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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蕭凱茂」更正為「蕭凱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因工作緣故傷害告訴人陳明正,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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