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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柏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400ng/mL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廖柏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之德孝葬儀社內,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12日6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毒品簡判書(施用第2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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