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瑞棠
- 被告
- 辜振哲
- 被告
- 王鼎毓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曾婉瑄
- 被告
- 黃威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引用之附件更正為如附件之記載。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附件顯係漏未引用,應為如附件之記載,參照前開說明,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4號
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
被 告 莊瑞棠 男
住嘉義縣○○鄉○○村○鄰00號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辜振哲 男
住嘉義縣○○市○○里○鄰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毓 男
住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婉瑄 女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威棋 男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棠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哆拉耶夢電子遊
藝場」(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哆拉耶夢遊藝
場)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
9月11日晚間9時30分止,提供「哆拉耶夢遊藝場」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悟空」等電玩機具共計52臺(含
IC板52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雇用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辜振哲(106年8月3日任職)、王鼎毓(106年7
月間任職)(辜振哲、王鼎毓為晚班工作人員)、曾婉瑄(
106年7月12日任職)、黃威棋(106年2月任職)(曾婉瑄、
黃威棋為中班工作人員),分班制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
,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及以分數兌換賭金之工作,而由賭
客以現金2.5比1、3.3比1(以此類推)等不同機台不同比例
兌換分數開分後,於賭博機台下注賭博,賭客贏得分數不再
把玩時,可通知櫃檯人員將分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成現金,
由該櫃檯人員開立點數卡,賭金則由辜振哲、王鼎毓、曾婉
瑄、黃威棋等受雇員工於收受點數卡後,在廁所旁指示賭客
於特定位置內取得賭金。渠等即以上述方式與到場之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因接獲檢舉,遂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
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晉成
、李志成、許國財、李之冕、李天真、張勝崴(葉晉成等6
人另依職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現場與該機台對賭,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莊瑞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莊瑞棠為哆拉耶夢
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辜振哲、王鼎毓、曾婉瑄、黃威
棋均為其僱用,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事實,惟被告莊瑞
棠否認有告知被告辜振哲、王鼎毓可兌換現金,但被告莊
瑞棠於偵查中亦具結稱,該遊藝場內並無於中班及晚班交
接時即清空客人,於晚班接受全新客人之事,且遊藝場內
帳務資料皆由中班交接於晚班,被告辯稱晚班辜振哲、王
鼎毓兩位被告並無讓客人兌換現金之情,顯係為維護被告
辜振哲、王鼎毓,殊不可採。
(2)被告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為哆拉耶夢遊藝
場員工,為被告莊瑞棠所僱用之事實,該遊藝場內是可兌
換現金,所有物品帳冊皆與晚班交接之事實。
(3)被告曾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為哆拉耶夢遊藝
場員工,為被告莊瑞棠所僱用之事實,該遊藝場內是可兌
換現金,所有物品帳冊皆與晚班交接之事實。
(4)被告於辜振哲、王鼎毓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否認有讓賭
客兌換現金,惟坦承該遊藝場並無於午班晚班交接時將賭
客清空之事實,再接收新客人之事,且坦承兩人各有休假
時皆由另一人獨自在遊藝場內任職之事實,是該遊藝場賭
客當無於中班時間賭玩時段可換現金,賭玩至晚班時段卻
無法兌換現金之可能,顯證被告兩人於該遊藝場任職時,
亦有從事讓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兩人所為之辯解,實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案被告林聰和、李志成、許國財、李天真、張勝崴、葉
晉成、李之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渠等證述該該
遊藝場已經賭玩數星期至1、2年之久,皆可兌換現金,是
被告莊瑞棠於偵訊中辯稱是自106年年初方讓被告黃威棋
從事熟客現金兌換一事,顯為虛捏;其中另案被告李之冕
亦證述曾向被告辜振哲兌換現金之事實,亦可佐證晚班之
被告辜振哲、王鼎毓兩人有替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現場圖、現場照片: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2)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扣案之物: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莊瑞棠、辜振哲、王鼎毓、曾婉瑄、黃威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莊瑞棠、辜振哲、王鼎毓、曾婉瑄、黃威棋於上
開期間內,利用哆拉耶夢遊藝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上
開賭客賭博財物,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
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被告莊瑞
棠、辜振哲、王鼎毓、曾婉瑄、黃威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瑞棠、辜振哲、
王鼎毓、曾婉瑄、黃威棋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曾婉瑄、黃
威棋兩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又素行良好,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
告莊瑞棠、辜振哲、王鼎毓3人,對於被告辜振哲、王鼎毓2
人犯嫌部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自該遊藝場管理者處所搜獲之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贓款新台幣9月11日 │新台幣(下同)5215│ │
│ │早班賭資 │元 │ │
├──┼─────────┼─────────┼────┤
│2 │9月11日中班賭資 │46,420元 │ │
├──┼─────────┼─────────┼────┤
│3 │SONY相機(含記憶卡│1台 │ │
│ │) │ │ │
├──┼─────────┼─────────┼────┤
│4 │9月11日早班8G記憶 │1張 │ │
│ │卡 │ │ │
├──┼─────────┼─────────┼────┤
│5 │電子計算機 │1台 │ │
├──┼─────────┼─────────┼────┤
│6 │塑膠小花盆 │2個 │ │
├──┼─────────┼─────────┼────┤
│7 │數幣機 │1台 │ │
├──┼─────────┼─────────┼────┤
│8 │打卡鐘 │1台 │ │
├──┼─────────┼─────────┼────┤
│9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0 │監視器鏡頭 │13個 │ │
├──┼─────────┼─────────┼────┤
│11 │代幣 │18600枚 │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13 │7PK連線主機 │1台 │ │
├──┼─────────┼─────────┼────┤
│14 │員工打卡瞟 │6張 │ │
├──┼─────────┼─────────┼────┤
│15 │贈分紅包 │13包 │ │
├──┼─────────┼─────────┼────┤
│16 │已兌換贈分紅包存根│7張 │ │
├──┼─────────┼─────────┼────┤
│17 │贈分單 │6張 │ │
├──┼─────────┼─────────┼────┤
│18 │店內工作手則 │7張 │ │
├──┼─────────┼─────────┼────┤
│19 │營業報表 │4張 │ │
├──┼─────────┼─────────┼────┤
│20 │過招報表 │1張 │ │
├──┼─────────┼─────────┼────┤
│21 │IC板 │52塊 │ │
├──┼─────────┼─────────┼────┤
│22 │7PK電玩機台 │8台 │編號1-8 │
├──┼─────────┼─────────┼────┤
│23 │HUGA電玩機台 │4台 │編號9、1│
│ │ │ │0、36、3│
│ │ │ │7 │
├──┼─────────┼─────────┼────┤
│24 │獵魚高手電玩機台 │1台 │編號11 │
├──┼─────────┼─────────┼────┤
│25 │吉宗電玩機台 │9台 │編號12、│
│ │ │ │13、41-4│
│ │ │ │3、45、4│
│ │ │ │8、49、5│
│ │ │ │1 │
├──┼─────────┼─────────┼────┤
│26 │南國育電玩機台 │14台 │編號14-1│
│ │ │ │8、27-29│
│ │ │ │、40、44│
│ │ │ │、46、47│
│ │ │ │、50、52│
├──┼─────────┼─────────┼────┤
│27 │北斗神拳電玩機台 │4台 │編號19 │
│ │ │ │-22 │
├──┼─────────┼─────────┼────┤
│28 │禿鷹電玩機台 │4台 │編號23 │
│ │ │ │-26 │
├──┼─────────┼─────────┼────┤
│29 │孫悟空電玩機台 │8台 │編號30 │
│ │ │ │-32,33 │
│ │ │ │-35、38 │
│ │ │ │、39 │
└──┴─────────┴─────────┴────┘
附表二
(自被告葉晉成處所搜獲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積分卡 │數量 │註 │
├──┼─────────┼─────────┼────┤
│1 │積分卡 │1張 │ │
├──┼─────────┼─────────┼────┤
│2 │贓款 │1,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