號「家 │小刀1 支等工具,前往該攤│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樂福夜市」│位並掀開覆蓋該攤位之帆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B特4號小波│後,因不慎觸動警報器而未│ │扣案之剪刀、折疊小刀各壹│ │ │ │尼手作茶攤│遂。 │ │支沒收。 │ │ │ │位 │ │ │ │ ├──┼────┼─────┼────────────┼────┼────────────┤ │5 │105年6月│嘉義市西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林明憲 │江木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21日上午│博愛路二段│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摺疊│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1時50分 │461號「家 │小刀1 支等工具,前往該攤│ │柒月。扣案之剪刀、折疊小│ │ │ │樂福夜市」│位並掀開覆蓋該攤位之帆布│ │刀各壹支沒收。 │ │ │ │B83及B84號│後,竊取養樂多24瓶(已扣│ │ │ │ │ │林家粉圓攤│案,發還林明憲)。 │ │ │ │ │ │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