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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凱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最末補充「並由柯凱元駕駛該車及使用該車,後經柯凱元棄置於路旁,不知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菖、柯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柏菖、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先竊取告訴人林聰明之車鑰匙1支,並進而竊取車輛,顯係基於竊取車輛之目的而竊取鑰匙,應屬單一之竊盜犯意,渠等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極為接近,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柏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柯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6日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在監接續執行後案,有被告柯凱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柯凱元已就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單獨執行完畢部份,不因該案嗣復與後案其餘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柯凱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柏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淨水器,家中尚有母親,1個已成年小孩及1個未成年小孩,其與2位小孩都領有殘障手冊,現因疾病住院;被告柯凱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中尚有父母,一對兒女均未成年,甫開刀完畢休養中,本件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聰明之車鑰匙及汽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法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沒收,方屬合理。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柯凱元下手竊得,且為其所使用,並經被告柯凱元棄置於路旁,被告廖柏菖並未使用該車,,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成所供陳,是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柯凱元所取得,被告廖柏菖並未就本件共同犯罪有何所得,自不得在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柯凱元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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