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罐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擔任嘉義市○區○○路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友愛路200號)「卡特麗美容坊 」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同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媒介、容留女子阮紅鶯與男客周冠宇,在該店2樓1號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周冠宇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 阮紅鶯,由阮紅鶯裸露乳房,並以手撫摸周冠宇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事後甲○與阮紅鶯依三、七比例分帳,即甲○可從中抽取360元營利。適阮紅鶯為周冠宇為上開猥褻行為 期間、周冠宇尚未支付費用前,即經警方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警卷1至6頁、偵卷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27頁),核與證人阮紅鶯、周冠宇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3頁、15至19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為佐證(警卷27頁、29至31頁、33至35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既已成功媒介,並 提供場所,使阮紅鶯、周冠宇在「卡特麗美容坊」從事猥褻行為。而被告事前亦已與阮紅鶯約定拆帳比例,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阮紅鶯、周冠宇在交易完成前,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未因而獲取財物,亦無礙於其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因越南生活不易,而來臺生活,迄今已11年。曾經有過一段婚姻,現另結交男友,目前懷有身孕;⑶來臺後,曾在冷氣、電風扇之馬達工廠上班。經朋友介紹,始於105年2月間接手經營「卡特麗美容坊」。目前因懷孕而沒有工作;⑷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油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枚,為阮紅鶯所有,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