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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107年8月23日」應補充為「107年8月23日7 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定刑一);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前開定刑一與定刑二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再次接受一定刑罰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因病休養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柏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慈玄宮附近之吊橋旁之公共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
    23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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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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