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廖柏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107年8月23日」應補充為「107年8月23日7 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定刑一);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前開定刑一與定刑二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再次接受一定刑罰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因病休養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柏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慈玄宮附近之吊橋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23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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