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一)被告張國卿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不差,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
被 告 張國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晚間
7時1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卿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