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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哀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哀弘毅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哀弘毅為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之魚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44公里450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洪佩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3線公路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甲車第1次轉彎未過,倒車後要再轉第2次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向前駛近,致煞避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車頭,致洪佩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佩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哀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3頁、8至9頁、本院卷35頁、103頁),核與告訴人洪佩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頁、本院卷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卷19至2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等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61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告訴人車禍後,目前左踝背曲0度(正常20度)、蹠屈10度(正常45度),已歷經3至4個月復健,並無明顯進步,未來應無法再復原左踝動作。行走容易跌倒,需使用腳架(踝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安全行走,就算再治療,預估就是目前之程度,左足踝應已嚴重喪失機能等情,有長庚醫院106年8月14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6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83頁)。由告訴人踝關節活動度已喪失百分之80以上,必須使用踝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且無法再復原左踝動作等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足部之功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條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設有分向標線之雙向1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07頁)。經查,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上未繪設「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之魚塭道路為單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嘉163線公路,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車道,但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亦僅1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19頁、22至2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暨函釋意旨,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既欲左轉彎,即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據告訴人指稱:我遠遠看到甲車時,甲車車頭已經進入車道壓在白線。我有看到被告駕駛甲車轉彎第1次沒有成功,我準備要過去,結果騎到的時候車子有稍微動,就擦撞到等語(警卷8頁、本院卷42頁)。由告訴人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前,就已經有看到甲車第1次轉彎未過之動態乙節可知,被告於轉彎前或轉彎之過程中,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正從其右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然被告卻自承斯時左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正駛至該交岔路口,在第1次轉彎未過,而倒車再切第2次時,才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警卷3頁、本院卷42頁)。足見被告在轉彎前及轉彎之過程中,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車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已有看到甲車在該路口轉彎,且第1次未轉彎成功,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業如告訴人供述如前。由此顯見告訴人係疏未注意甲車可能會再繼續轉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繼續向前駛近,致甲車再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右前車頭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次要過失。

㈤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72至74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142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大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⑸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⑹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小腿垂足之重傷害,日後需仰賴踝足支架才能避免跌倒,傷勢不輕;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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