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 原告
- 蔣明良
- 原告
- 蔡梅香
- 被告
- 弘展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胡哲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沈正修(所涉附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係受僱於被告,依法應與沈正修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沈正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