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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育霖凃啟夫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來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被告陳述與筆錄有無出入,請准被告付費取得被告開庭庭期(毋庸105年4月18日)之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8號),業於105年4月18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二)而依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被告之開庭之錄影(音)光碟,主要的理由及目的係「被告陳述與筆錄有無出入」,惟聲請人若係欲比對其等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許可者,亦得於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本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即逕聲請交付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理,且無從補正,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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