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9行「犯意聯絡」前補充「各別」,第17行「指示」後補充「由其所開設之翔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熙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來源欄「訴由」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明熙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張煌任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謝梅珍、被害人陳金獅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渠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6萬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