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產品,均係自臺灣地區採購原料後
,自行調配或分裝所製造,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產品係
自美國進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產品均係自青鷹國際有限公司、大立香精原料科技有限公
司、富鉑實業有限公司、維亨實業有限公司等臺灣公司購
買原料後,自行調配或分裝所製造」;該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8行「及該產品之進口報單影本」之記載應
予刪除;該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產品名稱欄「KDS
薰衣草洗髮精(涼性)、KDS薰衣草洗髮精」之記載應
更正為「KDS薰衣草護手勁涼洗髮精、KDS薰衣草護
手洗髮精」及編號7虛偽標記內容欄「製造商:日本平成
化工株式會社」之記載應補充為「製造商:日本平成化工
株式會社(標籤)」。
(二)另增列「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豔羽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
系統各1紙」、「被告提出之成本彙整表1紙」、「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設計廣告公司、印刷廠商,設計、印製
載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洗髮精、精
油、染毛料等產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法國」此一虛偽之標
記內容在上開產品瓶身或標籤上,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2)明知上開產品均係其向青鷹國際有限公
司等臺灣公司購進原料後,自行調配或分裝而成,製造商及
原產地顯非日本、法國,卻仍為虛偽標記,欺瞞消費者,妨
害消費大眾作出合理經濟抉擇,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修改上開產品相關標示內容,有其答辯狀檢
附之修改後產品照片存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豔羽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父母妻兒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
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信被告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豔羽公
司生產製造,則以被告係豔羽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該公
司之進、銷貨及營運,足認該等物品即屬被告所有;而該等
物品又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物,僅係單純記載豔羽公司上開產品銷售紀錄
之文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其上所載製造公
司為豔羽公司,核無虛偽標記之情形,皆非被告用以為本案
犯罪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共計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價量
之虛偽標記產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審酌上開產品仍花費
一定成本製造,如以銷售金額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餘,乃以被告實際淨利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
新臺幣90935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
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KDS薰衣草護手勁│14瓶 │
│ │涼洗髮精(2000│ │
│ │ml) │ │
├──┼─────────┼────┤
│ 2 │KDS薰衣草護手洗│78瓶 │
│ │髮精(2000ml│ │
│ │) │ │
├──┼─────────┼────┤
│ 3 │KDS去屑洗髮精(│152瓶│
│ │500ml) │ │
├──┼─────────┼────┤
│ 4 │KDS水涵洗髮精(│37瓶 │
│ │500ml) │ │
├──┼─────────┼────┤
│ 5 │KDS純淨洗髮精(│63瓶 │
│ │500ml) │ │
├──┼─────────┼────┤
│ 6 │髮物語果酸亮彩染髮│105瓶│
│ │劑(250ml) │ │
├──┼─────────┼────┤
│ 7 │精油(100ml)│282瓶│
├──┼─────────┼────┤
│ 8 │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1份 │
│ │司客戶交易簡要表 │ │
├──┼─────────┼────┤
│ 9 │KDS薰衣草護手洗│1紙 │
│ │髮精標籤 │ │
├──┼─────────┼────┤
│10│髮物語果酸亮彩染毛│1紙 │
│ │料標籤 │ │
├──┼─────────┼────┤
│11│精油標籤 │1紙 │
├──┼─────────┼────┤
│12│KDS薰衣草洗髮精│51瓶 │
│ │空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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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產品名稱 │銷售價格(│產品成本(│銷售數量│淨利(新臺│
│ │ │新臺幣) │新臺幣) │(瓶) │幣) │
├──┼──────┼─────┼─────┼────┼─────┤
│ 1 │KDS薰衣草│90元 │85元 │1873│9365元│
│ │護手勁涼洗髮│ │ │ │ │
│ │精 │ │ │ │ │
├──┼──────┤ │ │ │ │
│ 2 │KDS薰衣草│ │ │ │ │
│ │護手洗髮精 │ │ │ │ │
├──┼──────┼─────┼─────┼────┼─────┤
│ 3 │KDS去屑洗│100元 │85元 │1447│21705│
│ │髮精 │ │ │ │元 │
├──┼──────┤ │ │ │ │
│ 4 │KDS水涵洗│ │ │ │ │
│ │髮精 │ │ │ │ │
├──┼──────┤ │ │ │ │
│ 5 │KDS純淨洗│ │ │ │ │
│ │髮精 │ │ │ │ │
├──┼──────┼─────┼─────┼────┼─────┤
│ 6 │髮物語精油 │300元 │250元 │840 │42000│
│ │ │ │ │ │元 │
├──┼──────┼─────┼─────┼────┼─────┤
│ 7 │髮物語果酸亮│225元 │210元 │1191│17865│
│ │彩染毛料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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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獲利:90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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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