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採尿時間應予更正及補充為「106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另據清單(一)尿液檢體編號應予更正為「2B0000000 、000000000 號),證據清單(二)應予補充證據「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