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號、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 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見四下無人且窗戶沒有上鎖之際,即攀爬窗戶進入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政凱所有之鍍金項鍊3條、木質佛珠1串、白玉項鍊1條、墨玉項鍊1條、瑪瑙項鍊1 條得逞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柯凱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其餘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柯凱元與廖柏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6日1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利用變賣骨灰罈之機會,竊取林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支;接續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時58分許,由廖柏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凱元,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由柯凱元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林聰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公訴,於106年 6月1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審理後,於106年6月29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 6月30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柯凱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業於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於106年8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該日確定等節(下稱甲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全卷核閱後認定無誤,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嘉檢珍來106偵2449字第17491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二審判決書、本院106年8月17日合議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313至31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影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影卷第5頁)。
(二)又本件被告柯凱元被訴上開竊盜事實,被告柯凱元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進入王政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徒手行竊鍍金項鍊3條、木質佛珠1串、白玉項鍊1條、墨玉項鍊1條、瑪瑙項鍊 1條等財物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又告訴人王政凱實為上開甲案判決中之被害人林聰明之孫子,而被告柯凱元於106年2月27日凌晨,並非單獨搭乘計程車前來犯案,係與被告廖柏菖一同前來,一人在車上把風,一人下車行竊,且被告柯凱元與廖柏菖係先於106年2月26日中午至林聰明經營之店面趁機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於翌日凌晨返回竊車,因此車內之財物亦一同遭被告二人竊走等情,已據告訴人王政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被告柯凱元亦當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216至217 頁)。從而,本件被告柯凱元被訴之上開竊盜事實,起訴書所敘述之情節或與實際情況不盡相符,惟細繹之下,可知甲案中認定被告柯凱元與被告廖柏菖係以接續一行為,先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復竊取該自小客車,雖未認定於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同時,亦將車內之財物一同竊走,但由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可徵本件被告柯凱元被訴之竊盜事實,與甲案所審理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無誤。
(三)承前,本件係於106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嘉檢珍往106偵1827字第17460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件相對於甲案而言為同一案件後起訴者,而先起訴之甲案既已於106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則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