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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羽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14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24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羽翎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14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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