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柏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柏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柏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柏菖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四,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如附表一至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8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一編號2、3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0、18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4、5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5、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部分: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9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三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附表四部分: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