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二、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酒後駕駛○○-○○○○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市○○路○○○巷○號前時,適施○容亦騎乘○○○-○○○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陳○甫、陳○翰行經該處,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自後擠撞行駛在前,由施○容駕駛之輕型機車,致施○容、陳○甫、陳○翰人車倒地而受傷 (此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於擠倒施○容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施○容、陳○甫、陳○翰三人均倒臥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前方,為避卸刑責,復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繼續加速前進以逃離現場而輾壓施○容母子三人,其間雖經路過之騎士李○珠發現大聲喊叫,惟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續行將卡在其車下之施○容母子三人拖行約十公尺,嗣因車下卡有被害人等,上訴人無法加速離去始停止。此時,在附近經營公司之張○昌聽聞李○珠喊叫,外出查看,發現施○容躺在小客車之正下方,陳○翰被卡壓在該車之左前輪下,陳○甫則被擠推到該車之右前輪旁。張○昌乃命上訴人下車,經張○昌與該公司之員工合力抬起小客車,將施○容母子三人救出,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被害人等身上已多處受傷,施○容並嚴重燙傷及皮膚缺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甫、陳○翰均係○○○年○月○○○日生 (孿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被害時甫滿十歲,均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車輾壓陳○甫、陳○翰欲將之殺害未遂,詎就被害兒童之年齡,未予調查審認,復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等均倒臥在其車前,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予以輾壓(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至第六行),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倒數第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起意殺人之前,先「自後擠撞」行駛在前,由施○容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至第三行);惟理由卻謂被害人之機車「前擋泥板破裂、左前方向燈破裂及車頭左右側擦痕」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第二行)。上訴人既係「自後擠撞」

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均未受損;而機車之前方卻多處受損?於更審時,宜一併查明。

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殺人未遂等」案件上訴,及於上訴理由狀內敘及過失傷害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