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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進國李依達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號)壹輛,沒收。

事實

一、林子文與王得權之配偶黃楷筑(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黃楷筑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前往臺中市遊玩,嗣未及搭乘火車返回嘉義縣,遂由林子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楷筑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車行途中,王得權撥打電話予黃楷筑,詢問其人在何處,經黃楷筑告知其正搭乘林子文所駕駛之車輛後,王得權即要黃楷筑將手機交予林子文接聽,並詢問林子文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及車牌號碼,即在黃楷筑上開住處附近等候。俟林子文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車抵達黃楷筑住處後,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王得權於黃楷筑下車時,即持拐杖鎖衝往上開車輛前方,由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以拐杖鎖敲打該車之右車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持續侵害林子文之財產。林子文為排除王得權之侵害,雖於主觀上可預見倘駕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之人,將導致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碾壓導致死亡之可能,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撞倒並輾壓王得權,王得權因而捲入該車車底,致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於送達醫院前,即因前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林子文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得權之母林秀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子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證人吳玉如、黃奕評、黃楷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63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6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玉如、黃奕評、黃楷筑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3 人於偵查中均是於具結後始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其等3 人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其等3 人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等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吳玉如、黃奕評、黃楷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人吳玉如、黃奕評、黃楷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1至49、25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倒被害人王得權,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1 頁),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被害人攻擊我右側車頭、引擎蓋至左方大燈,當時我要開車趕快離去,踩油門時,發現汽車檔位在N 檔,我隨即打入D 檔,車子暴衝出去,才會將被害人壓在車下,我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無衝突、嫌隙,應無殺人之動機,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攻擊,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始誤踩油門駕車衝撞被害人,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行為後,於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車輛駕駛人,亦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楷筑返家時,將上開車輛暫停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讓黃楷筑下車,被害人王得權於此同時,自路旁衝往該車輛前方,由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持拐杖鎖持續敲打該車之右車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被告見狀遂駕車撞擊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遭碾壓後,並捲入車底,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因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8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01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0 、106 至160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復有106 年3 月5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8至5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2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相驗照片21張(見相卷第36頁反面至第46頁)、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65張(見偵卷第40至56頁)、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衣物之勘察照片15張(見偵卷第56至59頁)附卷足資佐證,及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1 輛、柺杖鎖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駕車撞擊並碾壓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1.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除行為人自白外,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殺人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載黃楷筑停在她家隔壁一間門口,我停車讓黃楷筑下車時,車子打到N 檔,黃楷筑下車後,我就打回D 檔。被害人衝出來持武器攻擊車子的引擎蓋、保險桿、左邊大燈,他打駕駛座這邊的大燈時,我覺得我人很危險,我就踩油門前進,當時被害人是靠近駕駛座的大燈處,我覺得我要稍微把他撞倒,不然他可能會攻擊我。因為往後退的速度一定比往前進慢,而且我的檔位也在D 檔,故當時沒有想到要往後退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1至13頁)。顯見在被告踩踏汽車油門欲駕車前進時,該汽車之檔位早已排至D 檔,而非N 檔,且被告當時為求快速阻止被害人之攻擊,全未考慮以倒車離開現場之方式迴避被害人,反而是有意以駕車撞倒被害人之方式,阻止被害人持柺杖鎖繼續攻擊。被告既已自陳有意撞倒被害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自認可閃過被害人而不發生碰撞之說法(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3頁),自不可採。

4.證人黃奕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我女兒(即黃楷筑)下車時,我人站在我們家對面差不多4 、5 間房子那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2 頁),核與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子文的車開來,我女兒(即黃楷筑)下車時,我站在差不多我家對面隔4 、5 間房子的地方,車子往前衝的時候,那臺車後面好像沒有人,因為好像「碰」一聲的時候,我們隔壁的大家才都跑出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8 頁),大致相符。再考量被告是由牛斗山620 號往牛斗山618 號方向行駛,並停車在牛斗山618 號前讓黃楷筑下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2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隨即於黃楷筑下車後駕車往前衝撞被害人,由此應可推知被告來時所行經之車道上短時間內應無人逗留,亦足徵證人吳玉如、黃奕評上開證述均屬實在。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看到車子後方有人,我不敢確定他們(指吳玉如及黃奕評)是否走到我車後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4、75頁)。互核其等上開所述,可見於被告決意駕車向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人。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後方有人才未以倒車方式離開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9頁),要難採信。

5.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係近距離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自被告啟動車輛向前行駛時起,至該車撞及被害人並完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範圍時止,共耗時約3 秒鐘,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0 、106 至160頁)、本院107 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2 頁),亦足知從被告停車讓黃楷筑下車之處(即車燈碎片所在位置)到被告撞倒被害人後之停車處,其間距離約為10.7公尺至14.8公尺。依前述行車時間及行車距離,可計算得出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2.84 至17.76 公里。

6.承上,被告駕車欲撞倒被害人時,其汽車檔位既已排入D檔,且車輛向前之時速亦僅有10多公里,堪認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絕無因突然由N 檔排入D 檔,而暴衝導致猛然高速往前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向其確認,有無誤踩油門以致車輛暴衝乙節,其仍供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地檢署提到你是誤踩油門暴衝把被害人捲進去?)我剛才跟法官講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15頁),再次肯認自己於羈押訊問中所述較為正確,據此更可徵被告絕非因車輛暴衝失控或操作車輛失當,始不慎撞倒被害人,而是有駕車撞倒被害人之意思,方才決意踩踏汽車油門往前行駛。

7.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殼、板金多由鋼板構成,車身重量通常達上千公斤,屬於對人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機械,如未謹慎操作,以致撞擊人體,將極易致人倒地並遭碾壓或捲入車底,造成人體各處及體內器官受傷,而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1歲,職業為送貨員,且自94年11月3 日起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迄至行為時已領有駕駛執照將近12年,日常工作中均係以汽車為代步工具,顯已具有豐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豐富駕駛經驗與技術之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於主觀上已足以預見駕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之人,有導致該人無從閃避,而遭撞擊、碾壓而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輔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身上存在有車輛輾壓傷及底盤燒燙傷,造成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導致血、氣胸致死,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見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車碾壓而致死。另參酌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車速僅有時速10多公里,其見被害人遭撞倒,失去攻擊能力後,本可立即煞停,以避免被害人遭碾壓死亡,然其竟捨此不為,仍繼續向前行駛10餘公尺,最終導致被害人遭碾壓後捲入汽車底盤始停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存有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因車輛暴衝而肇事撞擊被害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8.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無衝突、嫌隙,應無殺人之動機,且於案發後取出車內之千斤頂,欲救助被害人,被告應無殺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雖無宿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遭逢被害人持柺杖鎖加以攻擊,始致被告起意駕車衝撞被害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全無殺人之動機。且行為人於案發後有無施以救護等情,並非判斷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行為人一時衝動決意殺人,於殺人之後突然心生畏懼,自覺釀下大禍因而停手者,所在多有。況且,就被告有無協助救護被害人乙節,證人黃奕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幫忙救被害人,被告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0 、361 頁);證人黃楷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整個呆住的樣子,鄰居都跑出來,並拿千斤頂幫忙抬車,幫忙把車子抬起來的救人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2 、293 頁);證人吳玉如則證稱:事故發生以後,我們家隔壁的人去報警,並自己判斷趕快叫救護車,後來大家都喊有沒有千斤頂,是我們隔壁的老師他們趕快進去找,到最後不知道哪一個人拿出千斤頂,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7 、338 頁),依其等所述,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千斤頂,並參與救護被害人之舉止,自難認定被告有積極救護被害人之行為。再者,本案被告駕駛汽車筆直往被害人行駛,撞擊並碾壓被害人,其主觀上乃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肇事後,有任何補救行為,亦僅係事後恢復理性、良心發現之舉措,但並不影響其具有間接殺人犯意之認定。

9.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遭被害人攻擊,為避免自身繼續受侵害。方才起意犯罪,且觀諸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行車速度不快等情,堪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時,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正持柺杖鎖持續敲打毀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為防衛自身之財產權,決意駕車撞擊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雖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然有防衛過當之情事: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反擊行為茍係出諸排除身體、生命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適當手段,自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即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於被告在牛斗山618 號停車後,立即衝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由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持長度47公分、重量1.449 公斤之金屬製拐杖鎖,敲打該車之右車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持續侵害林子文之財產權乙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柺杖鎖確認無誤,有本院106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0 、106 至160 頁)、本院107 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4、131 、133 頁)可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38頁)、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65張(見偵卷第40至56頁)附卷可佐,及扣案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1 輛、柺杖鎖1 支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是被害人持續攻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當時位在車內駕駛座,因見被害人之攻擊行為,為了阻止被害人繼續毀損其財產,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當可認是對被害人所施加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但依據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車頭處之引擎蓋、車燈有敲擊痕外,其二側車身並無遭柺杖鎖敲擊之痕跡等情,此亦核與證人黃楷筑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砸到車前的引擎蓋那邊,未砸到駕駛座的車側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1 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僅持柺杖鎖在車頭處來回敲擊該車之引擎蓋及車前燈,並未敲擊車身二側,亦無朝駕駛座前進並加以攻擊之舉措。是被害人雖持續侵害被告之財產,然客觀上尚無攻擊被告人身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防衛生命權,始駕車撞擊被害人,尚不可採。

3.被告本案行為雖屬正當防衛,惟依當時狀況,被告尚得以直接倒車離開或於撞倒被害人後煞停倒車離開之方式,積極有效的阻止被害人對其所有車輛所為之不法侵害,然其卻完全未考慮以倒車之方式迴避被害人,反而眼見被害人已遭撞倒在地,仍未立即煞停,直至被害人遭捲入車底始停車,已論述如前。被告駕車撞擊並碾壓站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損及生命之傷害,縱令被告初始係就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然其未思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遠重於被告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且其以所駕駛之汽車作為反擊工具,亦較被害人所持用之柺杖鎖更具攻擊性。是被告以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方法維護其財產法益,衡情已與比例原則不符,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已屬明確。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未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辯護,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定。被告係為排除被害人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駕車撞擊並碾壓被害人,然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等情,已如上述,爰就其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宗南於審理中證稱:這件案件我是接到110 勤務中心通知要到現場處理,勤務中心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是發生車禍而已,不知道是什麼人駕車肇事,到現場時也不知道是誰肇事,後來我就詢問旁邊圍繞的民眾,在旁邊看的人就指向被告,說開車的人蹲在那邊,我就去詢問被告,被告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後來被告有跟著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2 至374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發生經過及客觀之事實,亦有被告106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 、3 頁)。員警曾宗南抵達案發現場時,雖經圍觀民眾指稱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然於被告主動供承為犯罪行為人之前,曾宗南對於本案之殺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自難謂員警於被告供承前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發覺被告本案殺人罪嫌。從而,被告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於警詢中自承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因偶然搭載被害人之妻黃楷筑返家,而引起被害人不滿,遭被害人持柺杖鎖敲擊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處,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開車撞擊、碾壓被害人致死,其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家屬難以弭平之傷痛,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所為已屬過當,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坦承駕車撞死被害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予以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結果嚴重,犯行惡劣,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五)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本案被告所駕駛用以撞擊、碾壓被害人之物,認定已如前述。該車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是我買的中古車(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殺人之犯行與該車之價值相較,宣告沒收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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