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桐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桐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桐標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故意另犯賄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106 年2 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緩刑3 年,該案於「104 年3 月13日」確定,乃於104 年3 月13日起算該3 年之緩刑期間;另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復犯賄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並於106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㈡綜上,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6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