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孟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憲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於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吳孟憲貸與被害人陳瑞麟金錢,係於借貸同時扣取首期利息。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貸款取息,係於貸與本金10萬元時即預扣利息1萬元,並約定日後利息為每一個月1萬元,經核算其貸款週年利率均為120%(計算式:10000÷100000×1 2×100%=120%),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而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僅收取1次利息1萬元,隨後即將被害人交予擔保之支票提示兌現而獲償本金,被害人並未再給予利息,被告所獲之重利金額不多,且貸與後未以暴力手段討債,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係犯重利罪,其既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貸與本金時,已先預扣利息1 萬元,此後旋獲償本金,未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是以,預扣之利息部分,即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吳孟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瑞麟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 104年8月間某日,在陳瑞麟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瑞豐工程行」,貸予陳瑞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陳瑞麟開立發票人為瑞豐工程行、陳瑞麟、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1張予吳孟憲,約定由吳孟憲屆期提示該支票兌現之方式還款,利息1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元,吳孟憲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9萬元予陳瑞麟,吳孟憲並於同年9月24日提示兌現該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吳孟憲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陳瑞麟之指述;證三: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件,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