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5 年度朴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蕭凱懋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蕭凱懋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明正於本審準備程序之指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意傷害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哀求仍然繼續毆打,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失去工作,被告無端打人,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應嚴懲,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因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蕭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因工作緣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雙側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下巴挫傷、頭部損傷、四肢肌肉拉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全案卷證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始為合法妥適之量刑。而原審如何認事用法之論據及理由,及所為量刑之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及量刑,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業已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失之過輕,尚無瑕疵可指。 ⒉從而,勾稽比對上訴理由、本案卷證及原審判決暨其量刑之理由,可認上訴理由確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之認定。而原審判決既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復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至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表示: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賠償金額在2 萬元以內,伊都願意賠償等語(見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審卷第64頁);告訴人則表示:伊的和解條件為賠償金額100 萬元,並公開媒體道歉,含電子媒體及報紙,電子媒體希望是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等,至少6 間;報紙應為5 大報,即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頭版版面至少占半篇,刊登時間至少維持3 個月,並載明詳述清楚之案發時間、地點、原因。且公司業者也應負起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見本審卷第44頁),惟雙方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民事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告訴人另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認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遂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民事糾葛,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獨立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