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斯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5年4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為清算中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段情」、「三生石」、「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金)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等6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6「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亦明知振陽公司輾轉取得經銷權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從瑞影公司處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詎林啓清竟與振陽公司下游機台主江榮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將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記憶卡3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出租提供予江榮芳,江榮芳再以每月每片記憶卡22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淞宇,王淞宇復將上揭記憶卡分別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台電腦伴唱機內,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以每月每台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卓登文,由卓登文擺放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洋基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洋基歌友會」消費蒐證後,訴警偵辦,經警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洋基歌友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淞宇、卓登文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將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記憶卡5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2200元之價格出租提供予江榮芳,江榮芳再將上開記憶卡分別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5台電腦伴唱機內,連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以每月每台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黃俊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俊賢擺放在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日日春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日日春歌友會」消費蒐證後,訴警偵辦,經警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日日春歌友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5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105年4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339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振陽公司僅有1名股東林啓清,振陽公司解散時,股東林啓清選任自己為清算人,而後本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除林啓清之振陽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司之清算人等節,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1550號函檢附之振揚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8、215至217頁),是振陽公司於本院106年4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應由其清算人即古富祺律師為代表人。 ㈢、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振陽公司於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程序斯時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古富祺律師(本院嗣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古富祺律師辭任振陽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2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之代表人林啓清於另案其以自然人身分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續58號卷第85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保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1頁,警卷二第14至16頁,偵續58號卷第146至147頁)。 ⒉證人江榮芳、王淞宇、卓登文、黃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8頁,警卷二第1至13頁,偵2055號影卷第9至11頁,偵2056號影卷第11至13頁)。 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告訴人對洋基歌友會負責人與伴唱機台業者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狀附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洋基歌友會消費收據1紙、勘查現場照片15張等)1份(見警卷二第17至26、47至49、51、51-2頁)。 ⒌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告訴人對日日春歌友會負責人與伴唱機台業者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狀附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日日春歌友會消費收據1紙、勘查現場照片28張等)1份(見警卷一第12至21、43至49頁)。 ⒍優世大公司於102年5月9日寄予振陽公司與和順企業社之存證信函(函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清單、振陽公司於102年3月8日寄予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和順企業社於102年1月30日寄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瑞影公司於102年3月5日與同年3月8日寄予和順企業社之存證信函等資料)1份、優世大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 ⒎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25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91、251至255頁)。 ㈡、又查證人江榮芳於實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出租行為斯時,即已知悉振揚公司輾轉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首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此觀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25號判決內容即明,詎證人江榮芳仍將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之代表人林啓清所提供、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他人,顯與林啓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追加起訴書認證人江榮芳於本案係屬「不知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之代表人林啓清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振陽公司因其本案行為時之代表人林啓清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共2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因林啓清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之2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2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行為時代表人林啓清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侵害期間、被告振揚公司因本案犯罪之獲利程度、對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振陽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振陽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林啓清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振陽公司行為時代表人林啓清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均非被告振揚公司所有,而分係證人王淞宇、江榮芳所有等節,業據證人王淞宇、江榮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6至7頁),並據林啓清於106年3月20日本院誤以其斯時為振陽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予以提訊時,在庭供稱:本案查扣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均非振陽公司所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振陽公司因其本案行為時代表人林啓清前揭2次違法出租歌曲行為所取得之租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衡酌林啓清上開2次違法出租行為之歌曲數量各僅6首,相較於各該記憶卡內所存逾萬首之歌曲數量,所占比例甚低,依比例計算違法出租上開歌曲之租金,所得金額尚低,而被告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振揚公司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代表人林啟清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外,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七天」、「人生一首歌」2首歌曲,因認被告振陽公司此部分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瑞影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7至8「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而取得「七天」、「人生一首歌」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存卷可考(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代表人林啓清於另案其以自然人身分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首歌曲涉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然林啓清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就上開2首歌曲是否存於上揭出租記憶卡內均有爭執(見偵續58號卷第85頁),佐以林啓清於本院上開105年3月20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在另案中曾就「七天」、「人生一首歌」予以爭執,認為我出租給江榮芳之歌曲不包括此2首歌曲,但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我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林啓清上開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首歌曲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符合真實,並非無疑。 ㈢、扣案點歌本之內頁歌單雖載有「七天(編號:96314)」、「人生一首歌(編號:96448)」此2首歌曲。但: ⒈依卷附蒐證報告資料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派至「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消費查訪之人員,當天僅點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並未點播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而斯時在場之顧客所點唱之歌曲亦未包括「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準此以觀,「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非無疑竇。 ⒉細觀扣案點歌本之內頁歌單,就台語歌曲整編歌單(按:依照歌曲名稱之字數及筆劃,依序編排而成之歌單)部分,可明確區分成「彩色列印之三合一台語歌單(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26至175頁,下稱彩色列印歌單」及「黑白列印之電腦多媒體台語歌單(影印後附於本院卷115至125頁,下稱黑白列印歌單)」兩種,其中彩色列印歌單上編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段情(編號:47102)」、「三生石(編號:47208)」、「今生為你(編號:47207)」、「郎啊(編號:47227)」、「選擇你(編號:47444)」、「今生無緣(編號:47468)」等6首歌曲,而黑白列印歌單上則編列有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選擇你(編號:58275)」「七天(編號:96314)」、「人生一首歌(編號:96448)」等3首歌曲,兩相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選擇你」此一歌曲重複出現於上揭彩色列印歌單及黑白列印歌單中,然此一歌曲在兩份歌單中之歌曲編號卻不相同,衡情以觀,上開彩色列印歌單與黑白列印歌單應係屬不同套路、體系之整編歌曲,不會同時存在「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是「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既已灌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首歌曲在內之彩色列印歌單歌曲,即不會再行灌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首歌曲在內之黑白列印歌單歌曲。 ⒊依上各節,應認本案被告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代表人林啟清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出租提供予江榮芳輾轉再租予「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使用之歌曲,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2首歌曲。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被告振陽公司本案行為時代表人林啓清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著實堪疑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林啓清尚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振陽公司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振揚公司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歌曲名│原著作│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告訴人專屬授│著作財產權證│ │號│稱 │權人 │ │權期間 │明文件 │ ├─┼───┼───┼──────────────┼──────┼──────┤ │1│一段情│詞/曲│1.黃瑞豐於96年8月20日將│97年7月2│著作財產權讓│ │ │ │:黃瑞│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吳│9日至103│與證明書1紙│ │ │ │豐 │ 東龍。 │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 │ │2.吳東龍先後於97年8月6日│ │4紙(見偵續│ │ │ │ │ 及98年7月27日將左揭詞│ │58號卷第9│ │ │ │ │ /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上豪│ │2頁,本院卷│ │ │ │ │ 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第73至74│ │ │ │ │ )。 │ │頁,警卷一第│ │ │ │ │3.上豪公司於97年8月10日│ │26至27頁│ │ │ │ │ 及98年7月27日將左揭詞│ │)。 │ │ │ │ │ /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 │ │ │ │ │ │ 人。 │ │ │ ├─┼───┼───┼──────────────┼──────┼──────┤ │2│三生石│詞/曲│1.林建泰(林久登)於97年3│97年11月│著作財產權讓│ │ │ │:林建│ 月31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6日至103│與合約書1紙│ │ │ │泰(林│ 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 │久登)│ 司(下稱豪記公司)。 │ │4紙(見偵續│ │ │ │ │2.豪記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 │58號卷第9│ │ │ │ │ 20日及98年11月4日將│ │5頁,本院卷│ │ │ │ │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第75至76│ │ │ │ │ 權上豪公司。 │ │頁,警卷一第│ │ │ │ │3.上豪公司於97年11月10│ │29至30頁│ │ │ │ │ 日及98年11月4日將左揭│ │)。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 │ │ │ │ │ 訴人。 │ │ │ ├─┼───┼───┼──────────────┼──────┼──────┤ │3│今(追│詞/曲│1.江志豐於97年3月26日將│97年11月│著作財產權讓│ │ │加起訴│:江志│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6日至103│與合約書1紙│ │ │書誤載│豐 │ 記公司。 │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為金)│ │2.豪記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 │4紙(見偵續│ │ │生為你│ │ 20日及98年11月4日將│ │58號卷第9│ │ │ │ │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9頁,本院卷│ │ │ │ │ 權上豪公司。 │ │第77至78│ │ │ │ │3.上豪公司於97年11月10│ │頁,警卷一第│ │ │ │ │ 日及98年11月4日將左揭│ │32至33頁│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 │ │ │ │ │ 訴人。 │ │ │ ├─┼───┼───┼──────────────┼──────┼──────┤ │4│郎啊 │詞/曲│1.張燕清於98年4月10日將│98年6月1│音樂著作財產│ │ │ │:張燕│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日至103│權讓與合約書│ │ │ │清 │ 記公司。 │年3月31日│2紙、授權證│ │ │ │ │2.豪記公司先後於98年6月1│ │明書4紙(見│ │ │ │ │ 1日及99年6月9日將左揭│ │偵續58號卷│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上│ │第103至1│ │ │ │ │ 豪公司。 │ │04頁,本院│ │ │ │ │3.上豪公司於98年6月10日│ │卷第79至8│ │ │ │ │ 及99年6月9日將左揭詞/│ │0頁,警卷一│ │ │ │ │ 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 │第35至36│ │ │ │ │ 。 │ │頁)。 │ ├─┼───┼───┼──────────────┼──────┼──────┤ │5│選擇你│詞/曲│1.江志豐於99年7月29日將│99年10月│音樂著作財產│ │ │ │:江志│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14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豪公司。 │3年3月31│2紙、授權證│ │ │ │ │2.上豪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日 │明書3紙(見│ │ │ │ │ 23日、100年12月14│ │偵續58號卷│ │ │ │ │ 日及102年3月5日將左揭│ │第108至1│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09頁,警卷│ │ │ │ │ 訴人。 │ │一第38至4│ │ │ │ │ │ │0頁)。 │ ├─┼───┼───┼──────────────┼──────┼──────┤ │6│今生無│詞/曲│1.石國人於98年8月28日將│99年10月│音樂著作財產│ │ │緣 │:石國│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14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人 │ 豪公司。 │3年3月31│2紙、授權證│ │ │ │ │2.上豪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日 │明書3紙(見│ │ │ │ │ 23日、100年12月14│ │偵續58號卷│ │ │ │ │ 日及102年3月5日將左揭│ │第110至1│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11頁,警卷│ │ │ │ │ 訴人。 │ │一第38至4│ │ │ │ │ │ │0頁)。 │ ├─┼───┼───┼──────────────┼──────┼──────┤ │7│七天 │詞/曲│1.江志豐於101年2月22日│101年5月│音樂著作財產│ │ │ │:江志│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8日至103│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上豪公司。 │年5月14日│2紙、授權證│ │ │ │ │2.上豪公司於101年5月10│ │明書1紙(見│ │ │ │ │ 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偵續58號卷│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第112至1│ │ │ │ │ │ │13頁,本院│ │ │ │ │ │ │卷第257頁│ │ │ │ │ │ │) │ ├─┼───┼───┼──────────────┼──────┼──────┤ │8│人生一│詞/曲│1.江志豐於101年7月18日│101年9月│音樂著作財產│ │ │首歌 │:江志│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20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上豪公司。 │3年12月1│2紙、授權證│ │ │ │ │2.上豪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 │明書1紙(見│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偵續58號卷│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第114至1│ │ │ │ │ │ │15頁,本院│ │ │ │ │ │ │卷第259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腦伴唱機 │3台 │王淞宇│102年1│ ├──┼───────┼───┼───┤2月31日│ │ 2 │點歌本 │1本 │王淞宇│於「洋基歌│ ├──┼───────┼───┼───┤友會」店內│ │ 3 │遙控器 │1個 │王淞宇│查扣 │ ├──┼───────┼───┼───┼─────┤ │ 4 │電腦伴唱機 │5台 │江榮芳│102年1│ ├──┼───────┼───┼───┤2月31日│ │ 5 │點歌本 │1本 │江榮芳│於「日日春│ ├──┼───────┼───┼───┤歌友會」店│ │ 6 │遙控器 │1個 │江榮芳│內查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