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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03年度偵字第661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號住處附近堤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騎乘其兄廖子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黃嘉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路000號之未與其前方住處相連,現未有人居住或使用之溫室花園,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溫室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黃嘉佑所有之圖畫2幅、陶瓷花器2個、陶瓷藝品狗1隻、竹器花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已發還),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二手物品販賣者孫邦捷,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處販售,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1張美榮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毀壞附加於大門內之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美榮所有之60年代10元紙鈔約20張、5角硬幣約35個等物,後經張美榮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年7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號陳柏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小剪刀1把(未扣案),開啟上開住處門後進入,徒手竊取陳柏麟所有關公神像1座(沈香木)、文昌帝君神像1座(樟木)、天珠2串、觀音玉珮1條、行政院頒發之匾額1面(價值為17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嗣經陳柏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柏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4至25、2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嘉佑、陳柏麟、證人孫邦捷、黃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3、9至13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6至9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5至7頁)、告訴人即證人張美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㈡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頁)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水A12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害報告書、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人黃錦洲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4至22、24至36頁;警㈡卷第15至24頁;警㈢卷第8至11、13至19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且未扣案之小剪刀與一字起子各1支,依社會通念,均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足認為是兇器,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毀壞告訴人之門鎖,然該門鎖係屬掛鎖,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依上開見解,自屬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上開被害人黃嘉佑之溫室與其住宅並未相連,且有鎖隔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犯行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母親,一位讀啟智學校之兒子與一位女兒,已離婚,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竊取被害人黃嘉佑之物品價格為2萬1千元,竊取被害人陳柏麟之物品價格為17萬元,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陳柏麟與黃嘉佑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與小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自陳該物品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柏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柏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廖柏菖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
│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