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之友人張嘉峰、告訴人之表弟王柏文,4人並相約於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 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 YES 5TV數位電視第五台」商店(以下簡稱文化北路店面) 唱歌飲酒。迄同日清晨5時許,王柏文與張嘉峰先後離開, 被告與告訴人則留在文化北路店面休息,嗣於同日清晨7時 1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自文化北路店面離開,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自行開門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村000號之住處。抵達後被告即隨同告訴人步上其住處3樓臥室,適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祖母楊信,並向楊信點頭致意。其後,自同日清晨7時30分許迄8時4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臥室內,兩人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再由告訴人駕 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被告所任職,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寶島眼鏡行」,途中被告並商請告訴人 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幫其購買香菸及牛奶等物品,買完後再請告訴人駛至前揭「寶島眼鏡行」旁邊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被告在該處下車後步行至「寶島眼鏡行」上班。(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卻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遭告訴人下藥迷姦為由,夥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理論並要求賠償,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公訴)。被告復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19時2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受理員警報案並謊稱,其與告訴人在文化北路店面飲用啤酒後即不省人事,醒來後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臥室床上,告訴人對其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云云,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案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峰、王柏文、楊信、廖奕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8151號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嘉峰、王柏文,4人相約於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文化北路店面唱歌飲酒。 迄同日清晨5時許,證人王柏文、張嘉峰先後離開,被告與 告訴人則留在文化北路店面休息。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夥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文化北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理論並要求賠償,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最後的印象就是在文化北路店面,告訴人要伊喝下最後一杯酒,之後醒來時,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房間,然伊如何至告訴人房間及中間發生何事,伊全無記憶。且因當日醒來後,身體不適,上網查詢資料,發現可能係遭人下藥,另詢問告訴人是否發生性交行為,故而夥同友人一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一再否認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故意虛構事實法定構成要件,然被告於104年6月9日凌晨與告訴人飲酒至天亮,醒 時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床上,經以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當晚發生何事,另於被告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店內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詞反覆,且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僅有當事人雙方在場,故常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據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三)倘被告係故意誣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又何須請地方人士與被告商談和解?且若被告係為誣告告訴人,於告訴人請地方人士談和解時,何須拒絕和解而進入司法程序,此均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嘉峰、王柏文,4人相約於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之文化北路店面唱歌飲酒。迄同日清晨5時許, 證人王柏文、張嘉峰先後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則留在文化北路店面休息。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夥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理論並要求賠償,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他2081號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他2081卷第15至17、35至35頁背面、47至48頁背面),復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可稽(參他2081卷第12 頁),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34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中結證稱:證人張嘉峰說要先離開,告訴人告訴證人張嘉峰可以先離開,告訴人會載伊回家,伊回到座位,告訴人稱喝完這杯就回家,伊喝下那杯酒後,到告訴人將伊搖醒前,中間發生什麼事伊都不記得,事後回想覺得一直在走路,伊醒來時是睡在被告臥室,且身上沒有穿衣服等語(參前案偵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6月9日 凌晨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嘉峰、王柏文喝酒,伊最後的印象是告訴人要伊喝下最後一杯酒,之後伊醒來時即全身赤裸躺在告訴人房間內,對於此段期間發生何事伊並無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99、101、102頁),又被告於103年6月9日下午約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我們昨天有????」、「有做那種事???」等語,而告訴人回以:「有阿」、「你忘記了喔」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103年6月9日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稽(參偵353卷第96頁),由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堪可佐證被告前稱其對於103年6月9日喝完酒至同日早上於告訴人房間醒來前此期間並無記憶 乙節,尚非無稽。再證人張嘉峰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6月9日晚間,當時有3個人到告訴人的店裡,他們說被告要去報案,因告訴人性侵被告,當時被告也有過去,告訴人說話反反覆覆,一下說有發生關係,一下說沒有,也沒有講到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等語(參他字2081卷第22頁背面);另經證人王柏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被打當天,伊有在場,被告有出手,吳信偉也有出手,因為告訴人說話反反覆覆,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所以對方才生氣打告訴人等語(參他字第2081號卷第24頁背面),上開證人均係告訴人之友人,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至告訴人店裡質問告訴人是否發生性交行為時,復告訴人說詞反覆,方憤而毆打。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豈有理直氣壯登門質問告訴人,甚而因告訴人說詞曖昧不清,氣憤難耐而出手教訓,反致自身另涉傷害罪嫌之理?堪認被告確實對於其何以於告訴人家中睡醒全身赤裸,且對於該日發生何事,並無記憶,方才質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後因告訴人先告以發生性交行為,後又說詞反覆不定,乃使被告懷疑告訴人乘其意識不清時對其為性交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嘉峰、王柏文均稱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及被告於文化北路店面喝酒,清晨 5時許自開店面離開時,被告意識清楚等節(參他字第2081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稱:伊從廁所出來後,證人張嘉峰說要離開了,告訴人叫張嘉峰先離開,告訴人會送伊回家。之後告訴人即稱喝完這杯酒就送伊回家,伊喝了那杯酒後,等告訴人將伊搖醒前,伊均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參偵字第5534卷第38頁),互核被告與證人之說詞可知,證人張嘉峰、王柏文離去前被告確實仍意識清醒,然證人張嘉峰、王柏文對於渠等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實無從得知,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證人王柏文雖另證稱:103年6月9日晚間被 告找告訴人理論前,被告有與伊聯繫,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要找告訴人說清楚,但沒有說到迷姦或強姦等語(參他字2081卷第25頁),惟被告與證人王柏文聯繫時,雖無提到遭告訴人迷姦或強姦乙情,然倘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行為,被告何有須找告訴人講清楚之理,且竟大張旗鼓讓眾所周知,亦非合理。而在被告於103年6月9日晚間至告訴人經營之文 化北路店面理論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2人間是 否發生什麼事,對於詳細情形尚無法確認,因此未提及是否遭告訴人下藥或強制性交等節,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楊信於偵查中固結證稱: 103年6月9日告訴人帶被告到家中,伊看到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上 3樓,被告是自行走上樓。但被告沒有跟伊打招呼,當時覺得被告沒有禮貌。被告看起來是正常的也是清醒的只是覺得被告沒有禮貌等語(參他字2081號卷第67頁)。然證人楊信既稱被告未向其打招呼,僅點頭示意,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剛喝完酒到達告訴人家中,被告是否因酒精或其他因素影響其精神狀態,證人楊信與被告既無交談,僅有點頭示意,證人楊信是否能判斷被告當時究係清醒或是意識不清,尚屬有疑。另經調閱告訴人經營之文化北路店面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雖畫面顯示被告自行走出告訴人經營之文化北路店面,並自行開車門上車,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稽(參偵353號卷第 110至116頁),而證人楊信上開證述亦稱被告自行行走上樓等語,然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其事後回想覺得不斷在走路乙情(參前案偵卷第38至39頁),不謀而合。而前案偵查中,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然並無提示予被告(參前案偵卷第38至40頁),檢察官亦無傳喚證人楊信到庭作證,被告應無法知悉遭監視錄影器錄到之畫面,或證人楊信看到其自行行走上樓等節,倘被告係為誣告告訴人而謊稱其遭告訴人下藥迷姦,只需堅稱中間發生什麼事情其並不清楚,即與遭下藥後意識不清之常情相符,亦較能取信於人,何須於偵查中透露有「一直在走路」的印象乙節,顯可讓人懷疑遭下藥後何以仍能自行行走之破綻。是上開證據雖得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日尚能自行行走,然是否即能證明被告當日意識清楚,甚而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交,卻故意誣告告訴人稱係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乙節,尚有疑義。 (五)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應係要陷害伊,所以在LINE對話中假裝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於警詢中稱103年6月9日發現自己赤裸躺在被告房間,應係被告已經在計畫等 語(參偵字353號卷第126至127頁),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自103年6月4日至6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間時而閒話家常,告訴人時而關心被告之狀態,並加以開導,有上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稽(參偵353號卷第10至67頁),甚至於103年6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被告告知告訴人被跟蹤乙情,告訴人亦回以:「有被跟蹤回家嗎?」、「小心點嘿」等語(參偵字353號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案發前,並無交惡之情,被告實無 陷告訴人於不利之動機。再被告因103年6月9日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乙事,至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起訴,嗣於審 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告訴人於被告指述遭性侵而對之提告後,曾表示和解意願,惟為被告所拒絕乙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父母親考慮到伊有可能被關,所以拜託伯父去跟地方人士講,伊不清楚地方人士是誰,該地方人士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和解,但被告不要等語至明(參他2081卷第66頁背面)。倘被告為錢財故誣陷告訴人而虛捏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並提告,被告即應於告訴人提出和解時即將此事解決,方符常情,然被告並未接受,況被告反因涉入傷害案件而賠償告訴人,均可知悉被告並無為牟取錢財而誣告告訴人之情。從而,告訴人稱被告計畫陷害伊等節,既無法提出被告有何計畫陷害之事證,且亦無說明被告有何陷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純屬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遽採為憑。 (六)另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僅係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之門檻,故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是否成立誣告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是尚無法以被告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七)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依照之前看過之遭人迷姦影片,剛開始是全身癱軟,之後全無意識、任由他人擺佈,應無尚能行走之理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其喝完最後一杯酒後到其醒來發現自己身上未穿衣服,此期間發生什麼事,均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所喝酒內下藥、下藥之種類為何,實全無從自被告於前案之證述中得知,則是否所有藥物施用後均會如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全身癱軟、任由他人擺佈等情,實亦僅係告訴代理人之臆測之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清醒後之種種舉措及告訴人對應方式,堪足反應被告確實懷疑遭告訴人性侵乙事,乃對之提告,則被告並無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