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蔣明良 蔡梅香 被 告 弘展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 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沈正修(所涉附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係受僱於被告,依法應與沈正修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沈正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