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進華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江貴春
- 被告
- 羅祐詳
- 被告
- 張體系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 被告
- 梁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47號、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05號、106 年度偵字第7409號、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7781號、106 年度偵字第8534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甲○○係夫妻關係,丁○○為戊○○、甲○○之子,戊○○、乙○○為連襟。戊○○、甲○○、丁○○、乙○○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買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組護照買賣集團,由戊○○擔任集團主謀,以戊○○、甲○○、丁○○等3 人所開設之嘉義市○○街000號「0000洗車場」(下稱『○○街洗車場』)作為收購及交付護照據點,並分別透過如下所示之不同方式,以買賣、借款質押、抵充債務等方式取得護照後,再將護照轉交予「阿南」持至大陸地區販賣,以作為人蛇集團偷渡或其他非法使用:
(一)
1.戊○○、乙○○、丙○○(乙○○任職於○○○○○○分公司之同事)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知悉戊○○從事收購業務,遂由乙○○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分公司」,以每本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收購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再由乙○○轉交予戊○○,戊○○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取得丙○○上開護照後至104年10月29日間某日,交由「阿南」帶往中國大陸地區,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0月29日,丙○○上開護照經法國當局查獲遭大陸人士變造冒用,始悉上情。
2.乙○○、丙○○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知悉戊○○從事收購業務,遂由乙○○聯絡丙○○,先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自丙○○之女梁嘉蕙(梁嘉蕙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取得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再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分公司樓下,經由乙○○之指示,將梁嘉蕙之上開護照交予林敬超(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林敬超在○○街洗車廠交付予戊○○,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3.戊○○、乙○○、林敬超(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由
○○及其女婿張峻豪(上2 人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均另案審理)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分公司樓下,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張峻豪友人何嘉哲所提供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後(護照號碼:000000000,其販賣護照犯行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數日後乙○○再以6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何嘉哲之護照,繼而轉交予林敬超,由林敬超在○○街洗車廠內,將何嘉哲之護照交予戊○○。
(二)戊○○與甲○○共同基於以護照擔保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街洗車廠內,交付借款1萬元予林俊佑,林俊佑則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予戊○○,用以擔保林俊佑積欠戊○○1萬元之債務(林俊佑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戊○○、丁○○與鄭熯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鄭熯程於105 年7 月2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自蔡國民(已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陳永霖處(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蔡國民、陳永霖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再於105 年7月間某日,在戊○○所開設上開洗車廠內,鄭熯程向戊○○借款2 萬元,並同時將蔡國民、陳永霖之上開護照交付予戊○○,用以抵充鄭熯程積欠戊○○之2 萬元債務,戊○○則將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交由丁○○保管,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路000 ○0 號居處。
(四)戊○○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舊全買大賣場前,貸與邱建榮(由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戊○○,以抵充戊○○對邱建榮之1 萬元債權。
(五)戊○○、甲○○與羅明鐘、葉貞秀(上2 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明鐘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將葉貞秀及其未成年子女羅○睿(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羅○綺(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護照3本(護照號碼:000000000,申請人葉貞秀;護照號碼:000000000,申請人羅○睿;護照號碼:000000000,申請人:羅○綺)在嘉義市南京路「興嘉公園」,以每本護照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及甲○○,繼而於104年9月間某日,由羅明鐘在嘉義市南京路「興嘉公園」,以每本護照7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出售予戊○○及甲○○,再轉交予「阿南」,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因羅明鐘之上揭護照,經不詳人士變造後,由大陸人士「何劍恩」持用,於104年9月27日,從法國巴黎火車站北站,擬搭乘歐洲之星高速電車前往英國時,遭警方察覺其持用變造護照,再由法國警方聯繫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後,查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被告戊○○之自白、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與證述。
、被告丁○○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乙○○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丙○○之自白與證述;證人梁嘉蕙、張峻豪、何嘉哲之證述。
、證人林敬超之證述。
、證人證熯程、蔡國民、陳永霖之證述。
、證人邱建榮之證述。
、證人羅明鐘、葉貞秀之證述。
、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16/8/18 ):被告丙○○以訊息警告證人張峻豪:「你朋友的護照要是有人問,就說抵押借貸,別說拿去賣喔!」。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12月3 日領一字第1045143546號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8 月15日雲嘉南辦字第1060001208號函。
、本署105 年度8392、5075本署105 年度8392、5075被告丙○○、張峻豪、梁嘉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0、7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俊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被告蔡國民)。
、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
㈡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羅祐祥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共4 份。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護照條例第29條第2 款以護照抵充債權、護照條例第32條以護照擔保債權之罪,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