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東泉
- 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邱東泉受僱「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任建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附近與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往右駛入該未命名道路,適蔡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瀚,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70公里之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該交岔路口50公尺前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沿同向後方駛至,見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正進行右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邱東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蔡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承瀚因此人、車倒地,張承瀚並頭部遭邱東泉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顱變形合併腦漿外溢、胸部、腹部、骨盆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生殖器受損及兩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合併左側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頭顱變形、胸腹骨盆肢體擦挫傷而不治死亡。邱東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受雇任建公司擔任駕駛,載運預拌混凝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高旺螺絲工廠附近未命名道路正進行右轉之際,與同向後方由蔡玉娟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承瀚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承瀚因此受傷死亡一情,業據證人蔡玉娟、周仕昌、被害人張承瀚母親陳湘云於警詢指訴在卷(見389號相字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任建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被告駕照、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389號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389號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原雖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嗣已坦承其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前後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或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時,行駛於蔡玉娟騎乘車輛同向前方,與機車道相鄰之外側車道上,至高旺螺絲公司旁豎立冠億汽車修護廠招牌之未命名道路時,自外側車道上右轉欲駛入該未命名道路,後方蔡玉娟騎乘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駕駛大貨車,蔡玉娟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等情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路段,被告及蔡玉娟當時行駛之方向有三汽車道,及一機車慢車道,車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或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可考,被告既曾考取並領有過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接近事故發生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豎立冠億汽車修護招牌之無名道路前,並未先行駛入慢車道,即自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進行右轉彎,且未於中山路二段與欲右轉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情為證人周仕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右轉一情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駕駛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沿途商家所裝設監視錄影影像,亦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貨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情形,被告辯稱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口前40至50公尺曾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尚難憑採。而縱使採證人周仕昌證述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實於右轉之際曾顯示方向燈,依證人周仕昌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明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擬右轉之交岔路前方30公尺顯示方向燈,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蔡玉娟未能事先預見被告將進行右轉彎,被告又未禮讓後方由蔡玉娟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即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蔡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5年9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19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389號相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被告認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其應負全部過失,容有錯誤,請求再為鑑定,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該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20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對於覆議結果仍有爭執。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則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大貨車與蔡玉娟騎乘機車同向鄰近無號誌路口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貨車行駛至無名巷口前,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往右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水上鄉中山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車道,至高旺螺絲公司旁無名巷口,直接由外側快車道車道右轉,未打方向燈、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蔡玉娟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張承瀚,沿水上鄉中山路二段北向南行駛機慢車道內側約以時速80公里行駛,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11327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按。上開三次送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無二致,僅過失情節稍有不同,益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詳敘如上,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搭載被害人之蔡玉娟是否亦有過失一節,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均認蔡玉娟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與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蔡玉娟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同有過失並不一致,因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依據卷內監視錄影影像輔以其他電腦軟體,計算蔡玉娟騎乘車輛速度,並還原案發前後被告與蔡玉娟騎乘車輛行進狀況後,一一說明認定蔡玉娟亦有過失之依據,說理詳細,且蔡玉娟之車速亦依監視錄影資料所估算,蔡玉娟之車速計算相當客觀,告訴代理人以蔡玉娟於事故發生前之煞車痕推算車速,顯然忽略蔡玉娟留於地上煞車痕並非自煞車至終止時之全部長度,而是開始煞停至無法全然停止最後撞擊被告駕駛貨車之間之長度,明顯不可信。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其他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有多輛機車,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行右轉後,均紛紛及時煞車,而未碰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僅有蔡玉娟騎乘之機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碰撞被告駕駛大貨車,益徵蔡玉娟騎乘機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較可採信,故蔡玉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縱使蔡玉娟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十分良好,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及所負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卻因未確實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並行駛至慢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湘云與張家豪和解,但告訴人等已領取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完畢,部分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蔡玉娟搭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及告訴人陳湘云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檢察官亦請求尊重告訴人意見予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任職任建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