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零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內有柒拾捌小包),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狀壹包、粉末狀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內有柒拾捌小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武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 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96年度訴字第362 號、96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並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10月、6 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3 樓11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5 至10分鐘後,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6)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武善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11.3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0053公克)、分裝袋1 包(內有78小包)、手機3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3,300 元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 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96年度訴字第362 號、96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並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10月、6 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5 年間及106 年間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又按本案被告黃武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黃武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7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目前種植百香果及從事鐵工工作維生,未婚,平時與養父一起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0053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16號鑑驗書1紙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誤。另外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為18.06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3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2 只及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來秤重每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量所使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內有78小包),亦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包裝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18萬3 千3 百元,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