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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康樹正洪裕翔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又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2月2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又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王屏英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致王屏英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又銘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屏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屏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又銘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與室友同住,擔心帳戶資料放在租屋處不安全,遂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的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隔天早上發現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遭竊,因為帳戶內沒錢而未立即報警,後來在103年1月19日利用網路掛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王屏英遭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19時57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指訴明確(警卷第7、8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泰銀行函覆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15至17、18至20頁),故被告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等情自堪認定。

(二)、系爭帳戶經警方於103年1月17日20時14分傳真通報萬泰銀行為詐騙帳戶,該行於同日20時40分收受傳真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4、13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在103年1月16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惟其歷次辯解,有下列陳述不一,或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處:

1、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昨天(即103年1月20日)我要到郵局領錢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2、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陳稱:「萬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隔天早上七點多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東西不見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馬上報案,隔二天星期五(103年1月17日)我去台中市中工三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要領取我郵局帳戶內的存款,顯示為問題帳戶不能領錢,星期天透過網路銀行將我所有的全部銀行帳戶掛遺失,還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是向郵局、萬泰、台灣銀行、兆豐等銀行掛失。」(偵卷第19頁)。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於103年1月17日至便利商店領取郵局存款時,已知悉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與警詢時陳述的時點為103年1月20日不同。

3、被告的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7日尚有現金存款存入4萬元,於同年月20日有3筆國泰人壽的提款,該3筆提款後於同日(20日)註記「衍生管制」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其既於偵訊時自承郵局帳戶在103年1月17日被列為問題帳戶,為何在1月17日及1月20日郵局戶頭內還有上開款項出入?被告答稱:該4萬元是其母親匯入,用來繳保險的;被凍結的帳戶,如果拿存摺去辦理的話,還是可以匯入等語,及「(問:你母親去存的時候,知道帳戶有被管制嗎?)我有跟她說。(問:所以你母親是更早知道你帳戶被管制,你母親是17日匯款的?)我103年1月16日到職,於1月17日在台灣企銀辦新立戶,銀行通知我是問題帳戶,不能領提款卡,那時我就知道了。(問:你是上午還是下午辦的?)不清楚。(問:被害人是103年1月17日晚間19時57分去報案製作筆錄,報案後才會列為警示帳戶,且警方通報銀行警示帳戶是在晚間20時23分,怎麼你去開戶的時候,銀行會知道有帳戶警示的問題?)台灣企銀打電話通知我的。(問:什麼時候?)未答。」(簡上卷第87、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知悉帳戶遭警示的原因為:因新任職公司的需要,其於103年1月17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時,經該銀行事後電話告知其帳戶有遭管制的情形,而其知悉後,即告知母親,其母方親持存摺存入4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語,然此說法不僅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且警方是在103年1月17日20時14分始通報萬泰銀行系爭帳戶為詐騙帳戶,該銀行於同日20時40分收受傳真,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最早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時間應該在103年1月17日20時40分後,然被告母親既然是103年1月17日持存摺至郵局存款,應該是在郵局的上班時間辦理,被告竟稱是其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而告知其母親,其母親方持存摺存款,明顯與系爭帳戶甚至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的時間不相符合。

4、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擔心同住室友竊取其帳戶資料,而系爭帳戶內無存款,故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然系爭帳戶內既無存款,被告為何擔憂放在租屋處不安全?且機車置物箱並非堅固、難以開啟的保全設備,其機車停放處又是開放場地,夜晚無人看守,其安全性並未比家中的隱密處高。被告既然擔心系爭帳戶被室友行竊作不法利用,理應是謹慎小心之人,竟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不安全的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現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復未立即報警或掛失,而是遲至2天後,於103年1月19日始利用網路掛失提款卡及未失竊的存摺,此有萬泰銀行的函文及掛失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8、29頁),其上開舉措與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且自相矛盾,實難採信。亦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有向萬泰銀行掛失金融卡,即認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為可採。

5、依照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作法,不論是以傳統的收購帳戶,或以貸款、求職及其他方式詐騙取得帳戶,必盡力使該帳戶在行騙期間能保持可用的狀態,故詐騙集團當不至於令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他人失竊提款卡的帳戶內,蓋該帳戶所有人一旦發現提款卡遭竊,隨時可能會將該提款卡掛失,或將帳戶止付,而使存入的詐騙所得被凍結。參以,被告歷次說詞反覆、矛盾,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遭竊等語,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1日開立在職4個月的證明書及同公司於105年2月5日發給被告26750元的薪資單各1紙(偵卷第21頁、簡上卷第55頁),欲證明其有正當的職業及收入,欠缺提供帳戶給他人的犯罪動機,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提款卡時(即103年1月17日前後),其剛到職;102年12月時,是在遊藝場做服務員,做約1個月;102年12月以前,在喬山運動器材做1個多月;當時剛退伍,經常換工作等語(簡上卷第90頁),足見被告在103年1月17日前後,甫退伍,工作更換頻繁,收入並不穩定。另被告雖稱其退伍時,存了30多萬元,拿去買美金賺匯差(存在系爭帳戶內),表示其當時有資力。然經本院詢問該筆美金去向,其先稱因為系爭帳戶被凍結,故已透過網路銀行將該筆美金轉匯給友人;復經本院詢問是在提款卡被偷之前轉出,還是被偷之後轉出?被告答稱是在提款卡「被偷之前」轉的等語(簡上卷第90至93頁),被告既稱是在提款卡「被偷之前」就轉出美金,當時系爭帳戶自然尚未被供作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其竟稱其轉出的原因是因為「帳戶被凍結」,足見被告辯解不實,亦可推知被告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時,其經濟情況並不寬裕,而有將帳戶交付他人,換取經濟上利益的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的受款帳戶,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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