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李秋瑩
- 當事人李妍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頤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46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附近某果農處購買洋香瓜,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 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對於正確路徑及目的地不熟悉,而擬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確認行向,原應注意行駛中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車輛欲變換行向靠右減速暫停前方路邊時,應先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情形下即貿然減速往右變換行向欲至前方路邊暫停,乙○○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以至少時速58.5公里以上已超過當地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半部左側與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等處發生碰撞,車身並往前擦撞該租賃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乙○○亦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以下稱交易355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交易355 號卷二第9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駕車並未準備右轉,而是在確認到東勢寮的路線,因此稍微偏右,要減速到右前方路邊暫停確認如何行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至太保市東勢寮購買香瓜,但因路況不熟,乘客黃仕芳亦對路線不熟悉,故曾於前方路口準備右轉,發現路線錯誤而修正繼續往前行駛,到達肇事路口時,被告及黃仕芳不敢確認路線,被告逐漸減速至路口而稍微偏右已成停止狀態,欲確認是否為正確路線,告訴人隨即駕駛機車擦撞被告汽車,被告並非要右轉,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已有右轉彎情形尚有誤會,縱使被告有右轉彎之情形,但該路段道路筆直、視線良好,被告已逐漸靠右行駛,右側道路可供通行路寬僅餘約80公分,道路左側尚有3 公尺寬,被告減速距離相當長,後車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自承當時無意超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使告訴人有意超車,亦未按規定自左側超車,且告訴人行車速度高於速限甚多,告訴人行為乃一般人所無法預料,再依被告汽車遭撞擊位置及板金凹陷深度判斷,縱使被告汽車當時直行停止亦會發生擦撞,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害,純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所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此嘉雲區及交通部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基於同情被害人而作成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其鑑定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又被告職業為會計,駕駛並非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不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公司負責人配偶黃○○,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燈桿編號17865 號附近,與該道路交岔之未命名產業道路路口時,因對於目的地之行車路線不熟悉,為確認行向,擬減速靠向右前方路邊暫停,以確認行車路線,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或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小客車車身並向右側偏行,適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乙○○騎乘000-000 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前方擦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輪葉板,車身再擦撞被告右後側車窗等處,告訴人及所騎乘機車向前彈飛,告訴人因而撞擊該交岔路口之水泥柱車阻,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部分影像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 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交易355號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 被告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交易355號卷一第49 頁、第83頁至第85頁;交易355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辯稱係告訴人車輛未注意前車動態而自後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云云。然查: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停止準備右轉彎,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即遭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車輛撞上右後車尾及車身等處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交付審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根據其供述,記載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輛碰撞後係停止於故宮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 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且其車身已有4 分之3 左右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頭已超過該產業道路中線,最前端甚至將近抵達該產業道路寬度3 分之2 ,但其向右之轉向則僅稍微偏斜,以被告車輛之車身長度與迴轉半徑而言,被告若以此角度右轉入該產業道路,極可能導致車頭撞擊前方人行道上之水泥柱車阻,顯難順利進行右轉至產業道路之動作,倘順利右轉入該產業道路,其車身必定行駛於該產業道路左側,成為逆向行車,故以被告案發時之車輛動態,被告行駛故宮大道未遇該產業道路前,並未預計於該處右轉,直至見該產業道路後,始猶豫是否右轉,而有該似轉非轉之情形,否則被告若原即有意右轉,其車身會保持在該產業道路中線以內且向右轉向之角度應更大而接近90度角。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被告與車上乘客因不諳目的地之行向,沿路討論該於何處右轉,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0:36至11:00:44間,車上乘客謂:「我看沒路呢」、被告答:「這也沒路啊。啊是要怎麼去那一庄?」、車上乘客稱:「要、要從那邊去」;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0:46- 11:00:53時,車上乘客向被告表示:「你路找不到,你、你改天來你還是路找不到。要問他看要怎麼走」,其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0:54開始向右偏移,車速變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交易355 號卷一第80頁),可見被告當時接受車上乘客提議,要詢問到達目的地之路徑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其當時駕車狀態之真意,被告答稱:「(你們之前在車上討論要問誰,路怎麼走,是指要問誰?)要問網路上的水果販賣者」、「(你們當時是要右轉還是要往前面的路邊停問要怎麼走?)我們想要問路口能否右轉」、「(你是要確定如果案發路口可以右轉,你就要右轉還是要靠前面的路邊停再打電話詢問如何到水果販賣者那裡?)我要詢問黃先生是不是要右轉因為黃先生略為知道東勢寮在什麼方向,我問他說這個地方可以轉嗎,我要聽黃先生的指示,我應該還是要往前走,但是要靠路邊確認路要怎麼走」、「(到案發交岔路口時,你的車輛車身是稍微偏右,你當時是想要右轉入右手邊的產業道路還是要減速往右前方路邊暫停確認目的地的路徑如何行駛?)我當時是要減速慢行靠右到前方路邊暫停確認路線要如何行駛,沒有要右轉進入產業道路」等語(見交易355 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交易355 號卷二第100 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案發時被告車輛狀態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當時停車要右轉,係因被告對於右轉彎或靠右前方路邊暫停二種不同行車狀況表達有誤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符合其案發當時真意,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應是欲減速靠右暫停路邊撥打電話詢問目的地之正確路徑無誤。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交通環境情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並非複雜,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案發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少,亦未發現被告車輛前後或兩旁有任何路面或路上人車之突發狀況,而使被告猝不及防必須減速暫停之情形,何況被告在擬減速暫停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此一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裝設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0:54稍右偏移,車速變慢時,並無切換方向燈開關之聲音,亦未聽到方向燈提示音;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00:56至11:00:57,被告車輛稍右偏轉,之後即聽到碰撞聲,告訴人自被告右側朝前方飛出落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路口(見交易355 號卷一第80頁),然本院勘驗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於事發前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或欲右轉前均可清楚聽聞響起方向燈之提示聲音(見交易355 號卷一第79頁、第80頁),但於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車身已有向右偏移及車速變慢之情形,卻無打開方向燈之聲音亦未聽聞方向燈提示聲音出現,足見被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擬減速靠右前方路邊暫停,並未顯示右方燈光預先告知後方來車,至於被告是否有以手勢預先告知後方來車,雖無法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得知,但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其曾預先以手勢告知後車,參以目前我國行車用路人之駕駛習慣,駕駛配備方向燈光設備之交通工具,未見棄車上燈光設備不用,而以手勢代之者,被告案發前自路邊起駛或欲轉彎均有顯示方向燈光之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習慣亦以顯示車上方向燈光告知後方來車其後動向,案發時被告車上方向燈光又無損壞不能運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單獨於該次向右偏斜變換行向時,兀自違反向來之使用習慣而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後動向之理,更何況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聽聞車窗捲動之聲音,更足徵被告或車上乘客未將車窗降下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欲變換行向靠右路邊暫停甚明。從而,被告於擬減速暫時停靠右前方路邊前,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車輛其行車動態無訛。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如需減速暫停,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在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之下,竟因不諳目的地路徑,為暫時停靠右側路邊詢問他人確認正確路徑,任意於行駛中減速,向右側偏斜,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在後行駛之告訴人乙○○,亦因超過當地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至少58.5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閃避至被告車輛左側較寬廣之路面等安全措施,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葉子板等處,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經衡酌全案各項跡證,研判雙方的行為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有所差異,若就鑑定結果而言,本案被告車輛為肇事次要原因,機車為肇事主要原因;若就過失比例部分而言,機車之過失比例應該是屬於明顯相對較高的類型,故被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為肇事次要原因;告訴人無照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主要原因,亦同本院之認定,而可採取。辯護人所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就告訴人之車速僅計算旅行時間之延遲,而未計算旅行時間之加快,所計算告訴人車速恐不正確一節,縱使為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本即包括超速行駛,所影響者僅為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行為無涉,尚難因此否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正確性,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遽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4、本件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被告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0133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亦認,經該會第106-62次(106 年11月17日)會議研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補充:本會派員現場量測,車道標字40旁之四方水溝蓋至岔路三角警示標誌距離約25.5- 25.6公尺,比對被告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2016_1212_110338_750b.MOV )之告訴人機車行駛軌跡與時間,推估告訴人機車由四方水溝蓋至岔路三角警示標誌之直行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8.73- 83.78公里,再依其他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如上,有該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67號函在卷可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始具過失。然本件肇事起因於被告行駛中驟然減速,並向右偏斜擬暫時停靠右前方路邊,但未預先顯示右方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未就此部分加以考量,此由該二鑑定意見書或函文均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上開情事,而僅著墨於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然上開鑑定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至明,則上開鑑定既有前揭疏漏,所為結論自難遽採,故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減速並變換行向,而未能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亦僅量刑上之參考而已,不得因此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損傷而四肢癱瘓,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暨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由被告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與人均向前彈飛,告訴人身體撞擊右前方路旁水泥柱車阻而受傷,該水泥柱車阻旁並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此由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明確可見,是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相當明確,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具有過失。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之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下,確可發生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當天駕駛雇主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公司負責人配偶至案發地點附近購買洋香瓜而肇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供稱其平日業務為記載公司每日出貨量及結餘量、收款、銀行轉帳,不需要駕駛車輛,故被告主要業務為會計業務,並非駕駛業務,而其會計業務不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被告案發當天亦非為執行會計業務或與其會計業務相關之工作,被告案發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為並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不該當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甚明,檢察官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得任意減速,且於變換行向靠右減速暫停前,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未為之因而肇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然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賠償,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且被告提出含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願賠償告訴人總計500 萬元款項,為告訴人所拒絕,堅決要求被告必須賠償800 萬元始願和解,顯見被告係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款項過高而無法和解成立,則雙方無法和解成立,非可單方歸咎被告,況且告訴人亦有未考領駕照即騎車上路可議之處,且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當時路段限速內行駛,竟以超過當地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被告高出甚多,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目前與配偶同住,尚須扶養一名大伯所生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法官卓春慧、唐一强、吳育汝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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