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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

無故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柏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案件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算刑期,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30日,迄今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22 、30-31 頁)。然其前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業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慎行,於深夜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起居安寧,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剪刀1 支、鑰匙1 副及腰包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並非供其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9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柏菖於民國106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攜帶剪
    刀1支前往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
    處,將該處廁所紗窗卸下後無故侵入屋內,嗣因黃○○於客
    廳聽到廚房有聲音而立即前往將甫侵入屋內之廖柏菖逮捕並
    報警。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廖柏菖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一進屋就立
    刻為其發現,且沒有看到被告有搜尋財物之情,故被告雖無
    故侵入住宅,然因其尚未著手行竊,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無故侵入住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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