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楊秀玉係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啟發農藥行 鹿草分行」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營」之成年男子所推銷之罐裝「允介讚(滅福胺)」液、「剋蟲靈(派克寧)」液(依標示外觀查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且均檢出「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之農藥成分)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3年3、4月間起至104年6月6日止,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向「阿營 」販入不詳數量之「允介讚」液;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6 月6日止,以每罐220元之價格向「阿營」販入不詳數量之「剋蟲靈」液,且先後多次在上址以每罐300元之價格出賣前 揭偽農藥予不特定人,共賣出17箱(每箱40罐,共680罐) ,犯罪所得204,000元。嗣於104年7月15日9時25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9月9日 藥試殘字第1042621116號及函附農業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將上開偽農藥販賣,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喪偶、家境小康、以經營農藥行為生、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並兼衡被告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的偽農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進貨紀錄1張,為 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允介讚賣出12箱、剋蟲靈5箱,每箱40罐,每罐以220元買入,每罐淨賺8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4,000元(售 價300元*40罐*17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之罪所得僅5萬4,400元(獲利80元*40罐*17箱)。然與該條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符,容有誤認。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匿名民眾購買檢舉,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然仍應行政沒入(詳後述)。 (四)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 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 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偽農藥「允介讚」農藥80罐、附表編號二偽農藥「派克寧」農藥80罐及附表編號三偽農藥「允介讚」農藥1罐,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 宜。另扣案附表編號五至六,並不含農藥成分,且未經起訴,亦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允介讚(滅福胺)液│80罐│1.楊秀玉所有 │不沒收 │ │ │ │ │2.其中1罐送驗,扣 │應由行政沒入 │ │ │ │ │於105保管字第1068 │ │ │ │ │ │號 │ │ │ │ │ │3.其餘79罐已由調查│ │ │ │ │ │ 站責付被告保管 │ │ ├──┼─────────┼──┼─────────┼─────────┤ │二 │剋蟲靈(派克靈) │80罐│1.楊秀玉所有 │不沒收 │ │ │ │ │2.其中1罐送驗,扣 │應由行政沒入 │ │ │ │ │於105保管字第1068 │ │ │ │ │ │號 │ │ │ │ │ │3.其餘79罐已由調查│ │ │ │ │ │ 站責付被告保管 │ │ ├──┼─────────┼──┼─────────┼─────────┤ │三 │允介讚(滅福胺)液│1罐 │1.匿名民眾所有有 │不沒收 │ │ │ │ │2.送驗,扣於105保 │應由行政沒入 │ │ │ │ │管字第1068號 │ │ ├──┼─────────┼──┼─────────┼─────────┤ │四 │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1張 │1.楊秀玉所有 │沒收 │ │ │進貨紀錄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 │ ├──┼─────────┼──┼─────────┼─────────┤ │五 │速回青(罐裝) │40罐│1.楊秀玉所有 │不沒收 │ │ │ │ │2.由調查站責付被告│未含農藥且未經起訴│ │ │ │ │ 保管 │ │ ├──┼─────────┼──┼─────────┼─────────┤ │六 │速回青(袋裝) │160 │1.楊秀玉所有 │不沒收 │ │ │ │包 │2.由調查站責付被告│未含農藥且未經起訴│ │ │ │ │ 保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