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蕭凱茂」更正為「蕭凱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因工作緣故傷害告訴人陳明正,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