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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一)(二)所示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三)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甲乙部分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在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及患有血友病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
    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
    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詔安里附近公園,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6日上午3時5分
    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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