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許進國、李依達、陳盈螢
- 當事人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 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宜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吳玟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韓書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謝旻君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李名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周怡君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蔡嘉隆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田恊肱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被 告 吳厚憲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6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庚○○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子○○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丙○○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癸○○、戊○○、乙○○、辛○○、丑○○、壬○○(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加入)、己○○(於104年12月1日加入)均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與寅○○(於104年12月21日加入)(以下稱 癸○○等8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 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以未經登記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部分寅○○除外)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22日起(壬○○、己○○自 104年12月1日起,寅○○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 25日止,以「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4,以下簡稱「寶利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詳下述)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由癸○○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使用設備、人頭帳戶等,總攬國內外匯兌事務;戊○○、乙○○分別係寶利公司之會計主管及會計,寅○○則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國內外匯兌會計事務;辛○○擔任客服工作,負責對客戶報價匯率;丑○○、壬○○、己○○,均擔任庶務,負責前往銀行匯款、提款、購買物品等工作,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利用癸○○所取得或購得之丁○○、庚○○、甲○○、子○○、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丁○○、庚○○、子○○、甲○○、丙○○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匯款、轉帳、提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癸○○等8人使用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丁○○亦 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開幫助癸○○等8人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經 濟部設立公司登記。癸○○等8人之分工模式,係由癸○○ 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指示戊○○準備帳戶,乙○○、寅○○則協助戊○○處理帳戶事宜,張育成負責客服接電話、詢問匯率,而丑○○、壬○○、己○○負責至銀行處理提、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匯款人)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客戶所指定之不詳對象,以此方式經常性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地區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3155萬7070元,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價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5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寶利公司」上址進行搜索,扣得癸○○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入職申請表及工作證明影本各乙份,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上開入職申請表及工作證明係為證明特定事實由私人所製作,並未具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不具有經常性、一般性,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未經被告丁○○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96至320頁、第351至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等七人對於上揭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以寶利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於104年12月14日寶利公 司設立登記後,復共同與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被告丁○○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癸○○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使用,及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庚○○、子○○、甲○○、丙○○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使用等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訛,並各為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5、296、350、351頁,本院卷三第20、21、246、452至458 頁),被告癸○○、戊○○、乙○○、丑○○、壬○○、寅○○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警卷一、二,偵卷一、二及核交卷第一、三等卷;卷宗編號均如附表二說明所示);被告辛○○、己○○於警、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惟均承認有在寶利公司任職乙情;被告丁○○警、偵訊時承認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癸○○使用,被告庚○○、子○○、甲○○、丙○○等4 人於警、偵訊中亦承認有將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販賣他人使用等情;又被告癸○○等8人確有受客戶 委託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美玲、張阿快、王正良、蘇莉婷、蔡遠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核交卷一第66、67、71、72、90、96、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各該證據與附表一各犯罪事實直接關係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及寅○○等8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按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寶利公司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 記,被告癸○○、戊○○、乙○○、辛○○、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2-1、3-1至3-3、5-1至5-11所為,被告壬○○、謝宜珊如附表編號2-1、3-1至3-3所為 ,均係在寶利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自有違上開規定,核被告癸○○等7人此 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寅○○ 於寶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加入,自不成立此罪)。檢察官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癸○○等8人既係以前揭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疑。 ②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論者不一,惟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是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因係法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說明,被告癸○○、戊○○、乙○○、辛○○、丑○○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金額3155萬7070元,被告壬○○、李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加入、被告寅○○自104年12 月21日加入辦理國內外匯兌,僅應自加入後之行為負責(並無證據證明彼3人於加入前即與被告癸○○等5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加入前被告癸○○等5 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共同責任),被告壬○○、李宜珊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662萬957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8、3-1至3-8、4-1至4-3、6-1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寅○○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383萬3500元(附表一編號2-2至2-8、3-4至3-8、4-1至4-3、6 -1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癸○○等8人經手所得匯兌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係以寶利公司名義分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 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癸○○等人係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法條漏引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 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等7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編號2-1、編號3-1至3-3、編號5-1至5 -11(被告壬○○、己○○均僅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部分負責)所示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暨彼等7人與被告寅○○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月1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先後多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等7人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暨彼等7人與被告寅○○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 月1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等7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 斷。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部分: 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之密碼應保密不讓他人探知,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顯有用以從事犯罪或不法行為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轉帳、取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癸○○等人使用,並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將辦理國內外匯兌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丁○○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幫助癸○○等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 14日向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被告丁○○、庚○○、子○○、甲○○、丙○○等5人對於癸○○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 、銀行法之罪資以助力,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對其等5人所犯幫助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 判決有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又被告丁○○等5人所犯上開幫助犯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癸○○成立寶利公司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辯稱伊係在被告癸○○投資之餐廳擔任㕑師,並未在寶利公司任職或取得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借丁○○名義登記設立公司,丁○○非寶利公司員工,亦未給付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戊○○供稱:寶利公司成員無丁○○,也沒有看過丁○○本人,應該是掛名的人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被告乙○○供稱:進入公 司之成員無丁○○,實際負責人是癸○○,亦不認識丁○○等語(見警卷一第23、24頁),其餘在寶利公司任職之共同被告壬○○、丑○○、寅○○、辛○○、己○○等人亦均供稱:寶利公司成員無丁○○,沒有在公司看過丁○○等語(見警卷一第32、44、53、54頁,警卷二第78、79、82、83頁,本院卷三第283、285、286頁 ),被告癸○○等8人係寶利公司成員,共同以寶利公 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公司員工有那些人,自是最為清楚,彼等均一致陳稱被告丁○○非寶利公司員工,未在寶利公司看過被告丁○○,被告癸○○復供陳未給付被告丁○○報酬,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癸○○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提供個人 證件與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被告丁○○提供身分證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並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癸○○使用,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六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正犯與幫助 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謂:「(舊)刑事訴訟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丁○○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予敍明。 三、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又前開條項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戊○ ○、乙○○、丑○○、壬○○及寅○○等6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等6人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 裁定認定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本院107年4月16日裁定),被告癸○○等6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73、375、376、377、378、38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辛 ○○、己○○、丁○○、庚○○、子○○、甲○○、丙○○等7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予敍明。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係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處斷,業如前述 ,彼等5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癸○○等1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寅○○、辛○○、壬○○、丑○○、己○○等5人 雖共同參與寶利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寅○○於104年12月21日始加入寶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 作,被告壬○○、己○○均於104年12月1日加入,與被告丑○○均擔任庶務,負責銀行匯兌、提款及購買物品等工作,被告辛○○則擔任客服,負責對客戶匯率報價,其等5人均非公司主管,亦非負責公司重要業務,情 節較輕,而被告寅○○、壬○○、己○○加入寶利公司時間尚短,與被告癸○○、戊○○、乙○○均係公司主要負責、指揮、策劃之人,更有不同,兼以被告辛○○、己○○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之憾。而被告寅○○等5人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辛○○、己○○如別無減輕事 由,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寅○○、壬○○ 、丑○○雖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然如量處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寅○○、壬○○、丑○○部分遞減之。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等5人 係幫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如前述,被告丁○○等5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 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正犯所犯大抵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之罪,各該正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相差甚大,且實務多數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務,與之相較,非特法定刑相去甚遠,而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亦嚴重許多,被告丁○○等5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匯款帳戶使用,有預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帳戶而定,尚非被告丁○○等5人所能掌控,是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邢1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癸○○、戊○○、乙○○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癸○○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會計主管、乙○○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負責寶利公司業務之規劃、指導、執行,彼等3人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國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理,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被告癸○○等3人均居於主導地位,以此相衡,並無情堪憫恕 ,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等13人之前科素行(詳如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癸○○等8 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再衡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經商、採購,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等8人係解決兩岸人民商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 ,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被告癸○○等8人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不同,而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尚有失衡;被告癸○○係寶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情節最重,被告戊○○係會計主管協助被告癸○○經營寶利公司責任次之,被告乙○○擔任會計協助戊○○管理公司責任再次之,其餘被告寅○○、辛○○、壬○○、丑○○、己○○分別擔任會計助理、客服及庶務,係基層執行人員,情節均較輕;被告丁○○、庚○○、子○○、甲○○、丙○○等5人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癸 ○○等人使用,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助長犯罪,殊無足取;另被告丁○○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便利被告癸○○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情節應較其他4人為重;除被告丁○○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癸○ ○等12人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癸○○等12人並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6頁);並依被告等所述之智識、家庭、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⒈被告癸○○陳稱:高職畢業,現做房地產銷售工作,月入約三萬五千元,已婚,一個一歲半小孩(男),太太沒有工作,父母還在,各68、58歲,母親沒有工作,父親在賣茶葉工作不是很順利,平常需要扶養他們,固定每個月給各五千元,我有一個弟弟,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的人。我自己還有東義路的房子,沒有其他不動產,母親跟我住,父親另外租房子,二人已離婚。⒉被告戊○○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家管,照顧小孩,已婚,我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各5個月、2歲半,我先生自己經營汽車音響,父母都不在,有公婆,與他們同住,公公66歲、婆婆六十幾歲,二人都沒有工作,我自己沒有兄弟姊妹,我先生有一個姐姐,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戶籍地是我們自己的房子。⒊被告乙○○陳稱: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快六歲(女),先生受僱劃線(斑馬線)工作,我的父母不在了,婆婆還在(50歲),自己有謀生能力,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也沒有兄弟姊妹,我還有一個小叔。戶籍地的房子是我繼承父親的房子。⒋被告寅○○陳稱:二技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保險,才剛開始做,所以沒有收入,本身沒有底薪。母親還在(58歲),母親沒有工作,平常都是弟弟扶養,我只有一個弟弟,弟弟已經成年,家中還有外婆需要扶養,外婆平常跟我們同住,我自己沒有不動產,現在住的房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不需要付房租,我自己沒有存款。⒌被告辛○○陳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父母還在,各75、快60歲,父母都是務農,是跟政府租的地,種植柑橘,有二個哥哥、二個姐姐(都是同父異母),我還有一個妹妹(同父同母),妹妹未成年(高中),家中還有奶奶需要扶養,90幾歲,奶奶平常自己一個人住,有我父親、叔叔扶養、輪流照顧,我自己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⒍被告壬○○陳稱:高中肄業,唸到高一,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我做過臨時工,現在的生活費都是靠以前的存款,父母還在,都五十多歲,不需要我扶養,我還有一個妹妹(滿20歲),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不動產。⒎被告丑○○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做酒促,月入固定2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還有93歲的奶奶,因為家 裡的情形不是很好,需要我和父親扶養,父親五十幾歲,父母已離婚,我有一個弟弟,已成年,我自己沒有不動產,現在住的房子是奶奶的。⒏被告己○○陳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我母親與朋友合夥的養生館學按摩,地點在嘉義,剛開始進去做而已,沒有底薪,父母五十幾歲,父母已離婚,與父親沒有聯絡,我還有二個姐姐,大姐結婚了,二姐在外地,家中只有我與母親同住,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不動產,目前住的房子是租來的,我自己沒有存款。⒐被告丁○○陳稱:國中畢業,現在還在大陸作廚師,月入8000人民幣,供吃供住,已婚,2個小孩(2女,各6歲、6個月),我太太沒有工作,要照顧小孩,父母親還在,各68、65歲,都是我在扶養,父母住在台灣和我太太一起,我有一個弟弟做臨時工,一個妹妹,都已成年,是我扶養,家中沒有不動產。⒑被告庚○○陳稱:高職肄業,已婚,一個小孩(男)快3歲,目前和母親受僱在百貨公司賣東西,業績抽成我 母親會給我,我先生沒有工作,剛出獄(槍砲案),我的父母已離婚,我和父親沒有聯絡,我還有三個姐姐,二個姐姐已婚,一個未婚,家中只有我和母親、我的先生同住,家中除了小孩以外,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的人,我沒有不動產,我目前是租屋,我只有一些存款。⒒被告子○○陳稱:二技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機車行受僱修理機車,月入二萬五千元,父親58歲,母親49歲,父母已離婚,我和母親同住,母親平常在家做手工藝品,有時候我要補貼家用,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沒有不動產,現在住朋友家,母親在台北,我還有一個弟弟(21歲),一個妹妹(23歲),都在讀書中,我自己沒有存款,弟弟、妹妹的生活費都是靠自己打工。⒓被告甲○○陳稱:高職畢業,目前修機車,月入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 還在,都五十多歲,不用我扶養,我有一個姐姐、一個哥哥,都還未婚,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不動產。⒔被告丙○○陳稱:高職肄業(資訊科),讀到三年級休學,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作受僱於園藝公司,算日薪,一天1000元左右,一個月可以作15-20日,父親 47歲、母親46歲,父親有工作,母親沒有工作,家中還有奶奶需要扶養,年紀不知道父母同住,我還有一個21歲妹妹,妹妹還在讀書,我自己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暨被告癸○○等13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公訴人求刑略以:本件被告癸○○、戊○○、乙○○、寅○○、辛○○、壬○○、丑○○、己○○等人,依照卷內資料,匯兌的區域有澳門、香港區、台灣區等共有五個區,匯兌的金額,以人民幣計算105年2月份扣押金額就超過人民幣2億元,既然2月份就查獲這麼多,為了要防止弊端,而且打擊犯罪,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6年、被告戊 ○○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告依法判決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癸○○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訴人所稱迄105年2月即逾人民幣2億元云云,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起訴書並未敍及),於本案亦未經合法調查、辯論,自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或參考;且按在國內辦理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中央銀行主管法令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即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情,有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二第115頁),是以,在國內辦理人民幣兌換 其他外幣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顯有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癸○○等人辦理匯兌逾人民幣2億元乙節,即無足採。準此,公訴 人求刑之基礎既不存在,則其依此基礎求處被告癸○○、戊○○上開刑度,即非可採,附予敍明。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癸○○、戊○○、乙○○、寅○○、辛○○、丑○○、己○○、丁○○、庚○○、子○○、甲○○、丙○○等1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彼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等12人,均心存僥倖,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無償提供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或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爰分別諭知被告癸○○等12人緩刑期間,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癸○○等12人裁判確定後,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其於緩刑期內犯罪,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檢察官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是被告壬○○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並增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在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自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與 否,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修正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決定沒收與否,其餘銀行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合先敍明。 ㈡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經查,被告癸○○等8人雖係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癸○○,寶利公司員工戊○○等7人均由被告癸○○僱用,交易使 用之匯款人頭帳戶亦均由被告癸○○所購入或收集而來,扣押物品亦為被告癸○○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7至72頁),參以在寶利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被告癸○○、戊○○、乙○○、辛○○、丑○○、壬○○、己○○等人即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所得盈餘均交與被告癸○○等情觀之,被告癸○○以寶利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僅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及方便交易而已,其實際經營及利益歸屬均由被告癸○○掌控,被告癸○○係立於指揮、策劃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癸○○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癸○○承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詳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且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陳報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說明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決定沒收。關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有別。具體言之,前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者則指在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該罪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癸○○等8 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琦軒有限公司等客戶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癸○○等8人辦理匯兌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匯款人),其等所交付之匯款金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癸○○等8人私吞,未依約匯 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癸○○等8人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 ,是尚難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審酌全案情節,本 院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係非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被告戊○○、乙○○、寅○○、辛○○、壬○○、丑○○、己○○等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受雇所得之薪資收入,被告庚○○、子○○、甲○○、丙○○等人係彼等販賣帳戶所得,被告丁○○則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癸○○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該裁定),並經被告癸○○等1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入庫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6頁),被告癸○○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本院入庫,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敍明。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2號、78年台上字第2681號、82年 台上字第5321號、93年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五編號11、12、14、17所示之員工零用金、明細、零用金申請單、公積金等物,係被告癸○○等8人辦理國內外 匯兌在寶利公司上班時,為員工平時雜項需要,支付平日開銷所成立零用金、公積金及管理方式使用之物品;附表五編號38、65所示之員工打卡紀錄表,係被告癸○○管理雇用之員工差假、勤惰所用之物,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租屋契約係被告癸○○ 承租房屋作為寶利公司辦公處所,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上物品均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黃吉良三商人壽保險單,係被告癸○○友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單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頁);附表五編號133所示之威尼斯人 809寶盈貴賓廳結算單,係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所消 費之結算單;附表五編號130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何安萍(被告癸○○之配偶)所有,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21、131被告癸○○彰化銀行、臺新銀行帳戶 存摺,編號128何安萍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褶, 被告癸○○供稱係伊本人及其太太使用之私人帳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參諸被告癸○○為逃避查緝、掩人耳目、避免牽連均以購買人頭帳戶或收集他人帳戶,供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用,並無以自己或親人帳戶供匯款之用等情觀之,其上開陳稱應屬可採,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編號137新臺幣2,839,000元、編號1人民幣129,804元、編號2美金4,038元、編號3港幣190,000元、菲律賓幣29,060元,被告癸○○陳稱:新臺幣係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伊在作古董、茶葉買賣,從銀行領出放在伊保險箱內,預留作家用;人民幣、美金、港幣及菲律賓幣均係伊旅行後所剩下,放在伊保險箱內,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及第133頁陳報狀)。經查,本案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戊○○等7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辦理 新臺幣與其他外幣之匯兌業務,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購買或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以網路匯兌或前往銀行匯款方式,替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並未使用現金匯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新臺幣、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係被告癸○○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被告之銀行帳號 │項次│日期 │金額 │匯款人 │ │ │(帳戶提供方式) │ │ │(新臺幣)│(備註) │ ├──┼─────────┼──┼────┼────┼───────┤ │ 1 │庚○○玉山商業銀行│1-1 │104年10 │ 0000000│琦軒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月27日 │ │ │ │ │戶 ├──┼────┼────┼───────┤ │ │(庚○○於報紙上見 │1-2 │104年11 │ 0000000│蕭國曉 │ │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 │月23日 │ │ │ │ │經聯繫後,於104年 ├──┼────┼────┼───────┤ │ │間某日,在嘉義市東│1-3 │104年11 │ 816598│隆玥國際貿易有│ │ │區民生北路某遠傳電│ │月23日 │ │限公司 │ │ │信門市前,將上開帳│ │ │ │(該款項為該公 │ │ │戶以新臺幣1萬元代 │ │ │ │司自大陸購買磁│ │ │價,售與自稱「小黃│ │ │ │磚原料之貨款)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成年男子。) │1-4 │104年11 │ 271000│吳錦璋 │ │ │ │ │月30日 │ │ │ │ │ ├──┼────┼────┼───────┤ │ │ │1-5 │同上 │ 378000│廖秀琴 │ │ │ │ │ │ │ │ │ │ ├──┼────┼────┼───────┤ │ │ │1-6 │同上 │ 158000│楊玉美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2 │子○○陽信商業銀行│2-1 │104年12 │ 281070│洪藝娟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4日 │ │ │ │ │戶 ├──┼────┼────┼───────┤ │ │(子○○於報紙上見 │2-2 │104年12 │ 138000│林阿德 │ │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 │月24日 │ │ │ │ │經聯繫後,於104年 ├──┼────┼────┼───────┤ │ │間某日,在嘉義市東│2-3 │同上 │ 617730│楊朝洪 │ │ │區大雅路某遠傳電信├──┼────┼────┼───────┤ │ │門市前,將上開帳戶│2-4 │同上 │ 400000│吳美娜 │ │ │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 ├──┼────┼────┼───────┤ │ │,出售予自稱「王先│2-5 │同上 │ 344270│王正良 │ │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 │ │(該款項為王正 │ │ │不詳成年男子。)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2-6 │同上 │ 350000│蘇莉婷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2-7 │同上 │ 350000│丁梅莓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 │ │ ├──┼────┼────┼───────┤ │ │ │2-8 │同上 │ 300000│吳寶英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 │ │ │ │ ├──┼─────────┼──┼────┼────┼───────┤ │ 3 │甲○○陽信商業銀行│3-1 │104年12 │ 392506│洪麗玉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4日 │ │ │ │ │戶 ├──┼────┼────┼───────┤ │ │(甲○○在報紙上見 │3-2 │同上 │ 122494│莊培松 │ │ │收購帳戶廣告,經聯├──┼────┼────┼───────┤ │ │繫後,於104年間某 │3-3 │同上 │ 0000000│蕭素秋 │ │ │日,在嘉義市西區友├──┼────┼────┼───────┤ │ │愛路某臺灣大哥大電│3-4 │104年12 │ 251889│李碧娥 │ │ │信門市前,以新臺幣│ │月24日 │ │ │ │ │1萬元代價,將上開 ├──┼────┼────┼───────┤ │ │帳戶出售與自稱「王│3-5 │同上 │ 503000│郭永池 │ │ │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 │籍不詳成年男子。) │3-6 │同上 │ 8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為該公司向大 │ │ │ │ │ │ │陸廠商購買鞋子│ │ │ │ │ │ │成品進品到台灣│ │ │ │ │ │ │之貨款) │ │ │ ├──┼────┼────┼───────┤ │ │ │3-7 │同上 │ 350000│吳美娜 │ │ │ ├──┼────┼────┼───────┤ │ │ │3-8 │104年12 │ 569111│林阿德 │ │ │ │ │月25日 │ │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4 │丙○○陽信商業銀行│4-1 │104年12 │ 450000│游太郎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24日 │ │ │ │ │戶 ├──┼────┼────┼───────┤ │ │(丙○○於104年11月│4-2 │同上 │ 0000000│蔡遠聲 │ │ │下旬,見辦門號換現│ │ │ │(該款項為蔡遠 │ │ │金廣告,經聯繫後,│ │ │ │聲向大陸廠商購│ │ │於105年11月25日前 │ │ │ │買供桌等雕刻品│ │ │往陽信銀行、玉山銀│ │ │ │之貨款) │ │ │行開立上開帳戶,開│ │ │ │ │ │ │戶時各存入新臺幣10├──┼────┼────┼───────┤ │ │00元,嗣於開戶後當│4-3 │同上 │ 0000000│鄭秀惠 │ │ │日,在嘉義市民族路├──┼────┼────┼───────┤ │ │與民國路之某遠傳電│ │小計 │ 0000000│ │ │ │信旁,將所開立之上│ │ │ │ │ │ │開2帳戶資料,交付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林先生」,「林│ │ │ │ │ │ │先生」則退還開戶之│ │ │ │ │ │ │新臺幣2000元予吳厚│ │ │ │ │ │ │憲,並交付丙○○新│ │ │ │ │ │ │臺幣2000元報酬。) │ │ │ │ │ │ │ │ │ │ │ │ ├──┼─────────┼──┼────┼────┼───────┤ │ 5 │丁○○彰化商業銀行│5-1 │104年10 │ 0000000│趙文書 │ │ │東嘉義分行 │ │月22日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 │5-2 │同上 │ 500000│鞋子大王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5-3 │同上 │ 47244│同上 │ │ │ ├──┼────┼────┼───────┤ │ │ │5-4 │同上 │ 00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5-5 │104年11 │ 193000│占建芳 │ │ │ │ │月11日 │ │ │ │ │ ├──┼────┼────┼───────┤ │ │ │5-6 │同上 │ 888000│蔡秀玲 │ │ │ ├──┼────┼────┼───────┤ │ │ │5-7 │同上 │ 327000│林顏錦 │ │ │ ├──┼────┼────┼───────┤ │ │ │5-8 │同上 │ 300000│林家豪 │ │ │ ├──┼────┼────┼───────┤ │ │ │5-9 │同上 │ 310000│吳政良 │ │ │ ├──┼────┼────┼───────┤ │ │ │5-10│104年11 │ 0000000│曾建翔 │ │ │ │ │月13日 │ │ │ │ │ ├──┼────┼────┼───────┤ │ │ │5-11│同上 │ 45000│吳偲嘉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6 │丙○○玉山商業銀行│6-1 │104年12 │ 500000│鄭芷涵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月24日 │ │ │ │ │戶 ├──┼────┼────┼───────┤ │ │(丙○○於104年11月│6-2 │同上 │ 450000│游太郎 │ │ │下旬,見辦門號換現├──┼────┼────┼───────┤ │ │金廣告,經聯繫後,│6-3 │同上 │ 562969│林阿德 │ │ │於105年11月25日前 ├──┼────┼────┼───────┤ │ │往陽信銀行、玉山銀│6-4 │同上 │ 258000│吳美娜 │ │ │行開立上開帳戶,開├──┼────┼────┼───────┤ │ │戶時各存入新臺幣 │6-5 │同上 │ 499763│久鼎國際 │ │ │1000元,嗣於開戶後├──┼────┼────┼───────┤ │ │當日,在嘉義市民族│6-6 │同上 │ 550000│鄭秀惠 │ │ │路與民國路之某遠傳├──┼────┼────┼───────┤ │ │電信旁,將所開立之│6-7 │同上 │ 705268│中陽鞋業有限公│ │ │上開2帳戶資料,交 │ │ │ │司 │ │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之「林先生」,「│6-8 │105年1月│ 495500│黃秀平 │ │ │林先生」則退還開戶│ │25日 │ │ │ │ │之新臺幣2000元予吳├──┼────┼────┼───────┤ │ │厚憲,並交付丙○○│6-9 │同上 │ 851000│陳文彥 │ │ │新臺幣2000元報酬。├──┼────┼────┼───────┤ │ │) │ │小計 │ 0000000│ │ │ │ │ │ │ │ │ ├──┼─────────┼──┼────┼────┼───────┤ │ │總計 │ │ │00000000│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註明非供述證據出處) ┌──────────────┬─────┐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0763號卷│警卷一 │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558號卷│警卷二 │ ├──────────────┼─────┤ │105偵1548號卷 │偵卷一 │ ├──────────────┼─────┤ │105偵2977號卷 │偵卷二 │ ├──────────────┼─────┤ │105職議670號卷 │職議卷 │ ├──────────────┼─────┤ │105偵續60號卷 │偵續卷一 │ ├──────────────┼─────┤ │105偵續78號卷 │偵續卷二 │ ├──────────────┼─────┤ │105查扣135號卷 │查扣卷一 │ ├──────────────┼─────┤ │106查扣33號卷 │查扣卷二 │ ├──────────────┼─────┤ │105核交2243號卷 │核交卷一 │ ├──────────────┼─────┤ │105核交2374號卷 │核交卷二 │ ├──────────────┼─────┤ │106核交438號卷 │核交卷三 │ ├──────────────┼─────┤ │106核交439號卷 │核交卷四 │ ├──────────────┼─────┤ │106聲扣8號卷 │聲扣卷一 │ ├──────────────┼─────┤ │106聲扣9號卷 │聲扣卷二 │ └──────────────┴─────┘ ┌──┬───────────────┬───────┬────┐ │編號│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卷二 │附表一 │ │ │戶名庚○○)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 │第129至130頁 │編號 1 │ │ │資料 │ │ │ ├──┼───────────────┼───────┼────┤ │2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玉│偵卷二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0517042號暨函暨│第110至111頁 │編號 1 │ │ │附件:庚○○於玉山銀行開戶迄今│ │ │ │ │之交易明細 │ │ │ ├──┼───────────────┼───────┼────┤ │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30日玉│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825041號函暨附 │第13至14頁 │編號 1 │ │ │件: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04│ │ │ │ │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交易明細│ │ │ ├──┼───────────────┼───────┼────┤ │4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0日玉│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0907049號函暨附│第17至18頁 │編號 1 │ │ │件:帳號0000000000000於2015年 │ │ │ │ │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六筆│ │ │ │ │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全名及匯款人│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5 │106年11月23日隆玥國際貿易有限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公司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相關資料 │第68頁 │編號 1 │ │ │ │ │ │ ├──┼───────────────┼───────┼────┤ │6 │104年11月2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聯影本(匯款人:隆玥國際貿易有 │第69頁 │編號 1 │ │ │限公司) │ │ │ ├──┼───────────────┼───────┼────┤ │7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105年11月24日 │核交卷三 │附表一 │ │ │北瑞漁信字第1054836號函暨附件 │第2至3頁 │編號1 │ │ │:匯款人楊玉美於104年11月30日 │ │ │ │ │匯款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134339之匯款單影本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123至 │編號2 │ │ │件:帳號000-0000000(戶名子○○│125頁 │ │ │ │)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易明│ │ │ │ │細 │ │ │ ├──┼───────────────┼───────┼────┤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8475│第97至99頁 │編號2 │ │ │號函暨附件:子○○於陽信商業銀│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 │第5、8至9頁 │編號2 │ │ │0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戶名:子○○)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9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第23至24頁 │編號2 │ │ │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 │ │ │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 │ │ │ │及匯款人資料 │ │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台新作文字第10529777號函暨附件│第172至174頁 │編號2 │ │ │:104年12月4日匯入陽信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匯款 │ │ │ │ │單影本及匯款人(洪藝娟)基本資料│ │ │ ├──┼───────────────┼───────┼────┤ │13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 │第79至80頁 │編號2 │ │ │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 │ │ │ │104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 │ │ │ │款人:林阿德) │ │ │ ├──┼───────────────┼───────┼────┤ │1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9月2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彰北港字第1050926001號函暨附│第53至60頁 │編號2 │ │ │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6437之匯款人(王正良)匯款單影│ │ │ │ │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 │ │ │ │ │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 │ │ │ │蘇莉婷)匯款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 │ │ │ │ │料、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6437之匯款人(丁梅莓)匯款單影│ │ │ │ │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 │ │ │ │ │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 │ │ │ │吳寶英)匯款單影本 │ │ │ ├──┼───────────────┼───────┼────┤ │15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120至12│編號3 │ │ │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田恊 │2頁 │ │ │ │肱)等3人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 │ │ │ │ │款交易明細 │ │ │ ├──┼───────────────┼───────┼────┤ │1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8475│第97、102至103│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甲○○於陽信商業銀│頁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4770│第5、10至11頁 │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 │戶名:甲○○)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5│第23至24頁 │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 │ │ │ │匯款人資料 │ │ │ ├──┼───────────────┼───────┼────┤ │1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11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 │第165至167頁 │編號3 │ │ │附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3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 │ │ │ │ │匯款人(洪麗玉)之開戶基本資料各│ │ │ │ │乙紙 │ │ │ ├──┼───────────────┼───────┼────┤ │20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 │第78至81頁 │編號3 │ │ │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 │ │ │ │104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 │ │ │ │款人:林阿德) │ │ │ ├──┼───────────────┼───────┼────┤ │21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至119頁 │編號4 │ │ │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 │ │ │ │厚憲)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 │ │ │ │ │易明細 │ │ │ ├──┼───────────────┼───────┼────┤ │2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8475│第97、100至101│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丙○○於陽信商業銀│頁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2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4770│第5至7頁 │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 │戶名:丙○○)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2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5│第23至24頁 │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 │ │ │ │匯款人資料 │ │ │ ├──┼───────────────┼───────┼────┤ │25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年9月22│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105)京城鹽分字第135號函暨附│第38至43頁 │編號4 │ │ │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 00000之匯款單影本及帳戶(蔡 │ │ │ │ │遠聲)基本資料 │ │ │ ├──┼───────────────┼───────┼────┤ │26 │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作心詢│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字第1050926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第74至76頁 │編號4 │ │ │覆函暨附件:匯款人鄭秀惠104年1│ │ │ │ │2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匯款單 │ │ │ │ │影本 │ │ │ ├──┼───────────────┼───────┼────┤ │27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6228│警卷二 │附表一 │ │ │-00-00000-0-00(戶名丁○○)之開│第126至128頁 │編號5 │ │ │戶資料 │ │ │ ├──┼───────────────┼───────┼────┤ │2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42693號函 │第169至170頁反│編號5 │ │ │暨附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面 │ │ │ │01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 │ │ │ │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29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 │附表一 │ │ │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帳 │第123、131至 │編號6 │ │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33頁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30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鄭 │核交卷三 │附表一 │ │ │秀惠) │第5頁 │編號6 │ ├──┼───────────────┼───────┼────┤ │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核交卷一 │ │ │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王│第116頁 │ │ │ │正良) │ │ │ ├──┼───────────────┼───────┼────┤ │3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警卷一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六份(指認人:李 │第10、28至反面│ │ │ │宜芬、乙○○、壬○○、丑○○、│、39至40、49至│ │ │ │寅○○、何安萍) │反面、58至反面│ │ │ │ │、68至69頁 │ │ ├──┼───────────────┼───────┼────┤ │33 │匯率資料7份: │警卷一 │ │ │ │每日匯入明細(澳門區)、每日匯入│第11至19、32頁│ │ │ │明細(香港區)港換人(轉帳)匯出明│ │ │ │ │細、105年2月份各大銀行匯率表、│ │ │ │ │ 105年2月份寄存港幣明細、105年│ │ │ │ │2月份人民幣進出帳戶明細、105年│ │ │ │ │2月份港幣換港幣明細 │ │ │ ├──┼───────────────┼───────┼────┤ │3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警卷一 │ │ │ │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70至92、114 │ │ │ │105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寶利 │至123頁 │ │ │ │公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利公司扣得)│ │ │ │ │、犯罪現場被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 │ │ │ │桌及電腦位置手繪圖、犯罪現場被│ │ │ │ │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桌及電腦位置│ │ │ │ │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現場查│ │ │ │ │扣存簿照片、員工績效考核表 │ │ │ ├──┼───────────────┼───────┼────┤ │35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 │ │ │ │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玉 │第123、131、13│ │ │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至136頁 │ │ │ │戶名蔡岳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 │ │ │ ├──┼───────────────┼───────┼────┤ │36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1日 │核交卷一 │ │ │ │玉山個(存)字第1051108041號函暨│第176至180頁 │ │ │ │附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 │ │ │ │ │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 │ │ │日止之帳戶(癸○○)交易明細 │ │ │ ├──┼───────────────┼───────┼────┤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 │核交卷一 │ │ │ │台新作文字第10529860號函暨附件│第181至184頁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自104年1│ │ │ │ │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 │ │ │ │明細 │ │ │ ├──┼───────────────┼───────┼────┤ │38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卷二 │ │ │ │106年4月14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第12至15頁 │ │ │ │74號函暨附件:癸○○之「保管帳│ │ │ │ │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 │ │ │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 │ │ │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 │ │ ├──┼───────────────┼───────┼────┤ │39 │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核交卷一 │ │ │ │明細表 │第117至118頁 │ │ ├──┼───────────────┼───────┼────┤ │40 │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登│警卷一 │寶利公司│ │ │記資料 │第20頁 │於104年 │ │ │ │ │12月14日│ │ │ │ │設立登記│ ├──┼───────────────┼───────┼────┤ │4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27日│偵卷二 │ │ │ │金管銀法字第10500124980號函 │第112頁至反面 │ │ ├──┼───────────────┼───────┼────┤ │42 │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5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43 │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6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44 │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法條相關實│偵卷二第117頁 │ │ │ │務見解 │至反面 │ │ ├──┼───────────────┼───────┼────┤ │45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有 │核交卷一 │ │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份(中陽鞋業│第25至36頁 │ │ │ │有限公司、琦軒有限公司、隆玥國│ │ │ │ │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46 │105年2月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核交卷一 │ │ │ │執聯(匯款人:己○○) │第143頁 │ │ ├──┼───────────────┼───────┼────┤ │47 │105年2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核交卷一 │ │ │ │影本(匯款人:丑○○) │第144頁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年11 │核交卷一 │ │ │ │月23日彰化嘉字第1050428號函暨 │第187至190頁 │ │ │ │附件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戶名:劉哲維)、劉哲維之取款憑 │ │ │ │ │條影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戶名:劉哲維)自│ │ │ │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 │ │ │ │ │交易明細 │ │ │ ├──┼───────────────┼───────┼────┤ │4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珍戌│核交卷一 │ │ │ │105核交2243字第29706號函 │第200至201頁 │ │ ├──┼───────────────┼───────┼────┤ │50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1月25日 │核交卷三 │ │ │ │玉山嘉義字第1051125002號函暨附│第4至6頁 │ │ │ │件:105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 │ │ │ │條(取款人:丙○○) │ │ │ ├──┼───────────────┼───────┼────┤ │51 │出生證明書(丁○○之子) │本院卷一第37頁│ │ ├──┼───────────────┼───────┼────┤ │52 │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本院卷一 │ │ │ │ │第395至397頁 │ │ ├──┼───────────────┼───────┼────┤ │53 │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日移署資 │本院卷一 │ │ │ │字第1060147745號函暨附件癸○○│第383至389頁 │ │ │ │、丁○○入出國日期紀錄 │ │ │ ├──┼───────────────┼───────┼────┤ │54 │本院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3月13│本院卷二 │ │ │ │日下午2時勘驗筆錄暨附件 │第43至74頁 │ │ ├──┼───────────────┼───────┼────┤ │55 │臺灣銀行107年4月16日人民幣匯率│本院卷二 │ │ │ │資料 │第169至171頁 │ │ ├──┼───────────────┼───────┼────┤ │5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沒入及沒收財物│本院卷二 │ │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份 │第373至386頁 │ │ └──┴───────────────┴───────┴────┘ 附表三:被告癸○○等12人全部犯罪所得 ┌───┬───────────────┬───────┐ │被告 │犯罪所得 │已否繳交入庫 │ │ │ │ │ ├───┼───────────────┼───────┤ │癸○○│人民幣70萬即新臺幣331萬7300元 │已繳交入庫 │ ├───┼───────────────┼───────┤ │戊○○│新臺幣20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乙○○│新臺幣12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寅○○│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辛○○│新臺幣8萬8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壬○○│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丑○○│新臺幣10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己○○│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庚○○│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子○○│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甲○○│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丙○○│新臺幣2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附表四:宣告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提出人)│ │(供犯罪所 │ │ │ │ │ │ │或犯罪預備│ │ │ │ │ │ │之物) │ ├──┴────────┴────┴────┴───────┴─────┤ │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1 │邱崇溢等3人台胞 │合計4件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證〈含U盾〉3本及│ │ │為其所有 │之物 │ │ │通行證(櫃4-2) │ │ │(105年2月26調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2 │李居正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3) │ │ │ │之物 │ ├──┼────────┼────┼────┼───────┼─────┤ │3 │陳則融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提款卡、U盾、 │ │ │ │之物 │ │ │SIM卡(櫃4-4) │ │ │ │ │ ├──┼────────┼────┼────┼───────┼─────┤ │4 │蔡和益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U盾、密碼器; │ │ │ │之物 │ │ │方育宏U盾。 │ │ │ │ │ │ │(櫃4-5) │ │ │ │ │ ├──┼────────┼────┼────┼───────┼─────┤ │5 │劉育在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及U盾(櫃4-6) │ │ │ │之物 │ ├──┼────────┼────┼────┼───────┼─────┤ │6 │周仕傳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7) │ │ │ │之物 │ ├──┼────────┼────┼────┼───────┼─────┤ │7 │王光玉大陸身分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提款卡及U盾(櫃│ │ │ │之物 │ │ │4-8) │ │ │ │ │ ├──┼────────┼────┼────┼───────┼─────┤ │8 │薛浡均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9) │ │ │ │之物 │ ├──┼────────┼────┼────┼───────┼─────┤ │10 │郭俊賢台胞證1本 │合計6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U盾2個;曾瑞莘│ │ │ │之物 │ │ │通行證1本、U盾2 │ │ │ │ │ │ │個。 │ │ │ │ │ ├──┼────────┼────┼────┼───────┼─────┤ │15 │銀行帳戶: │1批 │癸○○ │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 │ │1.丁○○玉山存摺│(詳細數 │ │為丁○○、周怡│戶名為李名│ │ │ 、金融卡各1個 │量如左方│ │君之相關扣案物│欣、庚○○│ │ │ ;彰銀存摺、金│欄位所示│ │為被告癸○○自│之相關扣案│ │ │ 融卡各1個;中 │) │ │承為其所有(105│物為供本案│ │ │ 信銀存摺、金融│ │ │年3月7日調 查 │犯罪所用之│ │ │ 卡各1個。 │ │ │筆錄第十頁、10│物,其餘扣│ │ │2.詹佩桓玉山存摺│ │ │6年3月9日訊問 │案物為供犯│ │ │ 、金融卡各1個 │ │ │筆錄第二頁) │罪預備之物│ │ │ ;台新存摺、金│ │ │ │ │ │ │ 融卡各1個。 │ │ │ │ │ │ │3.庚○○玉山存摺│ │ │ │ │ │ │ 、信用卡各1個 │ │ │ │ │ │ │ 。 │ │ │ │ │ │ │4.祝曉換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U盾1個 │ │ │ │ │ │ │ 、收據3張、SIM│ │ │ │ │ │ │ 卡1張。 │ │ │ │ │ ├──┼────────┼────┼────┼───────┼─────┤ │16 │印章庚○○、李名│合計3顆 │癸○○ │丁○○、庚○○│丁○○、周│ │ │欣、詹佩桓各1顆 │ │ │印章為被告李宜│怡君印章為│ │ │ │ │ │芬自承供本案犯│供本案犯罪│ │ │ │ │ │罪所用之物(105│所用之物,│ │ │ │ │ │年2月25日調查 │詹佩桓印章│ │ │ │ │ │筆錄第四頁) │為供犯罪預│ │ │ │ │ │ │備之物 │ ├──┼────────┼────┼────┼───────┼─────┤ │18 │銀行帳戶: │1批 │癸○○ │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 │ │1.銀行存摺: │(詳細數 │ │為子○○、田恊│戶名為蔡嘉│ │ │子○○陽信1本; │量如左方│ │肱、丙○○之相│隆、甲○○│ │ │甲○○陽信、玉山│欄位所示│ │關扣案物及上開│、丙○○之│ │ │共2本;丙○○陽 │) │ │三人之印章為被│相關扣案物│ │ │信、玉山共2本; │ │ │告癸○○自承為│及上開三人│ │ │洪振民玉山1本 │ │ │其所有(105年3 │之印章為供│ │ │2.印章 │ │ │月7日調查筆錄 │本案犯罪所│ │ │賴天文1枚、詹佩 │ │ │第十頁、105年 │用之物,其│ │ │桓1枚、丙○○2枚│ │ │11月24日詢問筆│餘扣案物為│ │ │、子○○2枚、田 │ │ │錄第二頁、106 │供犯罪預備│ │ │恊肱2枚 │ │ │年3月9日詢問筆│之物 │ │ │3.金融卡、信用卡│ │ │錄第二頁) │ │ │ │:甲○○陽信金融│ │ │ │ │ │ │卡、玉山信用卡各│ │ │ │ │ │ │1張;丙○○陽信 │ │ │ │ │ │ │金融卡、玉山信用│ │ │ │ │ │ │卡各1張;賴天文 │ │ │ │ │ │ │陽信金融卡、蔡嘉│ │ │ │ │ │ │隆陽信金融卡各1 │ │ │ │ │ │ │張 │ │ │ │ │ │ │4.身分證影本4張 │ │ │ │ │ ├──┼────────┼────┼────┼───────┼─────┤ │19 │玉山銀行存簿 │3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 │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20 │徐佑菁台胞證及中│各1件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國U盾 │ │ │(癸○○105年2 │之物 │ │ │ │ │ │月26日調查筆錄│ │ │ │ │ │ │第四頁) │ │ ├──┼────────┼────┼────┼───────┼─────┤ │21 │銀行存摺: │合計13本│癸○○ │同上 │同編號下之│ │ │黃雅姿3本(玉山2 │ │ │ │癸○○彰化│ │ │本、陽信1本);呂│ │ │ │銀行存摺1 │ │ │高弦3本(玉山2本 │ │ │ │本不宣告沒│ │ │、陽信1本);蔡宥│ │ │ │收(參附表 │ │ │富1本(元大);蕭 │ │ │ │五) │ │ │謙業1本(花旗)吳 │ │ │ │ │ │ │杰勳1本(陽信); │ │ │ │ │ │ │劉哲維1本(陽信) │ │ │ │ │ │ │;洪振民2本(玉山│ │ │ │ │ │ │、陽信各1本) │ │ │ │ │ ├──┼────────┼────┼────┼───────┼─────┤ │22 │金融卡及身分證帳│一批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號影本: │(詳細數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1.金融卡: │量如左方│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劉哲維2張(陽信、│欄位所示│ │) │ │ │ │彰銀各1張);吳杰│) │ │ │ │ │ │勳2張(陽信、彰銀│ │ │ │ │ │ │各1張);呂高弦2 │ │ │ │ │ │ │張(陽信、玉山各1│ │ │ │ │ │ │張);洪振民2張( │ │ │ │ │ │ │陽信、玉山各1張)│ │ │ │ │ │ │;黃雅姿2張(陽信│ │ │ │ │ │ │、玉山各1張) │ │ │ │ │ │ │2.身分證帳號影本│ │ │ │ │ │ │5件 │ │ │ │ │ ├──┼────────┼────┼────┼───────┼─────┤ │23 │印章:劉哲維2顆 │8顆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黃雅姿2顆、吳 │ │ │ │之物 │ │ │杰勳2顆、洪振民1│ │ │ │ │ │ │顆、呂高弦1顆 │ │ │ │ │ ├──┼────────┼────┼────┼───────┼─────┤ │24 │7-MOBILE預付卡 │5張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25 │U盾47個、隨身碟 │合計64件│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17個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 │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 │ │ │ │ │ ├──┼────────┼────┼────┼───────┼─────┤ │26 │金融卡 │2張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 │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27 │U盾: │合計5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洪嘉誠2個、許凱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琳1個、葉芳瑜2個│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 │ │ │ │ │ ├──┼────────┼────┼────┼───────┼─────┤ │28 │人頭帳戶申請書( │一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楊智引開戶申請│量如左方│ │ │ │ │ │ 書、U盾3個、隨│欄位所示│ │ │ │ │ │ 身碟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2.賴嘉慶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5個、隨│ │ │ │ │ │ │ 身碟3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3.林靖渝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5個、隨│ │ │ │ │ │ │ 身碟2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 │ │ │ │ │ │ │4.黃威豪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4個、隨│ │ │ │ │ │ │ 身碟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5.賴致景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3個、隨│ │ │ │ │ │ │ 身碟3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6.葉丰嘉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4個、隨│ │ │ │ │ │ │ 身碟5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7. 林晉德開戶申 │ │ │ │ │ │ │ 請書、U盾3個 │ │ │ │ │ │ │ 、密碼器2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 │ │ │ │ │ │ │8. 吳順章開戶申 │ │ │ │ │ │ │ 請書、U盾5個 │ │ │ │ │ │ │ 、隨身碟3個、│ │ │ │ │ │ │ 密碼器2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上海銀│ │ │ │ │ │ │ 行存摺1本。 │ │ │ │ │ ├──┼────────┼────┼────┼───────┼─────┤ │29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柯子明U盾3個、│量如左方│ │ │ │ │ │ 隨身碟4個、通 │欄位所示│ │ │ │ │ │ 行證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2.張柏緯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3.賴彥宇U盾5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4.許凱琳U盾2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動態口 │ │ │ │ │ │ │ 令卡1張(中國農│ │ │ │ │ │ │ 業銀行)、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5.陳育恩U盾5個、│ │ │ │ │ │ │ 隨身碟1個、通 │ │ │ │ │ │ │ 行證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6.黃輝哲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7.李孟龍U盾6個、│ │ │ │ │ │ │ 隨身碟1個、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8.蔡旻燁U盾2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動態口 │ │ │ │ │ │ │ 令卡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30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黃柏鈞U盾8個、│量如左方│ │ │ │ │ │ 隨身碟3個、密 │欄位所示│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2.翁崎倫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3.蘇紘志U盾5個、│ │ │ │ │ │ │ 隨身碟4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回單、受理│ │ │ │ │ │ │ 單 │ │ │ │ │ │ │4.賴瀅如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回執 │ │ │ │ │ │ │5.劉哲維U盾8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6.楊億文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7.蘇圣文U盾6個、│ │ │ │ │ │ │ 隨身碟4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8.林冠達U盾6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31 │帳戶申請書〈含U │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韓大勝U盾1個、│量如左方│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欄位所示│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 │ │ │ │ │ │ │2.曾翊宸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SIM│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 、說明書、收據│ │ │ │ │ │ │3.韓蕊U盾1個、居│ │ │ │ │ │ │ 民身分證1張、S│ │ │ │ │ │ │ IM卡1張、收據1│ │ │ │ │ │ │ 份 │ │ │ │ │ │ │4.楊晴U盾7個、隨│ │ │ │ │ │ │ 身碟3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5.汪海霞U盾1個、│ │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1份 │ │ │ │ │ │ │6.柴秋霞U盾1個、│ │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 │ │ │ │ │ │ │7.邵輝琪U盾1個、│ │ │ │ │ │ │ SIM卡1張、服務│ │ │ │ │ │ │ 簽約回執 │ │ │ │ │ │ │8.尤治平U盾1個、│ │ │ │ │ │ │ 周仕偉U盾1個;│ │ │ │ │ │ │ 隨身碟方育宏1 │ │ │ │ │ │ │ 個、李政原1個 │ │ │ │ │ │ │ 、郭俊賢1個; │ │ │ │ │ │ │ 傳輸線1條 │ │ │ │ │ │ │9.U盾李政原1個;│ │ │ │ │ │ │ 隨身碟薛浡鈞2 │ │ │ │ │ │ │ 個,詹振昌、尤│ │ │ │ │ │ │ 治平、方育宏、│ │ │ │ │ │ │ 郭俊賢各1個(共│ │ │ │ │ │ │ 6個);傳輸線1 │ │ │ │ │ │ │ 條 │ │ │ │ │ │ │10.U盾尤治平、薛│ │ │ │ │ │ │ 浡鈞各1個;隨 │ │ │ │ │ │ │ 身碟郭俊賢、方│ │ │ │ │ │ │ 育宏、周仕偉、│ │ │ │ │ │ │ 李政原各1個; │ │ │ │ │ │ │ 傳輸線1條 │ │ │ │ │ ├──┼────────┼────┼────┼───────┼─────┤ │32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林勁維: │量如左方│ │ │ │ │ │ 通行證1張、收 │欄位所示│ │ │ │ │ │ 據、申請書。 │) │ │ │ │ │ │2.吳新清: │ │ │ │ │ │ │ 通行證1張、U │ │ │ │ │ │ │ 盾7個、隨身碟 │ │ │ │ │ │ │ 1個、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3.蕭郁穎: │ │ │ │ │ │ │ U盾3個、隨身碟│ │ │ │ │ │ │ 4個、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4.洪偉鈞: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1個、通行證 │ │ │ │ │ │ │ 1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5.江奇麟: │ │ │ │ │ │ │ U盾2個、通行證│ │ │ │ │ │ │ 1本、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6.尤治平: │ │ │ │ │ │ │ U盾2個、隨身碟│ │ │ │ │ │ │ 1個、通行證1本│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7.郭俊賢: │ │ │ │ │ │ │ U盾1個、密碼器│ │ │ │ │ │ │ 1個、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8.邱崇溢: │ │ │ │ │ │ │ U盾3個、隨身碟│ │ │ │ │ │ │ 3個、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9.曾啟芳: │ │ │ │ │ │ │ SIM卡1個、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10.詹振昌:U盾1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 動態口令卡1張 │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1.方育宏:U盾2 │ │ │ │ │ │ │ 個、密碼器1個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12.劉育在: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1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個、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13.李居正: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4.江文貴: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4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張│ │ │ │ │ │ │ 、收據、申請 │ │ │ │ │ │ │ 書 │ │ │ │ │ │ │15.趙斌:U盾2個 │ │ │ │ │ │ │ 、隨身碟4個、│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16.陳則融:U盾6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17.呂嘉偉U盾4個 │ │ │ │ │ │ │ 、隨身碟3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8.楊芷芸: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4個│ │ │ │ │ │ │ 、通行證1張、│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 據、申請書 │ │ │ │ │ │ │19.賴天文: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3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張、通行證1張│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20.徐佑菁: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21.劉玉華:U盾1 │ │ │ │ │ │ │ 個、SIM卡1張 │ │ │ │ │ │ │ 、居民身分證1│ │ │ │ │ │ │ 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22.張興宇: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23.戴福藏: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24.馮學軍:SIM卡│ │ │ │ │ │ │ 1、申請書 │ │ │ │ │ │ │25.曹全景: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26.邵輝琪:SIM卡│ │ │ │ │ │ │ 1張、收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27.章小兵:SIM卡│ │ │ │ │ │ │ 1張、收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28.韓盼: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29.王光玉:U盾1 │ │ │ │ │ │ │ 個、SIM卡1張 │ │ │ │ │ │ │30.王全前:SIM卡│ │ │ │ │ │ │ 1張、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 回單) │ │ │ │ │ │ │31.張興宇: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2.劉玉華:居民 │ │ │ │ │ │ │ 身分證1張、U │ │ │ │ │ │ │ 盾1個、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3.葉志鴻: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3個│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34.李昀欣: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35.蔡和益: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36.楊艷紅:SIM卡│ │ │ │ │ │ │ 2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7.楊淇: │ │ │ │ │ │ │ 居民身分證1 │ │ │ │ │ │ │ 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38.劉原凱:U盾1 │ │ │ │ │ │ │ 個、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39.周仕偉:U盾1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40.薛浡鈞: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41.洪嘉誠:通行 │ │ │ │ │ │ │ 證1本、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 │ │ │ │ │ │ │42.陳妏妤:通行 │ │ │ │ │ │ │ 證1本、U盾1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43.葉芳瑜: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1個│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44.曾瑞莘: │ │ │ │ │ │ │ 隨身碟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45.林永昇: │ │ │ │ │ │ │ SIM卡1張、U盾│ │ │ │ │ │ │ 2個、通行證1 │ │ │ │ │ │ │ 張、動態口令 │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46.李政原: │ │ │ │ │ │ │ 通行證1本、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47.邵耀霆: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1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48.黃語柔: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49.蔡典佑: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1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0.邵柏賢: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3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SIM卡 │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1.卓宏諺: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6個、密碼器│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52.蔡志翔: │ │ │ │ │ │ │ 密碼器1個、動│ │ │ │ │ │ │ 態口令卡1張、│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53.林傳健: │ │ │ │ │ │ │ 密碼器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54.曹家璋: │ │ │ │ │ │ │ 密碼器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55.洪嘉誠、葉芳 │ │ │ │ │ │ │瑜:申請書、收據│ │ │ │ │ │ │56.梁士庭: │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57.曹家璋: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3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8.庾忠偉: │ │ │ │ │ │ │ SIM卡1張、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59.李廷桂: │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60.陳妏妤: │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61.陳靖穎: │ │ │ │ │ │ │ U盾4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隨身碟│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本、SIM卡1張 │ │ │ │ │ │ │ 、信用卡(中國│ │ │ │ │ │ │ 工商銀行)1張 │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62.林志翰: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1個、密碼器│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本、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63.記載報廢:U盾│ │ │ │ │ │ │ 11個、傳輸線 │ │ │ │ │ │ │ 4條、隨身碟8 │ │ │ │ │ │ │ 個、密碼器4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 │ │ │ │ │ │ │ 1張、SIM卡1張│ │ │ │ │ │ │64.劉菲、郎鵬程 │ │ │ │ │ │ │ 、肖立華、王 │ │ │ │ │ │ │ 偉、賀澤燕U盾│ │ │ │ │ │ │ 各1個 │ │ │ │ │ │ │65.許益、謝雪衡 │ │ │ │ │ │ │ 、戴福藏、朱 │ │ │ │ │ │ │ 米剛、韓向娜 │ │ │ │ │ │ │ 、劉雪、張興 │ │ │ │ │ │ │ 宇、楊敏、梁 │ │ │ │ │ │ │ 士庭、陳亞裕 │ │ │ │ │ │ │ 、李政原、海 │ │ │ │ │ │ │ 伍、曹李米、 │ │ │ │ │ │ │ 庭、楊明、劉 │ │ │ │ │ │ │ 鎮毅、尤小康 │ │ │ │ │ │ │ 、李廷桂U盾各│ │ │ │ │ │ │ 一個;周國秀 │ │ │ │ │ │ │ (2個),共20個│ │ │ │ │ │ │66.庾忠偉: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1個 │ │ │ │ │ │ │67.陳適源: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68.林傳健: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3個、SIM卡 │ │ │ │ │ │ │ 1張 │ │ │ │ │ │ │69.許益瑋: │ │ │ │ │ │ │ U盾4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70.曹家璋: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71.侯慶:U盾2個 │ │ │ │ │ │ │ 、隨身碟2個 │ │ │ │ │ │ │72.王金安: │ │ │ │ │ │ │ U盾1個、SIM │ │ │ │ │ │ │ 卡2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 │ │ │ │ │ │ │73.李利生: │ │ │ │ │ │ │ U盾2個、SIM │ │ │ │ │ │ │ 卡1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收據│ │ │ │ │ │ │74.楊凡:U盾2個 │ │ │ │ │ │ │75.任仕:居民身 │ │ │ │ │ │ │ 分證1張、電子│ │ │ │ │ │ │ 銀行口令卡1張│ │ │ │ │ │ │ 、申請書 │ │ │ │ │ │ │76.覃海霞: │ │ │ │ │ │ │ U盾2個、SIM │ │ │ │ │ │ │ 卡1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77.張興宇、劉玉 │ │ │ │ │ │ │ 華、李萌、薛 │ │ │ │ │ │ │ 浡鈞、徐佑青 │ │ │ │ │ │ │ 、李柏欣、曹 │ │ │ │ │ │ │ 家璋U盾各1個 │ │ │ │ │ │ │ (共7個) │ │ │ │ │ │ │78.雷佳軍、黃秋 │ │ │ │ │ │ │ 敬、蒙超蓮、 │ │ │ │ │ │ │ 關沛林、劉長 │ │ │ │ │ │ │ 風、賀金升、 │ │ │ │ │ │ │ 劉洁、賀澤燕 │ │ │ │ │ │ │ 居民身分證(共│ │ │ │ │ │ │ 8張) │ │ │ │ │ │ │79.無記載名字: │ │ │ │ │ │ │ U盾3個、傳輸 │ │ │ │ │ │ │ 線1條 │ │ │ │ │ │ │80.包裝袋未記載 │ │ │ │ │ │ │ 名字:SIM卡3 │ │ │ │ │ │ │ 張 │ │ │ │ │ │ │81.吳煌棋、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82.楊勝偉: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4個、SIM卡 │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83.中國工商銀行U│ │ │ │ │ │ │盾:郭俊賢、劉原│ │ │ │ │ │ │凱、曾瑞莘、邱崇│ │ │ │ │ │ │溢、趙斌、呂嘉偉│ │ │ │ │ │ │、洪偉鈞、李居正│ │ │ │ │ │ │、賴天文、劉育在│ │ │ │ │ │ │、蔡和益、曹啟芳│ │ │ │ │ │ │,共12個 │ │ │ │ │ │ │84.中國農業銀行U│ │ │ │ │ │ │盾:曾啟芳、陳則│ │ │ │ │ │ │融、楊芷芸、江奇│ │ │ │ │ │ │麟、趙斌、洪偉鈞│ │ │ │ │ │ │各1個,共6個 │ │ │ │ │ │ │85.中行網銀U盾:│ │ │ │ │ │ │劉育在、蕭郁穎、│ │ │ │ │ │ │洪偉鈞、趙斌、楊│ │ │ │ │ │ │芷芸、林永昇、李│ │ │ │ │ │ │居正、邱崇溢、詹│ │ │ │ │ │ │振昌各1個,共9個│ │ │ │ │ │ │86.中國建設銀行U│ │ │ │ │ │ │盾:江文貴、賴天│ │ │ │ │ │ │文、詹振昌、曾啟│ │ │ │ │ │ │芳、劉原凱、方育│ │ │ │ │ │ │宏各1個,共6個 │ │ │ │ │ │ │87.招商銀行: │ │ │ │ │ │ │吳新清U盾1個;邱│ │ │ │ │ │ │崇溢、呂嘉偉、曾│ │ │ │ │ │ │啟芳、尤治平、趙│ │ │ │ │ │ │斌、蔡和益、曾瑞│ │ │ │ │ │ │莘、蕭郁穎、方育│ │ │ │ │ │ │宏、江奇麟、郭俊│ │ │ │ │ │ │賢隨身碟各1個, │ │ │ │ │ │ │共11個 │ │ │ │ │ │ │88.中國民生銀行 │ │ │ │ │ │ │隨身碟7個: │ │ │ │ │ │ │江奇麟、洪偉鈞、│ │ │ │ │ │ │曾啟芳、蔡和益、│ │ │ │ │ │ │賴天文、劉原凱、│ │ │ │ │ │ │吳新清各1個 │ │ │ │ │ │ │89.中國銀行電子 │ │ │ │ │ │ │銀行U盾3個:趙斌│ │ │ │ │ │ │、楊芷芸、蕭郁穎│ │ │ │ │ │ │各1個 │ │ │ │ │ │ │90.中國交通銀行 │ │ │ │ │ │ │:洪偉鈞U盾1個 │ │ │ │ │ │ │91.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尤治平隨身碟1 │ │ │ │ │ │ │個 │ │ │ │ │ ├──┼────────┼────┼────┼───────┼─────┤ │33 │人頭帳戶〈含U盾 │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 │(詳細數 │ │ │之物 │ │ │U盾22個;薛浡鈞 │量如左方│ │ │ │ │ │密碼器1個;隨身 │欄位所示│ │ │ │ │ │碟6個(無申請書) │) │ │ │ │ ├──┼────────┼────┼────┼───────┼─────┤ │34 │42張SIM卡;U盾1 │合計43件│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個 │ │ │ │之物 │ ├──┼────────┼────┼────┼───────┼─────┤ │35 │防止清洗黑錢手冊│1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36 │銀行匯率表及交易│69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明細 │ │ │ │之物 │ ├──┼────────┼────┼────┼───────┼─────┤ │37 │身分證影本(含正 │13份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反面)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 │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39 │〈NOKIA〉手機(含│1支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185│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之SIM卡 │ │ │之物(105年2月2│ │ │ │各1張) │ │ │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四頁) │ │ ├──┼────────┼────┼────┼───────┼─────┤ │40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1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2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3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4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5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6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7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8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49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0 │〈INOMOBILE〉手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機(門號 │ │ │ │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 ├──┼────────┼────┼────┼───────┼─────┤ │51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0)│ │ │ │之物 │ ├──┼────────┼────┼────┼───────┼─────┤ │52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3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4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5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6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0)│ │ │ │之物 │ ├──┼────────┼────┼────┼───────┼─────┤ │57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8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9 │〈IPHONE〉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60 │〈0BEE1〉手機1支│合計7件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含門號000000000│ │ │ │之物 │ │ │30號SIM卡1張)、 │ │ │ │ │ │ │充電線6條 │ │ │ │ │ ├──┼────────┼────┼────┼───────┼─────┤ │61 │電腦主機(A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2 │電腦螢幕(A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3 │電腦主機(B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4 │電腦螢幕(B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6 │員工職章: │2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蔓蔓」、「蔓」│ │ │ │之物 │ │ │各1顆 │ │ │ │ │ │ │(B4) │ │ │ │ │ ├──┼────────┼────┼────┼───────┼─────┤ │67 │隨身碟(B5) │4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68 │公司員工相關資料│1包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B6)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69 │隨身碟(B7) │3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70 │網路數據機(B8) │7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1 │電腦主機(C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乙○○自承為│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105年│ │ │ │ │ │ │ 2月25日調查 │ │ │ │ │ │ │ 筆錄第二頁) │ │ ├──┼────────┼────┼────┼───────┼─────┤ │72 │電腦螢幕(C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3 │〈IPHONE〉手機2 │2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支(含0000000000 │ │ │ │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各1張) │ │ │ │ │ │ │(C3) │ │ │ │ │ ├──┼────────┼────┼────┼───────┼─────┤ │74 │計算機(C4)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5 │教戰手冊(C5) │1本 │癸○○ │乙○○自承為其│供犯罪所用│ │ │ │ │ │所有,為供本案│之物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日調│ │ │ │ │ │ │查筆錄第二頁) │ │ ├──┼────────┼────┼────┼───────┼─────┤ │76 │匯水流程表(C6) │3張 │癸○○ │乙○○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 │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 │ │ │ │ │ │物(105年2月25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二│ │ │ │ │ │ │頁) │ │ ├──┼────────┼────┼────┼───────┼─────┤ │77 │帳戶餘額表(C7)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8 │匯差及手續費對照│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表(C8) │ │ │ │之物 │ ├──┼────────┼────┼────┼───────┼─────┤ │79 │客戶匯率表(C9) │30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0 │對帳單(C10) │3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1 │帳冊(C11) │17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2 │行動碟(C12) │1個 │乙○○ │乙○○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 │ │ │ │使用 │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 │ │ │ │ │ │物(105年2月25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二│ │ │ │ │ │ │頁) │ │ ├──┼────────┼────┼────┼───────┼─────┤ │83 │橡皮章(小玟) │1個 │乙○○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C13) │ │使用 │ │之物 │ ├──┼────────┼────┼────┼───────┼─────┤ │84 │帳戶明細查詢表( │8張 │癸○○ │被告壬○○自承│供犯罪所用│ │ │D1) │ │ │,為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所用之物(105年│ │ │ │ │ │ │2月25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二頁) │ │ │ │ │ │ │ │ │ ├──┼────────┼────┼────┼───────┼─────┤ │85 │帳戶明細表(D2) │1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6 │客戶消費記錄表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D3) │ │ │ │之物 │ ├──┼────────┼────┼────┼───────┼─────┤ │87 │交戰手冊筆記(D4)│1本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8 │平板電腦(D5)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壬○○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 │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二頁) │ │ ├──┼────────┼────┼────┼───────┼─────┤ │89 │電腦主機(D6)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0 │電腦螢幕(D7)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1 │計算機(D8) │3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2 │電腦主機(G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93 │電腦螢幕(G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4 │教戰手冊(G3) │1本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 │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二頁) │ │ │ │ │ │ │ │ │ ├──┼────────┼────┼────┼───────┼─────┤ │95 │客戶名冊(G4) │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96 │U盾客戶帳目明細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G5) │ │ │ │之物 │ ├──┼────────┼────┼────┼───────┼─────┤ │97 │U盾10個、隨身碟5│合計15件│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個(G6)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 │ │ │ 05年2月26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 │ │ 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 │ │ │ │ │ │ │ 25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二頁) │ │ ├──┼────────┼────┼────┼───────┼─────┤ │98 │U盾客戶帳目明細(│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G7)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99 │U盾(G8): │3包(詳細│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1.王全前、章小 │數量如左│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兵、馮學星各 │方欄位所│ │ 6日調查筆錄 │ │ │ │ 1個U盾,共3個 │示) │ │ 第四頁) │ │ │ │2.隨身碟李政原2 │ │ │2.被告寅○○自│ │ │ │ 個、周仕偉1個 │ │ │ 承(105年2月2│ │ │ │ 、薛浡鈞2個、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源2個,共7個 │ │ │ 第二頁) │ │ │ │3.葉志鴻、陳妏妤│ │ │ │ │ │ │ 隨身碟各1個, │ │ │ │ │ │ │ 共2個;葉志鴻 │ │ │ │ │ │ │ 、周仕偉、陳妏│ │ │ │ │ │ │ 妤各1個U盾,共│ │ │ │ │ │ │ 3個 │ │ │ │ │ ├──┼────────┼────┼────┼───────┼─────┤ │100 │U盾客戶帳目明細 │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G9)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01 │U盾2個、隨身碟2 │合計4件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個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G10) │ │ │ 05年2月26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 │ │ 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 │ │ │ │ │ │ │ 25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二頁) │ │ ├──┼────────┼────┼────┼───────┼─────┤ │102 │客戶交易匯率表( │59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G11)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03 │妮妮代號章(G12) │1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4 │手機(門號0000000│1支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567)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G13)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105 │電腦主機(F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丑○○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106 │電腦螢幕(F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7 │〈IPHONE〉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之物 │ │ │(F3) │ │ │ │ │ ├──┼────────┼────┼────┼───────┼─────┤ │108 │隨身碟 (F5) │2個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9 │客戶連絡資料(F6)│1疊(詳細│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記事簿4本記事 │數量如左│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紙、10張 │方欄位所│ │ 所用之物(105│ │ │ │ │示)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丑○○自│ │ │ │ │ │ │ 承供本案犯罪│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二頁│ │ │ │ │ │ │ ) │ │ ├──┼────────┼────┼────┼───────┼─────┤ │110 │帳冊(F7) │2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11 │U盾客戶帳戶碟( │合計7件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F8):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1.U盾:強斌、柑 │ │ │ 05年2月26日 │ │ │ │ 子、德哥,共3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個 │ │ │ 頁) │ │ │ │2.隨身碟:頭、阿│ │ │2.被告丑○○自│ │ │ │ 正、橘子、強斌│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 │ │ │ │ │ │ │ │ │ │ │ │ ├──┼────────┼────┼────┼───────┼─────┤ │112 │U盾客戶帳戶碟( │2個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F9): │ │ │ │之物 │ │ │建行李政原、工行│ │ │ │ │ │ │葉芳瑜各1個 │ │ │ │ │ ├──┼────────┼────┼────┼───────┼─────┤ │113 │U盾客戶帳戶碟( │3個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F10): │ │ │ │之物 │ │ │梁士庭1個、陳妏 │ │ │ │ │ │ │妤2個 │ │ │ │ │ ├──┼────────┼────┼────┼───────┼─────┤ │114 │電腦主機(H1) │1台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115 │電腦螢幕(H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16 │教戰手冊(H3) │1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4頁) │ │ ├──┼────────┼────┼────┼───────┼─────┤ │117 │U盾客戶帳戶碟: │合計6件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H4) │ │ │供本案犯罪之物│之物 │ │ │1.隨身碟:楊智引│ │ │(105年2月26日 │ │ │ │ 、李孟龍各1個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2.U盾:吳順章、 │ │ │) │ │ │ │ 黃威豪、許凱琳│ │ │ │ │ │ │ 、張柏緯各1個 │ │ │ │ │ ├──┼────────┼────┼────┼───────┼─────┤ │118 │教戰手冊(E1) │3本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19 │「張良」代號章 │1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E2) │ │ │ │之物 │ ├──┼────────┼────┼────┼───────┼─────┤ │120 │電腦主機(E3)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所有,為供│ │ │ │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 │ │ 之物(105年2 │ │ │ │ │ │ │ 月25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二頁) │ │ │ │ │ │ │ │ │ ├──┼────────┼────┼────┼───────┼─────┤ │121 │電腦螢幕(E4)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3 │客戶交易匯率表( │1疊 │癸○○ │被告寅○○自承│供犯罪所用│ │ │E5) │ │ │為供本案犯罪所│之物 │ │ │ │ │ │用之物(105年2 │ │ │ │ │ │ │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第二頁) │ │ ├──┼────────┼────┼────┼───────┼─────┤ │124 │筆記型電腦(J1) │1台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2│ │ │ │ │ │ │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四頁) │ │ ├──┼────────┼────┼────┼───────┼─────┤ │125 │電腦主機(I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6 │電腦螢幕(I2) │3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7 │點鈔機(I3)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9 │〈Lemel〉電腦主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機 │ │ │ │之物 │ ├──┼────────┼────┼────┼───────┼─────┤ │132 │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合計3張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帳冊明細: │ │ │ │之物 │ │ │1.農業帳戶明細表│ │ │ │ │ │ │ 1張(江文貴、蕭│ │ │ │ │ │ │ 郁穎、呂嘉偉、│ │ │ │ │ │ │ 邱崇溢) │ │ │ │ │ │ │2.客戶基本資料2 │ │ │ │ │ │ │ 張 │ │ │ │ │ ├──┼────────┼────┼────┼───────┼─────┤ │135 │地下通匯客戶帳冊│15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明細 │ │ │ │之物 │ ├──┼────────┼────┼────┼───────┼─────┤ │136 │玉山銀行外匯存摺│1 本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戶名庚○○〉 │ │ │ │之物 │ └──┴────────┴────┴────┴───────┴─────┘ 附表五:不宣告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里○○路000號4樓之4) │ ├──┬────────┬─────┬────┬───────┤ │11 │員工零用金明細 │2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 │ │ │接關連 │ ├──┼────────┼─────┼────┼───────┤ │12 │員工零用申請單 │15件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含收據) │ │ │接關連 │ ├──┼────────┼─────┼────┼───────┤ │13 │黃吉良三商人壽保│1份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險單 │ │ │連性 │ ├──┼────────┼─────┼────┼───────┤ │14 │零用金 │新臺幣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櫃2-1) │9187元 │ │接關連 │ ├──┼────────┼─────┼────┼───────┤ │17 │公積金 │新臺幣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 │6465元 │ │接關連 │ ├──┼────────┼─────┼────┼───────┤ │21 │癸○○彰化銀行存│1本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摺 │ │ │。另同編號下所│ │ │ │ │ │示之其餘扣案物│ │ │ │ │ │均沒收(參附表 │ │ │ │ │ │四) │ ├──┼────────┼─────┼────┼───────┤ │38 │員工打卡紀錄表 │7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櫃18) │ │ │接關連 │ ├──┼────────┼─────┼────┼───────┤ │65 │員工打卡紀錄卡 │72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B3) │ │ │接關連 │ ├──┼────────┼─────┼────┼───────┤ │128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1本 │何安萍 │與犯罪事實無關│ │ │分行存摺(帳號: │ │ │連 │ │ │000000000000) │ │ │ │ ├──┼────────┼─────┼────┼───────┤ │130 │〈apple〉手機(門│1支 │何安萍 │與犯罪事實無關│ │ │號0000000000) │ │ │連 │ ├──┼────────┼─────┼────┼───────┤ │131 │台新銀行存摺〈戶│1本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名癸○○〉 │ │ │連 │ ├──┼────────┼─────┼────┼───────┤ │133 │威尼斯人809寶盈 │1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貴賓廳結算單 │ │ │連 │ ├──┼────────┼─────┼────┼───────┤ │134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1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288號4樓4租屋契 │ │ │連 │ │ │約 │ │ │ │ ├──┼────────┼─────┼────┼───────┤ │137 │新臺幣 │283萬9000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元 │ │連 │ ├──┴────────┴─────┴────┴───────┤ │ 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47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1 │人民幣 │12萬9804元│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2 │美金 │4038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3 │港幣 │19萬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4 │菲律賓幣 │2萬9060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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