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接續數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南方服飾後庄店(負責人為柯禹彤)」內,趁該店店長壽彩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壽彩雲所管領之服飾共13件【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數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南方服飾興業店(負責人為柯禹彤)」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服飾共32件(合計約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壽彩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壽彩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廖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接連數次所為之竊盜行為,犯罪地點各均相同、時間緊接,各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之服飾,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復已與南方服飾後庄店、興業店之負責人柯禹彤達成和解,賠償店家5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3)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均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未扣案之服飾共45件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南方服飾店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即服飾共45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論及被告於105年6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南方服飾店吳鳳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內服飾共2件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自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