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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晉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晉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5年9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97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晉瑞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負責送貨及施工,駕駛車輛顯係其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送貨員為業,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造成告訴人涂慧心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試行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3.自述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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