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賢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5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應更正為「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第8 列「11時43分」應更正為「11時33分」外,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賢倫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高賢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里拉KTV」包
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14日11時43分採集高賢倫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賢倫於警詢時及│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14日│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時33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檢體代號:2F0000000號 │
│ │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及│品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矯正簡表各1 份、本署│。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 │
│ │、8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