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 年10月11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87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任意竊取被害人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8,00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7.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柯文綾、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004鄰柳子林1
0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上
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廖秀津出門欲向友人借款,
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健康九路口紅綠燈下,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張月卿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WFZ-608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
騎回住家停放。嗣張月卿發現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月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月
卿指訴及證人廖秀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
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雪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4鄰柳子林
10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柏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
月28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106年9月28日
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