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啓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外,拾獲甲○○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郭啓章拾得本件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佯裝為甲○○本人,持本件信用卡向店員表示要以刷卡之方式支付消費費用,致店員誤信郭啓章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消費未達一定金額,免簽名),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 )。郭啓章見成功矇騙,竟接續前揭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再至相同地點,以相同詐騙手法,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至16所 示之物品(價值4,733元)。郭啓章以上開手法行騙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甲○○」署名1枚(因消費達一定金額,必須 簽名),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消費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小北百貨興達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啓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地,佯裝為甲○○本人,刷卡消費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服務,並均於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各偽簽「甲○○」署名1枚,以表示 確認該簽帳單記載消費金額之私文書。之後郭啓章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啓章果有「付費」刷卡之意,而分別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服務予郭啓章,足以生損害於甲○○、真情美容名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啓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地,佯裝為甲○○本人,持本件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店員誤信郭啓章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甲○○在該店員刷卡後,接到遠東銀行來電確認其是否有該筆消費後,始知本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而緊急辦理止付,致郭啓章該筆消費未能刷卡成功,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五、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啓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41至43頁、本院卷110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 人乙○○(小北百貨興達店主任)、丙○○(真情美容名店店員)、陳道年(金萬寶銀樓店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2至22頁),並有小北百貨興達店、金萬寶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簽帳單影本4張、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小北百貨興達店、真情美容名店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共3份等資以佐證(警卷23至25頁、30至31頁、33 頁、37頁、本院卷141頁、143頁、145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下列各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附表編號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被告上開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105年3月20日13時34分、14時33分之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且均在小北百貨興達店,盜刷同張信用卡,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其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誤以為被告該次消費,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126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被告上開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105年3月20日15時49分、15時56分之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且均在真情美容名店,盜刷同張信用卡,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其盜刷信用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至真情美容名店之消費內容,係該店之按摩服務,此有該店提供之消費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141頁),故此部分被告之詐欺所得,係按摩此財產上利益,而非有形之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誤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而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164頁),本院自毋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前揭㈠、⒈至⒋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就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論以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之一,必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是以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在不同之被害店家間,自不得遽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3月15日 至101年1月14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復因五次施用毒品、四次竊盜、二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 監時,乙案已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開計程車 為業,月入約3、4萬元;⑶離婚,入監服刑前與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犯行,未見其有 何悛悔之心;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得告訴人之信 用卡後,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 獲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利益,及欲藉此獲 得同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財物;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本件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獲得之「按摩」此財產上利益共6,000元,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內容 │簽帳單偽簽署名│宣告刑 │備註 │ ├──┼─────┼──────┼──────┼───────┼─────────┼───┤ │ ㈠ │105年3月20│嘉義市西區興│附表二編號1 │未達一定金額,│郭啓章犯行使偽造私│即犯罪│ │ │日13時34分│達路361號「 │至3所示物品 │簽帳單免簽名 │文書罪,累犯,處有│事實欄│ │ │ │小北百貨」 │(價值新臺幣│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二部分│ │ │ │ │【下同】11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 │ │ ㈡ │105年3月20│嘉義市西區興│附表二編號4 │偽造「甲○○」│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日14時33分│達路361號「 │至16所示物品│之署名1枚(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小北百貨」 │(價值4,733 │本附於警卷第3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 │頁) │徵其價額。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甲○○」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㈢ │105年3月20│嘉義市西區北│按摩服務(價│偽造「甲○○」│郭啓章犯行使偽造私│即犯罪│ │ │日15時49分│港路420 號「│值3,000元) │之署名1枚(影 │文書罪,累犯,處有│事實欄│ │ │ │真情美容名店│ │本附於警卷第33│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三部分│ │ │ │」 │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㈣ │105年3月20│嘉義市西區北│按摩服務(價│偽造「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日15時56分│港路420 號「│值3,000元) │之署名1枚(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真情美容名店│ │本附於警卷第33│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頁) │徵其價額。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甲○○」署│ │ │ │ │ │ │ │名貳枚沒收 │ │ ├──┼─────┼──────┼──────┼───────┼─────────┼───┤ │ ㈤ │105年3月20│嘉義市西區民│價值134,460 │未刷卡成功,無│郭啓章犯詐欺取財未│即犯罪│ │ │日21時50分│族路622號「 │的飾品 │簽帳單 │遂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 │ │ │金萬寶銀樓」│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四部分│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幣) │├──┼───────────┼──┼────────┤│ 1 │隨身罐 │1 │20 │├──┼───────────┼──┼────────┤│ 2 │學生書畫(中楷) │1 │26 │├──┼───────────┼──┼────────┤│ 3 │金莎巧克力3入 │2 │64 │├──┼───────────┼──┼────────┤│ 4 │購物袋 │1 │1 │├──┼───────────┼──┼────────┤│ 5 │IPlus6開6 │1 │399 │├──┼───────────┼──┼────────┤│ 6 │金媽媽仙女竹炭 │1 │60 │├──┼───────────┼──┼────────┤│ 7 │3座排風扇五彩總 │1 │999 │├──┼───────────┼──┼────────┤│ 8 │喇叭線 │1 │120 │├──┼───────────┼──┼────────┤│ 9 │羅密歐充插2用電 │1 │499 │├──┼───────────┼──┼────────┤│ 10 │百點顏料(白) │1 │24 │├──┼───────────┼──┼────────┤│ 11 │百點顏料(金) │1 │56 │├──┼───────────┼──┼────────┤│ 12 │柏肯女拖 │1 │229 │├──┼───────────┼──┼────────┤│ 13 │生活大師波浪3層 │1 │699 │├──┼───────────┼──┼────────┤│ 14 │3M隨手黏地板黏 │1 │439 │├──┼───────────┼──┼────────┤│ 15 │迪士尼帽子 │2 │258 │├──┼───────────┼──┼────────┤│ 16 │大家源電子鍋 │1 │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