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修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沈正修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6.4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嘉166線由東向西駛 至,兩車閃避不及,沈正修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蔣竣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蔣竣宇因而彈飛撞及路旁護欄後倒地受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34分仍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死亡。嗣沈正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竣宇之父蔣明良提出告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正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正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相字卷第10至12頁、48頁、本院卷第39頁、121 頁、146 頁、156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4 -9頁、18-32 頁、43-4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害人蔣竣宇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耳流血等傷勢,於到院前已呼吸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1 小時後,於106 年6 月10日19時34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而死亡等情,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頁、50-61 頁)。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行向設有讓路標誌,為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7 頁、19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搶快通過路口,以致與幹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9 月12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6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足資參照。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肇事前,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相字卷第4-6 頁),且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已將完成橫越道路之際,被害人始進入交岔路口,認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該規定既課以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則被告之支線道車即應依規定暫停,並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原則。然本件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相字卷第8 頁),其卻嚴重超速,以時速約60-70 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路口,顯然嚴重壓縮雙方行車之反應時間,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函覆在卷。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見,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胡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與弘展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營業項目包含花卉栽培,參以被告曾自述想去學種蘭花,則當時應係受雇於弘展實業行,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固與弘展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然被告自陳當時係打零工為業,無固定工作,且當天係向車主胡雍正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46 頁、158 頁),另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農會,亦有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受雇於弘展實業行,顯有可疑。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以駕駛為業且係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肇事,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業務行為有關,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告訴人所指,容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相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年僅18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傷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明願向家人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含已支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有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4 頁),且依其能力提出償還計畫書,說明日後具體還款方式,足見其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弟妹各1 人,前打零工為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