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4號、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貳塊、龍柏木材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3日3時23分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施良杰住處外,徒手竊取施良杰所有之牛樟木2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計6千元)、黃檜茶盤1塊(價值約1萬5千元)、龍柏木材1塊(價值約6千元),放在上揭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得知係廖柏菖駕駛上開車輛竊盜,並於106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土地公廟旁,扣得上揭黃檜茶盤1塊(已發還施良杰)。
㈡於107年4月23日14時27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鄰中庄61之36號林文豪住處,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文豪所有之抹布2條、打火機1個、攜帶式瓦斯爐1組、黑色手提包1個、梅醋1瓶、米酒2瓶、紅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蠔油1瓶(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將攜帶式瓦斯爐1組以外的東西置於黑色手提包1個,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徒步離開現場。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上開攜帶式瓦斯爐1組丟棄在林文豪住處附近牆壁旁,將上揭置有竊盜物品之黑色手提包1個,丟棄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旁附近電線桿(竊取之物品已發還林文豪)。嗣因林文豪之鄰居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良杰、林文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163-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良杰、林文豪、證人即被告之父廖德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5-10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5-7頁),復有照片23張、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4、20-23、26-27頁、第2卷第8-23、25-26、38頁、本院卷第149-15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5月,上揭5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完畢,復與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6年8月26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9月30日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雖被告假釋經撤銷,惟被告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決議,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施良杰、林文豪,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有嘉義縣水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家中有父親、母親、哥哥、未成年就學中的兒子,其罹患血友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牛樟木2塊、龍柏木材1塊,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犯罪所得黃檜茶盤1塊、抹布2條、打火機1個、攜帶式瓦斯爐1組、黑色手提包1個、梅醋1瓶、米酒2瓶、紅酒1瓶、蠔油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良杰、林文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