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瀞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門號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興及蔡家翔聯絡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交付附表壹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佳興及蔡家翔,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何佳興部分均是合資購買、蔡家翔部分則是幫他調貨,並無收取超過調貨之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何佳興及證人蔡家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證人何佳興於附表壹編號一、四及與證人蔡家翔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後見面,並交付附表壹所示價格之毒品及收取附表壹一、二、四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證人何家興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47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字第549號 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71頁)及證人蔡家翔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0頁),此外復有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附表壹編號一、四部分,確係證人何佳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何佳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5時37分至7時0分間,我跟被告有如附表壹 編號一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都是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在這幾次電話之前,我們有先提到不要提到毒品這類字眼,所以監聽之譯文內容才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們是相約在民雄的亮亮小吃部,在最後一通電話時我人已經在亮亮小吃部,被告隨即出來我就買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現金我是先欠著幾天,後來有還清,我們沒有提 到要合資或共同向誰買毒品的事情;104年6月24日下午8時 44分至10時8分間,我和被告有附表壹編號四監聽譯文所示 之通聯,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在阿宏海產店外面,被告就立刻出來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如果沒有被告我 找不到被告的上游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幾個小時前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合資或共同向誰買 毒品的事情,我拿到毒品時被告也沒有提到要跟我合資或是共同購買,我只有單純交錢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7頁)甚詳。復參 以證人何佳興於警偵與審判中之證詞均屬一致(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47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字第5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證人何佳興託我購買 毒品約有7至8次,我都有從中挪少部分毒品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4707號卷第8頁),與證人何佳 興上開所述購買一情相符,可知證人何佳興上開陳述可信性高。足證此二次,證人何佳興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至少均有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份量之費用。 (三)再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確係證人蔡家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蔡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監聽譯文,是我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之所以都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都是約見面,當面說才知道要交易毒品,本次譯文所提及的「朋友」是指證人何佳興,「調貨」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說賣,「我再補給你」是說事後再補毒品價金給被告,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就出發,在104年5月21日凌晨於民雄車行向被告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在104年5月21日凌晨1點多在瑪 格KTV與何佳興交易,我把我這次跟被告所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剩餘部分賣給證人何佳興;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 許我有用LINE軟體跟被告聯絡跟被告在新港鄉附近購買2,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騎機車,被告是開車,我買甲 基安非他命來是要自己施用,於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我 在瑪格KTV旁的道路將我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 何佳興,這2次交易都是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 另一個人買,如果沒有被告,我無法找到被告的藥頭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4年5月22日下午8時59分被告打電話給 我,附表貳編號一譯文中所謂「朋友」是指何佳興、「3個 、3樣」是指何佳興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張」 是2,000元、「1件」是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就是我與何佳 興第1次在104年5月21日凌晨之交易,被告沒有曾經說過要 跟我合資跟藥頭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9頁)甚詳,況證人蔡家翔於警偵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470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前後陳述一致,且證人蔡家翔於上開證詞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佳興之情,亦核與證人何佳興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5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參以證人蔡家翔向被告買入甲基安 非他命與販賣與證人何佳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近、毒品數量相符及附表貳編號一及二之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監聽譯文中證人何佳興與證人蔡家翔均向被告抱怨二人交易之過程,足見證人蔡家翔之證詞可信度高,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壹編號二係於104年5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於嘉義縣民雄演藝中心對面之「楓情卡啦ok店」交易乙節,然與被告上開陳述有所差異,復佐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譯文顯示,該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被告於聯絡完後,尚要出發與購毒者見面故交易時間應為延後,故應以被告上開於本院中自陳為準,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又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況就販賣予證人何佳興部分均有挪用部分毒品來施用,有賺取價差,再證人何佳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無別來往,只有一、二次去被告上班地方喝酒、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亦見證人何佳興與被 告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蔡家翔部分,證人蔡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約於103年因朋友介紹認識只有本件起訴 的二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只有幫證人蔡家翔調毒品2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5頁)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蔡家翔僅因毒品而建 立之朋友關係,且二人交易時間及次數均非長,顯非具有深厚情誼關係,足見被告於上開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五)至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就何佳興部分係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然查:此部分為證人何佳興否認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附表壹編號四之監聽譯文是何佳興打電話約在阿宏海產店要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忙向其他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他;何佳興託我購買毒品約有7至8次,我都有從中挪少部分毒品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40024707號卷第8頁),已與被告上開辯稱 有所不符,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細詢被告所稱之合資情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104年5月16日並沒有交毒品給證人何佳興、104年6月24日這次何佳興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104年5月16日那次與何佳興是合資,有拿毒品給何佳興;104年6月24日那次最後何佳興有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前後亦有不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認。至證人何佳興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跟我說過現在不施用毒品所以不跟我合資購買,但我忘記時間了,被告這樣講之後我就換找蔡家翔拿毒品,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 370頁),然又證稱:起訴的這兩次,被告都沒有說要一起 去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尚難以此不確 定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再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就證人蔡家翔部分係幫證人調貨,且由於證人蔡家翔與藥頭吵架所以叫我去幫他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然查:此部分為證人蔡家翔否認乙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僅稱:證人蔡家翔知道藥頭,藥頭不是阿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卻無法交代藥頭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進行查證,況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其內雖有提及「調貨」,然均未提及證人蔡家翔拜託被告向其上游藥頭調貨,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認。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雖有提及「調貨」及「我再補給你」等語,然該次之過程據被告自陳:係我先跟藥頭拿毒品,再把毒品拿給蔡家翔,蔡家翔再拿錢給我之後,我在拿錢給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知所謂「調貨」確係拿毒品之意思,「我再補給你」是代表給現金之意,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蔡家翔係屬於上下游關係,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而與轉讓係於平行地位或先取得毒品,嗣後再以毒品歸還之情不符;復被告稱:於附表壹編號三那次蔡家翔沒有交付2,000元價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1頁),然依毒品轉讓常情,轉讓之數量較少,通常僅限一次施用之量為大宗,尚難想像被告係轉讓將近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家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各次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7 頁、第346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離婚有三名未滿20歲子女、現自己獨住、無業、家境不好、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販賣人數2人,販賣金額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且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時,應回歸刑法之一般沒收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 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內,依該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其於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與證人蔡家翔所述不符,然此部分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尚未取償,而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而該行動電話機具(HTC手機)扣於另案,SIM卡1枚未扣案一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字第39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SIM卡1枚部分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販賣對象、交│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 論 罪 科 刑 │ │ │易時間及地點│(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一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3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黃瀞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何佳興 │/1,0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2) 104年5月│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16日晚間7時 │ │105/5/16 下午05:37:26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於嘉義 │ │A: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縣民雄鄉「亮│ │B:你在哪 │,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 │ │亮小吃部」前│ │A:剛要去店裡而已 │之門號○九○九一五二一│ │ │ │ │B:我要過去喔 │九九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A:你要去哪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B:家裡阿 │○九一五二一九九號行動│ │ │ │ │A:我去載客人,等一下啦,你是 │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B:你說什麼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我說要去載客人 │額。 │ │ │ │ │B:你等一下 │ │ │ │ │ │A:我都出來了,還等一下 │ │ │ │ │ │B:不然我過去店裡啊 │ │ │ │ │ │A:不要 │ │ │ │ │ │B:怎樣啦 │ │ │ │ │ │A:我剛出去而已,你別這樣,我 │ │ │ │ │ │先去載客人 │ │ │ │ │ │B:好 │ │ │ │ │ │105/5/16 下午05:39:35 │ │ │ │ │ │A:你帶多少要還我,我繳電話費 │ │ │ │ │ │都不夠 │ │ │ │ │ │B:看你怎樣啊 │ │ │ │ │ │A: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剛出來而 │ │ │ │ │ │已,你是聽不懂喔,看我怎樣 │ │ │ │ │ │B:我剛回來而已 │ │ │ │ │ │A:怎樣 │ │ │ │ │ │B:看你有沒有空啊 │ │ │ │ │ │105/5/16 下午05:40:51 │ │ │ │ │ │A:有空再過去,我順便還你啊 │ │ │ │ │ │A:你半小時後來我店裡好了 │ │ │ │ │ │B:好 │ │ │ │ │ │105/5/16 下午05:58:04 │ │ │ │ │ │B:你不是在店裡 │ │ │ │ │ │A:恩啊 │ │ │ │ │ │B:啊 │ │ │ │ │ │A:我還沒回去 │ │ │ │ │ │B:你說叫我等一下去店裡 │ │ │ │ │ │A:等一下好嗎,我等一下再打給 │ │ │ │ │ │你 │ │ │ │ │ │B:好 │ │ │ │ │ │105/5/16 下午06:17:28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等一下 │ │ │ │ │ │B:怎樣啦 │ │ │ │ │ │A:我還沒回去 │ │ │ │ │ │B:你不是說半小時 │ │ │ │ │ │A:我2番在坐,我跑不開 │ │ │ │ │ │B:你不是說半小時,現在又說怎 │ │ │ │ │ │樣,我真的...沒辦法 │ │ │ │ │ │A:我是在上班,不是 │ │ │ │ │ │B:你說等一下我真的沒法說什麼 │ │ │ │ │ │,你聽懂意思嗎 │ │ │ │ │ │A:你20分鐘後再過來 │ │ │ │ │ │105/5/16 下午06:38:23 │ │ │ │ │ │B:過去店裡喔還是去家裡 │ │ │ │ │ │A:過去店裡 │ │ │ │ │ │105/5/16 下午06:40:16 │ │ │ │ │ │A:喂 │ │ │ │ │ │B:你可以出來了 │ │ │ │ │ │A:啊 │ │ │ │ │ │B:我在外面了 │ │ │ │ │ │A:等一下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B:好啦 │ │ │ │ │ │105/5/16 下午06:57:25 │ │ │ │ │ │B:喂 │ │ │ │ │ │A:恩 │ │ │ │ │ │B:在外面啦 │ │ │ │ │ │105/5/16 下午7:00:20 │ │ │ │ │ │B:你有要出來嗎 │ │ │ │ │ │A:有 │ │ │ │ │ │B:快一點,拜託 │ │ │ │ │ │ │ │ ├──┼──────┼───────────────┼───────────────┼───────────┤ │ 二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3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黃瀞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 │:蔡家翔 │/3,0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2) 104年5月│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21日凌晨某時│ │105/5/20 下午10:33:53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於嘉義縣民│ │B:喂,姐仔你現在上班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雄某車行 │ │A:嗯啊 │,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 │ │ │ │B:你現在有空嗎?方便去找你嗎 │之門號○九○九一五二一│ │ │ │ │A:要去店裡找我! │九九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B:嗯啊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A:按怎 │○九一五二一九九號行動│ │ │ │ │B:因為現在我有朋友,我要跟你 │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 調貨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A: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B:你有方便嗎 │額。 │ │ │ │ │A:你俺怎來 │ │ │ │ │ │B:騎機車啊 │ │ │ │ │ │A:在下雨,你在起肖喔 │ │ │ │ │ │B:放心,下雨歸下雨,我是SUPRR │ │ │ │ │ │ man呢 │ │ │ │ │ │A:下雨你是! │ │ │ │ │ │B:等一下開你的車,我等一下再開│ │ │ │ │ │ 你的車 │ │ │ │ │ │A:下雨你麥啦,等一下下班 │ │ │ │ │ │B:現在就是男朋友要啊 │ │ │ │ │ │A:要,你跟我問幹嘛 │ │ │ │ │ │B:看你那邊有得調嗎,我再補給你│ │ │ │ │ │ ,ok嗎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三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無譯文 │黃瀞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 │:蔡家翔 │/2,000元(未取償) │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2) 104年5月│ │ │。扣於另案之門號○九○│ │ │21日下午3時 │ │ │九一五二一九九號行動電│ │ │許,嘉義縣新│ │ │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案│ │ │港鄉往民雄方│ │ │之門號○九○九一五二一│ │ │向之道路旁 │ │ │九九號行動電話SIM卡壹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1) 販賣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39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黃瀞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何佳興 │/2,0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2) 104年6月│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24日晚間10時│ │105/6/24 下午08:44:19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嘉義市西│ │A: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區友忠路「阿│ │B:你在哪 │,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 │ │宏海產店」 │ │A:你是誰 │之門號○九○九一五二一│ │ │ │ │B:佳興啦!誰 │九九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A:喔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B:你在哪 │○九一五二一九九號行動│ │ │ │ │A:我等一下要去嘉義,在民雄 │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B:我現在嘉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A:你在那邊等我就好,你要還我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B:嗯啊 │額。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中興路 │ │ │ │ │ │A:中興蝦場喔 │ │ │ │ │ │B:我現在外面啦 │ │ │ │ │ │A:你等一下要去釣蝦嗎 │ │ │ │ │ │B:沒啦 │ │ │ │ │ │A:好啦,你在那邊等我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A:等一下就到,我現在出發 │ │ │ │ │ │B:好啦 │ │ │ │ │ │105/6/24 下午09:43:19 │ │ │ │ │ │B:喂 │ │ │ │ │ │A:別一直打 │ │ │ │ │ │B:不然我要回新港囉 │ │ │ │ │ │A: 我要出去了 │ │ │ │ │ │B:好啦,快點 │ │ │ │ │ │105/6/24 下午09:48:29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一直打,剛才在那,還│ │ │ │ │ │ 被人家罵,人家在睡被人家罵 │ │ │ │ │ │B:在哪,剛才那邊嗎 │ │ │ │ │ │A:你要在友忠路那邊等我就好嗎,│ │ │ │ │ │ 阿宏海產店嗎 │ │ │ │ │ │B:好啦 │ │ │ │ │ │A:在前面一點,還是後面 │ │ │ │ │ │B:不然剛才這邊就好 │ │ │ │ │ │A:你在剛才那邊 │ │ │ │ │ │B:有聽到嗎 │ │ │ │ │ │A:你不是要經過友孝路 │ │ │ │ │ │B:我就不知那間在哪啊 │ │ │ │ │ │A:不然你在友愛路口等我就好 │ │ │ │ │ │B:好啦 │ │ │ │ │ │105/6/24 下午10:08:20 │ │ │ │ │ │B:喂 │ │ │ │ │ │A:你是要來不來,我就夾在這就對│ │ │ │ │ │ 了,我的車你知道嗎,你要進來│ │ │ │ │ │ 嗎 │ │ │ │ │ │B:我在外面,你聽不懂 │ │ │ │ │ │A:你改天不要叫我給你那個了,到│ │ │ │ │ │ 時不見 │ │ │ │ │ │B:我現在阿宏海產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一 │偵字第39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 │偵字第393號卷第29頁至30頁受 │ │ │受 監察人A:0000000000 │ │監察人A:0000000000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105/5/22下午08:59:16 │ │105/5/22下午08:51:59 │ │ │B:喂,姐仔 │ │B:喂 │ │ │A:我朋友怎打電話來抱怨 │ │A:按怎 │ │ │B:你朋友不會太誇張 │ │B:你朋友真的會算,這樣不通 │ │ │A:你說他誇張,他說你誇張,是怎│ │啦,說的一套,做的又是一套 │ │ │ 樣 │ │A:是怎樣啦 │ │ │B:他半夜跟我約後火車站,我說好│ │B:我覺得他很誇張啊,跟講的 │ │ │ 馬上到因為那時我沒有,我說要│ │都不一樣啊 │ │ │ 等一下,好了我到那邊時,我打│ │A:甚麼講的不同 │ │ │ 了3通他接電話說他在吃飯,我 │ │B:我們在那邊講的話都不同啊 │ │ │ 問他說在哪吃飯,他說在騎機車│ │,做的都不同啊,太誇張了 │ │ │ ,我問他在哪,他說在新港,差│ │A:你不會跟他講喔 │ │ │ 沒幾分鐘而已,他那時跟我講好│ │B:我有跟他講啊,他就在~就 │ │ │ 也才3個,3樣而已對不對你也知│ │真的很誇張啊,我說這樣就 │ │ │ 道嗎,對不對 │ │好了 │ │ │A:嗯 │ │A:你合就來,不合就不要跟他那│ │ │B:他今天拿不夠現金,拿2張,我│ │ 個啊,你要跟他講啊 │ │ │當作他要1件,你知道嗎! │ │B:像昨天~,講那些就沒用 │ │ │A:嗯 │ │ │ │ │B:所以那時我身上放1件,他如果 │ │ │ │ │ 要拿這樣我比較方便,再來我到│ │ │ │ │ 現場時他跟我講說他在新港,我│ │ │ │ │ 說這樣他要給我多少時間在這邊│ │ │ │ │ 等,他說好要轉頭回來,我說好│ │ │ │ │ ,要多久,他說差不多要20分鐘│ │ │ │ │ ,我說20分鐘要等他,20分鐘我│ │ │ │ │ 騎去我住的地方,你知道嗎!我 │ │ │ │ │ 中間差不多打4~5通,打的時候 │ │ │ │ │ 他說要到了,在來說他現在人還│ │ │ │ │ 在新港,到1點多時半夜了,他 │ │ │ │ │ 說那時才到啦,再來見面時他說│ │ │ │ │ 帶2張而已,我那時怎麼打算 │ │ │ │ │A:嗯 │ │ │ │ │B:他多沒跟我講多少,我到時他不│ │ │ │ │ 在現場我今天如果亂想以為他是│ │ │ │ │ 要害我嗎!今天去後火車站那邊 │ │ │ │ │ ,那邊有多危險他會不知道嗎! │ │ │ │ │ 大家都認為那地方已經很危險 │ │ │ │ │ 了 │ │ │ │ │A:恩 │ │ │ │ │B:我今天找不到他人,我今天如果│ │ │ │ │ 去被抓走怎麼辦,這樣我不會亂│ │ │ │ │ 想這個人是挖洞再給我跳喔!我 │ │ │ │ │ 今天跟他剖明了,他到現場我拿│ │ │ │ │ 散的給他,他在車上他也有看啊│ │ │ │ │ ,他說怎那麼少,我講他覺得少│ │ │ │ │ 沒關係,至少要收到現金正確的│ │ │ │ │ 數字,我沒說什麼,又用另一包│ │ │ │ │ 倒下去,他不會太誇張,他說不│ │ │ │ │ 夠,我又給他,看一看我說確定│ │ │ │ │ 嗎,如果不夠跟我講,他說好,│ │ │ │ │ 這樣就好,這樣那件事那時就解│ │ │ │ │ 決了,下午他打電話過來問我在│ │ │ │ │ 哪裡,我說一樣地方,我問他有│ │ │ │ │ 多少,要拿幾件的,他說剩半張│ │ │ │ │ 啦,半張500這樣,我說500要怎│ │ │ │ │ 麼算,他說要跟昨天半夜的一起│ │ │ │ │ 算,我跟他說有人這樣算嗎!我 │ │ │ │ │ 跟他講在小惠那邊,我是不知道│ │ │ │ │ 你們規矩怎樣,但是照理講當場│ │ │ │ │ 他拿2張來,我都有問過他了, │ │ │ │ │ 他合不合沒關係,不合我拿回去│ │ │ │ │ ,當作這件事沒有,如果會合就│ │ │ │ │ 繼續聯絡,我都有講明了 │ │ │ │ │A:見面再講啦 │ │ │ │ │B: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