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柏菖2次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年10月11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被告2次犯行,均係因其系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而請其驗尿而查獲上情,然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即均分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7129號卷第2頁、嘉中警偵字第1060024073號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坦認2次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4鄰柳仔林10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3年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
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9月3日4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市東區行嘉吊橋旁,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11月12日19時15分,在
嘉義市東區行嘉吊橋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