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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鮑柏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柏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鮑柏華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新民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委由快遞業者「黑貓宅急便」將之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林智輝」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①於105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撥打電話給鍾丞智,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多1筆交易,要求鍾丞智前往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鍾丞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鮑柏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24,985元至不知情之李汪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5年11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汪汪,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業務員疏失,將李汪汪之訂單重複訂購24筆,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汪汪,佯稱為臺北郵局人員,要求李汪汪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汪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其前開郵局帳號匯款5,324元,及將鍾丞智匯款至其郵局帳號之24,985元部分,匯款24,650元,至鮑柏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李汪汪、鍾丞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鮑柏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自稱「林智輝」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李汪汪、被害人鍾丞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渠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9,959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與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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