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前後2處(A車)。翁啟原嗣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和運公司專員蕭輔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和運公司所有,仍以十字螺絲起子將車牌拆卸後裝在自己所使用的A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RAV-1260號自小客車是我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所購買,我是放風聲出去說我要買權利車,阿偉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福斯汽車要賣,我就跟他買,104年10月時阿偉打電話跟我說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換回福斯權利車,並給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鑰匙及車輛,後來我聽到風聲說阿偉跑路及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出租車,且我知道出租車如果沒有按時繳納租金會被拖回,所以我把車牌拔下以便到時候可以向阿偉追討買權利車的錢,而被查獲當天是因為我所使用的A車要開去修理,怕沒車牌在路上會被警察盤查,才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裝上,並沒有竊盜或侵占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崧翔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李志忠及林玉萍)向和運公司租賃,租期自104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而於105年1月6日由林玉萍報案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失竊,而該車係由和運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30日自崧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倉庫內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蕭輔弼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見交查字第194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於警方105年5月21日查獲時,係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A車,且該車牌係被告以十字螺絲起子拆卸裝上,拆卸時未經出租公司同意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交查字第194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此外復有A車車籍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暨車牌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租車公司所有,仍為免其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A車被認為是贓車遭警盤查,而未經和運公司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拆卸裝至A車上一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既已將他人所有之前後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所購買之車輛拆卸而來,「阿偉」也有給他該車鑰匙,其拆卸車牌係要將來跟阿偉討購買權利車之費用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5年3月30日由崧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倉庫內拖回該車,且僅有該車前後車牌失竊一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如何能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取得該車已非無疑,再被告並無法提供關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之相關聯絡方式,且對於由何人介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買車,亦均語焉不詳,於本案判決日止亦未提供所謂該車鑰匙為證。另佐以被告陳稱: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前,已將車牌拆卸,後來發現不見時,發現地下有寫疑似拖吊號碼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既早已將車牌拆卸,豈能於車輛遭拖吊處,發現疑似寫有車牌號碼之拖吊紀錄,更令人匪夷所思。再被告既要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追討買賣權利車之價金,自應將該車妥善保存,以免綽號「阿偉」之人趁機將該車開走,豈不求償無門,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車牌後,即停放在竹崎真武廟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發現之處所,尚與常情有違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拆卸車牌,足認該物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論以攜帶兇器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及一名子女同住,現以開企業工程行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